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住房法(2024年最新)

越南住房法-越南不動產法律

越南住房法

根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國會頒布《住房法》。

文章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適用範圍

  1. 本法規定住房所有權、開發、管理運營、使用、住房交易以及越南住房的國家管理,除本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外。
  2. 企業、合作社、合作社聯盟等經營房地產的商業組織銷售、出租購買、出租商業住房的交易,以及住房買賣合同轉讓的交易應遵守房地產經營法的規定。

第2條 術語解釋 在本法中,下列術語解釋如下:

  1. 住房是指為居住和服務家庭、個人生活需要而建造的建築工程。可用於居住和法律不禁止的非居住目的的住房為綜合用途住房。
  2. 獨立住房是指在組織、個人使用權的獨立地塊上建造的住房,或在組織、個人租用、借用的土地上建造的住房,包括別墅、連排住房和獨立住房,可用於居住或綜合用途。
  3. 公寓是指具有兩層或以上,有多個住房單元,共用通道、樓梯,有專屬所有部分、共有部分,以及供家庭、個人、組織使用的共用基礎設施系統的住房,包括用於居住和用於綜合用途的公寓。
  4. 商業住房是指為銷售、出租購買、出租而按照市場機制投資建設的住房。
  5. 公務住房是指用於安排符合公務住房租住條件的對象在任職、工作期間租住的住房。
  6. 安置住房是指在國家收回土地、拆除住房時,用於安置符合安置條件對象的住房。
  7. 社會住房是指國家為受惠於住房支援政策對象提供支援的住房。
  8. 工業區工人宿舍是指根據工業區管理法規定,在工業區商業服務用地範圍內投資建設的建築工程,用於安排在該工業區工作的工人根據本法規定租住。
  9. 武裝力量住房是指作為社會住房,供武裝力量人員按本法規定購買、出租購買、租住的住房。
  10. 舊住房是指1994年及之前投資建設的住房,包括公寓。
  11. 國有住房是指屬於全民所有,由國家作為代表所有者並統一管理的住房。
  12. 住房建設投資項目是指關於使用資金進行新建、重建、改造或維修住房及在特定地點服務居住需求的技術基礎設施、社會基礎設施工程的建議書,具有確定的期限和費用。
  13. 國內組織包括: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單位、事業單位、政治組織、政治-社會組織、政治社會-職業組織、社會組織、社會-職業組織、經濟組織和民法規定的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為組織)。
  14. 住房建設投資項目的開發商是指根據本法規定被選定實施住房建設投資項目的組織。
  15. 住房發展是指投資新建、重建或改造住房以增加住房面積。
  16. 住房改造是指提升住房品質、增加面積或調整現有住房的面積結構。
  17. 住房維護是指定期保養維修和在損壞時修復住房,以維持住房在使用過程中的品質、正常運作和安全。
  18. 住房所有權人是指根據本法規定擁有住房所有權的組織、個人。
  19. 公寓所有權人是指公寓住房單元的所有權人,公寓中非住房單元部分的所有權人。
  20. 公寓專有部分是指在公寓住房單元內或非住房單元內,被認定為公寓所有權人專有所有的面積部分,以及該住房單元或非住房單元內供專用的設備設施。
  21. 公寓共有部分是指公寓中除專有部分以外的剩餘面積部分,以及公寓共用的設備設施。
  22. 住房租購是指承租購買人先向出租購買人支付一定比例的租購住房價值(根據協議但不超過租購合同價值的50%);剩餘款項轉換為租金,由雙方約定在一定期限內每月支付給出租購買人;租購期滿且付清剩餘款項後,承租購買人擁有該住房的所有權。
  23. 現成住房是指已完成建設並按建築法規定驗收交付使用的住房。
  24. 未來形成的住房是指正在投資建設過程中或尚未按建築法規定驗收交付使用的住房。

