根據1992年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經第51/2001/QH10號決議修正補充若干條款); 國會頒布個人所得稅法。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調整範圍 本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稅所得、免稅所得、減稅及個人所得稅計算依據。
第2條 納稅義務人
- 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為居民個人在境內外取得本法第3條規定的應稅所得,以及非居民個人在越南境內取得本法第3條規定的應稅所得。
- 居民個人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a) 在一個日曆年內或自首次入境越南之日起連續12個月內在越南停留183天以上; b) 在越南有經常居所,包括有戶籍登記處所或依租賃合約在越南租屋居住。
- 非居民個人是指不符合本條第2款規定條件者。
第3條 應稅所得 個人所得稅應稅所得包括以下各類所得,但不包括本法第4條規定的免稅所得:
- 經營所得,包括: a) 從事貨物生產、經營、服務活動所得; b) 持有執照或執業證書之個人從事獨立執業活動所得。
- 工資薪金所得,包括: a) 工資、薪金及具工資薪金性質之各項給付; b) 各項津貼、補助,但不包括依法規定之優撫對象津貼、補助,國防安全津貼,在具有危險有害因素之行業、職業或工作場所之危險有害津貼,依法規定之吸引人才津貼、地區津貼,突發困難補助,職業災害補助,職業病補助,生育或收養子女一次性補助,勞動能力減損補助,一次性退休補助,每月撫卹金,勞動法規定之離職補助、失業補助,社會保險支付之其他補助,以及社會問題處理補助; c) 各種形式之報酬; d) 參與商業協會、董事會、監察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及各組織所得款項; đ) 納稅義務人取得之其他現金或非現金利益; e) 獎金,但不包括附帶於國家授予之榮銜獎金、附帶於國家獎及國際獎之獎金、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技術改進、發明創造獎金,以及向主管機關檢舉違法行為之獎金。
- 投資所得,包括: a) 貸款利息; b) 股息; c) 其他形式之投資所得,但不包括政府債券利息所得。
- 資本轉讓所得,包括: a) 轉讓經濟組織股權所得; b) 證券轉讓所得; c) 其他形式之資本轉讓所得。
- 不動產轉讓所得,包括: a) 土地使用權及其附著財產轉讓所得; b) 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轉讓所得; c) 土地、水面租賃權轉讓所得; d) 其他不動產轉讓所得。
- 中獎所得,包括: a) 彩券中獎; b) 促銷活動中獎; c) 博彩、賭場中獎; d) 遊戲、競賽獎金及其他形式中獎所得。
- 權利金所得,包括: a) 智慧財產權標的之讓與、授權使用所得; b) 技術移轉所得。
- 特許經營權所得。
- 繼承所得,包括證券、經濟組織股權、經營場所、不動產及其他須登記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財產。
- 受贈所得,包括證券、經濟組織股權、經營場所、不動產及其他須登記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財產。
政府對本條規定作詳細規定及實施指導。
第4條 免稅所得
- 夫妻間、親生父母與親生子女間、養父母與養子女間、公婆與媳婦間、岳父母與女婿間、祖父母與孫子女間、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間、親兄弟姊妹之間的不動產轉讓所得。
- 個人僅擁有一處住宅、住宅用地及其附著財產時,該住宅、土地使用權及附著財產之轉讓所得。
- 個人獲得國家配地之土地使用權價值所得。
- 夫妻間、親生父母與親生子女間、養父母與養子女間、公婆與媳婦間、岳父母與女婿間、祖父母與孫子女間、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間、親兄弟姊妹之間的不動產繼承或受贈所得。
- 家庭戶、個人直接從事農業、林業、製鹽、水產養殖、捕撈之未經加工或僅經一般初步加工之所得。
- 家庭戶、個人從國家獲配用於生產之農業用地轉換所得。
- 信用機構存款利息所得、人壽保險契約利息所得。