第3條 禁止的行為

  1. 侵犯組織、個人的住房所有權。
  2. 妨礙國家對住房的管理責任,妨礙組織、個人對住房的所有權、使用權和交易權的實施。
  3. 不符合土地使用規劃、建設規劃、城市規劃、已獲批的住房發展計劃而決定或批准住房建設投資項目方案或核准住房建設投資項目。
  4. 在不允許建設住房的土地上建造住房;不符合土地使用規劃、建設規劃、城市規劃進行住房建設、改造;不符合各類住房應適用的設計標準、面積標準進行建設(如有規定)。錯誤適用本法規定的住房使用面積計算方法。個人違反本法規定發展多層多單元住房。
  5. 非法佔用住房面積;以任何形式侵占共有部分或其他所有權人的面積空間;未經住房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改造、加建、拆除、重建租住、租購、借住、托管的住房。
  6. 在不符合本法及相關法律規定條件時,簽訂住房發展籌資文件或進行籌資;將籌資或預收購房款挪作他用。
  7. 違反本法及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住房買賣、租購、租賃、寄宿、贈與、交換、抵押、出資、借用、借住、委託管理等交易;在不符合本法及建築法規定條件時,向購房人、租購人交付住房。
  8. 在管理、使用公寓方面的禁止行為包括:

a) 不繳納公寓共有部分維護費;違反住房法規定管理、使用管理運營費和維護費;

b) 故意造成漏水;製造超標的噪音、振動;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公寓管理使用規約隨意丟棄垃圾、廢水、廢氣、有害物質;違反設計、建築規定粉刷、裝飾公寓外牆;在公寓區域內養殖、宰殺家禽家畜;

c) 擅自改變公寓共有部分、共用部分的功能用途;將公寓住房單元用於非居住目的;改變、破壞承重結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分割住房單元;

d) 擅自將共有或共用的面積和設備據為己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改變綜合用途公寓中服務面積的用途;

đ) 在公寓內製造混亂、不安全、火災、爆炸;經營易燃易爆物品和危及公寓使用者生命、財產安全的行業、職業;

e) 經營舞廳、卡拉OK、酒吧;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其他造成環境污染的服務活動;經營餐飲服務但不符合防火要求、缺乏逃生出口和其他經營條件。

  1. 將獨立住房用於經營易燃易爆物品,經營造成環境污染、噪音、影響社區秩序安全及生活的服務,而不遵守經營條件的規定。

第4條 住房發展與管理使用政策

  1. 國家制定住房發展政策,通過推動多樣化住房類型發展,包括銷售、租購、出租等符合個人、家庭需求和財務能力的住房,支援房屋改造、重建資金,為所有人創造居住條件;國家投資建設社會住房,使用部分或全部公共投資資金(以下統稱為公共投資資金)用於出租、租購。
  2. 國家有責任通過審批土地使用規劃、土地使用計劃、建設規劃、城市規劃、功能區建設規劃來創造住房用地。
  3. 國家制定關於規劃、土地、金融、信貸、科技研究應用、建材等政策,鼓勵各經濟成分參與住房發展投資,鼓勵組織、個人按市場機制參與住房開發銷售、租購、出租。
  4. 國家制定關於財務、土地、長期優惠利率信貸等優惠政策和其他財政優惠機制,並從國家資金中提供支援,以實施社會住房政策、改造重建公寓。
  5. 國家鼓勵研究並頒布適合各地區的各類住房示範設計、典型設計;有政策鼓勵發展節能住房。
  6. 各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以下統稱為省級人民委員會)負責按本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規劃、安排土地面積、投資建設社會住房。
  7. 國家有關於住房管理使用的政策,確保有效、安全、正確用途和功能使用住房。