- 僑匯所得。
- 依法規定夜間工作、加班工作之工資超過日間工作、正常工時工資之部分。
- 社會保險支付之退休金。
- 獎學金所得,包括: a) 從國家預算獲得之獎學金; b) 依國內外組織助學計畫從該組織獲得之獎學金。
- 人壽保險、非人壽保險理賠所得、職業災害賠償金、國家賠償金及其他依法規定之賠償金。
- 從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認可之慈善基金會,為慈善、人道目的且非營利之所得。
- 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政府及非政府組織之國外援助中獲得之慈善、人道目的所得。
第5條 減稅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火災、事故、重大疾病影響納稅能力者,得依損失程度核定減稅,但不得超過應納稅額。
第6條 應稅所得換算越南盾
- 以外幣收取之應稅所得,應按所得發生時越南國家銀行公布之銀行間外匯市場平均交易匯率換算為越南盾。
- 非現金形式收取之應稅所得,應按所得發生時該產品、服務或同類或相當產品、服務之市場價格換算為越南盾。
第7條 課稅期間
- 居民個人之課稅期間規定如下: a) 經營所得、工資薪金所得採年度課稅; b) 投資所得、資本轉讓所得(證券轉讓除外)、不動產轉讓所得、中獎所得、權利金所得、特許經營權所得、繼承所得、受贈所得採各次所得發生時課稅; c) 證券轉讓所得採各次轉讓時課稅或年度課稅。個人採年度課稅者應於年初向稅務機關登記。
- 非居民個人之所有應稅所得均採各次所得發生時課稅。
第8條 稅務管理及退稅
- 稅務登記、申報、扣繳、納稅、結算、退稅、違法處理及稅務管理措施,依稅務管理法規定執行。
- 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稅: a) 已納稅額大於應納稅額; b) 個人已納稅但應稅所得未達應納稅標準; c) 主管機關決定之其他情形。
第9條 國際條約之適用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所加入之國際條約關於個人所得稅之規定,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該國際條約之規定。
第二章: 居民個人稅額計算依據
第一節: 應稅所得及計稅所得之確定
第10條 經營應稅所得
- 經營應稅所得為課稅期間內營業收入扣除與產生經營應稅所得相關之合理費用後之金額。
- 營業收入係指課稅期間內從事貨物生產、經營、服務活動所產生之全部銷貨收入、加工收入、佣金收入、貨物及服務供應收入。 營業收入之認定時點為貨物所有權移轉時、服務完成時或開立銷售貨物、提供服務發票時。
- 課稅期間內與產生經營應稅所得相關之合理費用包括: a) 支付給勞工之工資、薪金、報酬及其他費用; b) 用於生產經營之原料、燃料、物料、能源、貨物費用,外購服務費用; c) 用於生產經營之固定資產折舊、維修、保養費用; d) 貸款利息; đ) 管理費用; e) 依法規定應納入費用之稅金、規費及手續費; g) 其他與產生所得相關之費用。
- 營業收入、費用之認定應依法規定之定額、標準、制度及憑證、會計帳簿為依據。
- 多人共同參與一項營業登記之經營活動時,各人之應稅所得應依下列原則之一確定: a) 依營業登記所載各個人出資比例計算; b) 依營業登記所載各個人之約定計算; c) 營業登記未載明出資比例或各個人間無所得分配約定時,以平均所得計算。
- 對於未依會計、發票、憑證制度規定而無法確定營業收入、費用及應稅所得之個人經營者,稅務機關有權依稅務管理法規定,按各行業別估定營業收入、應稅所得比率以確定應稅所得。
第11條 工資薪金應稅所得
- 工資薪金應稅所得為納稅義務人於課稅期間內取得本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得之總額。
- 工資薪金應稅所得之認定時點為組織、個人支付所得予納稅義務人時或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時。
第12條 投資所得應稅所得
- 投資所得應稅所得為納稅義務人於課稅期間內取得本法第3條第3款規定投資所得之總額。
- 投資所得應稅所得之認定時點為組織、個人支付所得予納稅義務人時或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時。
第13條 資本轉讓應稅所得
- 資本轉讓應稅所得為售價扣除購價及與產生資本轉讓所得相關之合理費用後之金額。
- 無法確定證券之購價及轉讓相關費用時,應稅所得為證券售價。
- 資本轉讓應稅所得之認定時點為依法完成資本轉讓交易時。
政府對本條規定作詳細規定及實施指導。
第14條 不動產轉讓應稅所得
- 不動產轉讓應稅所得為各次轉讓之轉讓價格扣除購買價格及相關費用後之金額,具體如下: a) 不動產轉讓價格為轉讓時之契約價格; b) 不動產購買價格為購買時之契約價格; c) 可扣除之相關費用應依法有憑證、發票為依據,包括依法規定與土地使用權相關之各項規費、手續費;土地改良費用、房屋整修費用、整地費用;住宅、基礎設施及土地上建築工程之投資建設費用;其他與不動產轉讓相關之費用。
- 無法確定購買價格及不動產轉讓相關費用時,應稅所得為不動產轉讓價格。
- 無法確定轉讓價格或契約所載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低於轉讓時省級人民委員會規定有效之土地價格時,政府規定其轉讓價格之確定原則及方法。
- 不動產轉讓應稅所得之認定時點為轉讓契約依法生效時。
第15條 中獎應稅所得
- 中獎應稅所得為納稅義務人各次中獎獲得獎金價值超過1000萬盾之部分。
- 中獎應稅所得之認定時點為組織、個人支付所得予納稅義務人時。
第16條 權利金應稅所得
- 權利金應稅所得為納稅義務人各契約讓與、授權使用智慧財產權標的、技術移轉所獲得超過1000萬盾之所得部分。
- 權利金應稅所得之認定時點為組織、個人支付所得予納稅義務人時。
第17條 特許經營權應稅所得
- 特許經營權應稅所得為納稅義務人各特許經營權契約獲得超過1000萬盾之所得部分。
- 特許經營權應稅所得之認定時點為組織、個人支付所得予納稅義務人時。
第18條 繼承、受贈應稅所得
- 繼承、受贈應稅所得為納稅義務人各次取得繼承財產、受贈財產價值超過1000萬盾之部分。
- 應稅所得認定時點規定如下: a) 繼承所得為納稅義務人取得繼承時; b) 受贈所得為組織、個人贈與納稅義務人時或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時。
第19條 家庭扣除額
- 家庭扣除額為居民個人納稅義務人經營所得、工資薪金所得之應稅所得計算稅額前可扣除之金額。家庭扣除額包括以下兩部分: a) 納稅義務人本人扣除額為每月400萬盾(每年4800萬盾); b) 每一受扶養人扣除額為每月160萬盾。
- 受扶養人扣除額之認定原則為每一受扶養人僅能由一位納稅義務人申報扣除一次。
- 受扶養人係指納稅義務人有扶養義務之人,包括: a) 未成年子女;殘障無工作能力之子女; b) 無所得或所得未超過規定標準之個人,包括正在就讀大學、專科、中等專業學校或職業學校之成年子女;無工作能力之配偶;超過勞動年齡或無工作能力之父母;其他無依靠而由納稅義務人直接扶養之人。 政府規定認定可計算家庭扣除額之受扶養人所得標準、申報方式。
第20條 慈善、人道捐贈扣除
- 居民個人納稅義務人之經營所得、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稅額前可扣除之慈善、人道捐贈,包括: a) 捐贈予特殊困難兒童、殘障人士、無依老人照顧撫養機構、單位; b) 捐贈予慈善基金、人道基金、助學基金。
- 本條第1款第a點及第b點規定之機構、單位及基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認可,為慈善、人道、助學目的且非營利之活動。
第21條 計稅所得
- 經營所得、工資薪金所得之計稅所得為本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之應稅所得總額,扣除社會保險費、醫療保險費、特定行業強制投保之職業責任保險費,以及本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之扣除額後之金額。
- 投資所得、資本轉讓、不動產轉讓、中獎、權利金、特許經營權、繼承、受贈之計稅所得為本法第12、13、14、15、16、17及18條規定之應稅所得。
第2節:稅率表
第22條 累進稅率表
- 累進稅率表適用於本法第21條第1款規定之計稅所得。
- 累進稅率表規定如下:
級距 | 年計稅所得(百萬盾) | 月計稅所得(百萬盾) | 稅率(%) |
1 | 60以下 | 5以下 | 5 |
2 | 超過60至120 | 超過5至10 | 10 |
3 | 超過120至216 | 超過10至18 | 15 |
4 | 超過216至384 | 超過18至32 | 20 |
5 | 超過384至624 | 超過32至52 | 25 |
6 | 超過624至960 | 超過52至80 | 30 |
7 | 超過960 | 超過80 | 35 |