第5條 住房發展與管理使用的一般要求

  1. 符合各對象的住房需求以及每個時期國家、地方、地區的社會經濟條件。
  2. 符合國家住房發展戰略、土地使用規劃、土地使用計劃、建設規劃、城市規劃、地方各階段的住房發展計劃,確保基礎設施與社會基礎設施的同步性;基於節約資源的原則發展住房;加強住房建設管理。
  3. 遵守住房法規定;符合建築標準、規範、質量要求;正確執行消防、建築、景觀、衛生、環境、安全等施工要求;能夠應對自然災害、氣候變化;節約能源、土地資源。
  4. 對於城市地區,住房發展主要應按項目實施,具有符合市場需求的住房類型和面積結構。對於其他地區,省級人民委員會應根據具體情況規定必須按項目發展住房的地點、位置。在一類城市、特別城市所屬的坊、區、市,主要發展公寓。
  5. 在特別城市、一類、二類和三類城市的坊、區、市所屬地區,住房建設投資項目開發商必須建設住房用於銷售、租購、出租。對於其他地區,省級人民委員會根據地方情況確定住房建設投資項目開發商必須建設住房用於銷售、租購、出租,或可以分地塊轉讓土地使用權給個人自建住房的區域。
  6. 主管機關根據地方住房需求和條件,在審批規劃時必須規劃安排土地用於發展社會住房,為城市地區的低收入者、貧困及近貧戶、經濟區、工業區、出口加工區、高科技區的勞動者建設社會住房。
  7. 對於農村、山區、邊境、海島地區,住房發展必須符合新農村建設計劃、各民族的習俗傳統、各地區的自然條件;逐步消除遊牧、遷徙生活,確保農村可持續發展;鼓勵按項目發展住房、發展多層住房。
  8. 住房管理使用必須符合用途、功能,滿足消防、衛生、環境、安全、社會秩序等要求,遵守住房檔案管理、保修、維護、改造、拆除規定及其他住房管理使用相關法律規定。
  9. 滿足本法對各類住房發展的其他要求。

第二章 住房所有權

第一節 關於住房所有權的一般規定

第6條 居住權和住房所有權

  1. 個人通過投資建設、購買、租購、租賃、受贈、繼承、出資、交換、借用、借住、委託管理和法律規定的其他形式,有權擁有住所。
  2. 根據法律規定合法擁有住房的組織、個人對該住房享有所有權。

第7條 住房所有權保護

  1. 國家依據本法規定承認並保護所有權人對住房的合法所有權。
  2. 組織、個人合法擁有的住房不被國有化。如因國防、安全需要或為國家利益、緊急狀態、防災等確有必要,國家可決定優先購買或徵收組織、個人的合法所有住房。

如優先購買住房,國家須按市場價格支付;如徵收住房,國家須按法律規定對所有權人進行賠償、支援和安置。如徵購、徵用住房則按徵購、徵用財產的法律規定執行。

第8條 在越南擁有住房的對象和條件

  1. 在越南可擁有住房的對象包括:

a) 國內組織、個人;

b) 根據國籍法規定的定居國外的越南人;

c) 本法第17條第1款規定的外國組織、個人。

  1. 在越南擁有住房的條件包括:

a) 國內組織、個人可通過投資建設、購買、租購、受贈、繼承、出資、交換等形式;按法律規定獲得安置住房;法律規定的其他形式擁有住房;

b) 獲准入境越南的定居國外越南人可按土地法規定擁有與土地使用權相關的住房;

c) 外國組織、個人可通過本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形式擁有住房。

第9條 住房所有權的認定

  1. 符合本法第8條規定條件並擁有合法住房的組織、個人,除國有住房外,可獲得主管機關核發土地使用權、住房和其他與土地相關資產的所有權證書(以下統稱為證書)以認定其住房所有權。

登記所有權於證書上的住房必須是現成住房。為所有權人核發證書的程序、手續按土地法規定執行。

  1. 對於根據本法第165條第1款規定有期限的住房買賣,買方在約定的所有期限內獲發證書;所有權期限屆滿時,住房所有權按合同約定轉回原出售房屋的所有權人;所有權期限屆滿時如賣方不收回住房,則按本法第166條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2. 有權核發證書的機關必須在證書上明確註明本法及建築法規定的住房類型、等級;如為公寓住房單元須明確註明建築面積和使用面積;如為按項目建設的住房須註明主管機關已批准或核准投資主張的住房建設投資項目的正確名稱。
  3. 對於為銷售、租購而投資建設的住房,不向住房建設投資項目開發商核發證書,而是向購買人、租購人核發證書,除非開發商要求對尚未出售、租購的住房核發證書;如開發商為出租而建設住房,則可對該住房核發證書。

第10條 住房所有權人和使用人的權利

  1. 國內組織、個人,定居國外的越南人作為住房所有權人有以下權利:

a) 對其合法所有的住房享有不可侵犯權;

b) 將住房用於居住和法律不禁止的其他目的;

c) 按本法及土地法規定獲得其合法所有住房的證書;

d) 按本法、土地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出售、租購、贈與、交換、繼承、抵押、以住房出資;轉讓購房合同、出租、出借、借住、委託管理住房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利。如將住房贈與、遺贈給在越南不具備住房所有權條件的對象,該對象只能獲得住房的價值。