第23條 一般稅率表
- 一般稅率表適用於本法第21條第2款規定之計稅所得。
- 一般稅率表規定如下:
計稅所得類別 | 稅率(%) |
a) 投資所得 | 5 |
b) 權利金、特許經營權所得 | 5 |
c) 中獎所得 | 10 |
d) 繼承、受贈所得 | 10 |
e) 本法第13條第1款規定之資本轉讓所得 | 20 |
本法第13條第2款規定之證券轉讓所得 | 0.1 |
f) 本法第14條第1款規定之不動產轉讓所得 | 25 |
本法第14條第2款規定之不動產轉讓所得 | 2 |
第24條 所得給付組織、個人及居民個人納稅義務人之責任
- 申報、扣繳、納稅、結算之責任規定如下: a) 所得給付組織、個人有責任就給付納稅義務人之應稅所得進行申報、扣繳、向國庫繳納稅款及結算; b) 有應稅所得之個人有責任依稅務管理法規定就所有所得進行申報、向國庫繳納稅款及結算。
- 所得給付組織、個人有責任依法提供其管理範圍內納稅義務人之所得及受扶養人資訊。
- 政府規定本條第1款第a點各類所得適當之扣繳稅率。
第3章: 非居民個人稅額計算依據
第25條 經營所得稅
- 非居民個人之經營所得稅額為本條第2款規定之生產經營活動收入乘以本條第3款規定之稅率。
- 收入係指提供貨物、服務所產生之全部金額,包括貨物、服務購買方代非居民個人支付且未獲退還之費用。 契約約定不含個人所得稅時,計稅收入應換算為非居民個人從在越南提供貨物、服務所獲得之全部金額,不論經營活動進行地點為何。
- 各生產經營領域、行業之經營所得稅率如下: a) 貨物經營活動為1%; b) 服務經營活動為5%; c) 生產、建設、運輸及其他經營活動為2%。
第26條 工資薪金所得稅
- 非居民個人之工資薪金所得稅額為本條第2款規定之工資薪金應稅所得乘以20%稅率。
- 工資薪金應稅所得為非居民個人因在越南工作而獲得之工資薪金總額,不論給付地點為何。
第27條 投資所得稅 非居民個人之投資所得稅額為非居民個人從投資越南組織、個人所獲得之總金額乘以5%稅率。
第28條 資本轉讓所得稅 非居民個人之資本轉讓所得稅額為非居民個人從轉讓在越南組織、個人之股權所獲得之總金額乘以0.1%稅率,不論轉讓在越南或國外進行。
第29條 不動產轉讓所得稅 非居民個人轉讓越南境內不動產之所得稅額為越南不動產轉讓價格乘以2%稅率。
第30條 權利金、特許經營權所得稅
- 非居民個人之權利金所得稅額為各智慧財產權標的讓與、授權使用、技術移轉契約在越南所獲得超過1000萬盾之所得部分乘以5%稅率。
- 非居民個人之特許經營權所得稅額為各特許經營權契約在越南所獲得超過1000萬盾之所得部分乘以5%稅率。
第31條 中獎、繼承、受贈所得稅
- 非居民個人之中獎、繼承、受贈所得稅額為本條第2款規定之應稅所得乘以10%稅率。
- 非居民個人之中獎應稅所得為各次在越南中獎獲得獎金價值超過1000萬盾之部分;繼承、受贈所得為非居民個人各次在越南取得繼承財產、受贈財產價值超過1000萬盾之部分。
第32條 應稅所得認定時點
- 本法第25條規定所得之應稅所得認定時點為非居民個人取得所得時或開立銷售貨物、提供服務發票時。
- 本法第26、27、30及31條規定所得之應稅所得認定時點為越南組織、個人給付所得予非居民個人時或非居民個人從國外組織、個人取得所得時。
- 本法第28及29條規定所得之應稅所得認定時點為轉讓契約生效時。
第33條 所得給付組織、個人及非居民個人納稅義務人之責任
- 所得給付組織、個人有責任就給付納稅義務人之應稅所得於每次發生時扣繳並向國庫繳納稅款。
- 非居民個人納稅義務人有責任依稅務管理法規定就應稅所得於每次發生時申報納稅。
第4章: 施行條款
第34條 施行效力
- 本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廢止下列文件、規定: a) 經第14/2004/PL-UBTVQH11號法令修正補充若干條款之第35/2001/PL-UBTVQH10號高所得者所得稅法令; b) 經第17/1999/QH10號法律修正補充若干條款之1994年6月22日頒布之土地使用權轉讓稅法; c) 第09/2003/QH11號企業所得稅法中關於個人生產經營(不含私營企業)之企業所得稅規定; d) 其他與本法規定相牴觸之個人所得稅規定。
- 本法施行前依法規定享有租稅優惠之個人所得,得繼續享有優惠。
第35條 施行指導 政府對本法作詳細規定及施行指導。
本法經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第十二屆國會第二次會議於2007年11月21日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