如土地法對定居國外越南人擁有與土地使用權相關住房的權利有不同規定,則按該規定執行;

đ) 按本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使用住房區域內的公共設施。

如為公寓所有權人,則對公寓共有部分和住宅區共用基礎設施享有共同所有權、使用權,除為經營而建設的設施或按法律規定須移交給國家或按購房、租購合同約定須移交的設施外;

e) 按本法及建築法規定維護、改造、拆除、重建住房;

g) 按本法第7條規定獲得住房所有權保護;

h) 對侵犯其合法所有權的行為及其他違反住房法律的行為進行申訴、控告、起訴;

i) 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1. 作為住房所有權人的外國組織、個人享有本法第20條規定的權利。
  2. 不是住房所有權人的住房使用人可按與所有權人的約定行使住房管理、使用方面的權利。

第11條 住房所有權人和使用人的義務

  1. 作為住房所有權人的國內組織、個人,定居國外的越南人有以下義務:

a) 按用途使用住房;建立並保管其所有住房的檔案;

b) 執行防火、消防、環境衛生、社會秩序安全等法律規定;

c) 當出售、租購、出租、贈與、交換、繼承、抵押、出資、出借、借住、委託管理住房、轉讓購房合同時,須完全遵守法律規定;對於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住房交易,還須遵守婚姻家庭法的規定。如按本法第165條第1款規定有期限買賣住房,則須按本法第9條第2款規定在期限屆滿時返還住房。

如土地法對定居國外越南人擁有與土地使用權相關住房的義務有不同規定,則按該規定執行;

d) 在維護、改造、拆除、重建住房時須正確執行法律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如按本法第165條第1款規定有期限買賣住房,還須執行雙方的約定;

đ) 對屬於強制投保火災、爆炸險的住房,須按消防法和保險經營法規定購買火災、爆炸保險;

e) 執行已生效的主管機關關於處理違法、解決爭議、申訴、控告、賠償、支援、安置、搬遷、拆除住房的決定;

g) 有責任允許相關方和有權人檢查、監督、維護共用設備系統、技術基礎設施系統、共有部分、共用部分;

h) 當獲認定住房所有權、進行住房交易及在使用過程中,須按法律規定履行對國家的財務義務;

i) 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1. 作為住房所有權人的外國組織、個人有本條第1款和本法第21條規定的義務;國有住房所有權的代表有本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和本法第15條規定的責任。
  2. 不是住房所有權人的住房使用人須按與所有權人的約定及本法和相關法律規定履行住房管理、使用方面的義務。

第11條 房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義務

  1. 國內組織、個人及定居國外之越南人等房屋所有權人應負下列義務: a) 依目的使用房屋;建立並保存其所有房屋之檔案; b) 依法實施消防、防火、確保衛生、環境、社會秩序與安全; c) 於出售、租賃購買、出租、贈與、交換、繼承、抵押、出資、借用、借住、委託管理房屋、轉讓房屋買賣契約時,應完全遵守法律規定;若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之交易,尚應遵守婚姻與家庭法之規定。若依本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進行定期買賣房屋,應依本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屆滿時返還房屋。 若土地法對定居國外之越南籍房屋所有權人就其住宅用地使用權之義務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d) 於維護、整建、拆除、重建房屋時,應依法辦理且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其他組織、個人之合法權益;若依本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進行定期買賣房屋,尚應依各方當事人之約定辦理; đ) 依消防法及保險業法規定,對於應強制投保火災、爆炸保險之房屋,應投保火災、爆炸保險; e) 遵守主管機關就房屋違規處理、爭議解決、申訴、檢舉、賠償、協助、安置、搬遷、拆除等已生效之決定; g) 負責使相關方及權責人員得以檢查、監督、維護設備系統、技術基礎設施系統、共同所有及共同使用部分; h) 依法於取得房屋所有權、進行房屋交易及使用房屋期間履行對國家之財務義務; i) 其他依法規定之義務。
  2. 外國組織、個人之房屋所有權人應負本條第1項及本法第21條規定之義務;公共財產房屋所有權代表人應負本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及本法第15條規定之責任。
  3. 非所有權人之房屋使用人應依與房屋所有權人之約定、本法規定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履行房屋管理、使用之義務。

第12條 房屋所有權確立時點

  1. 直接投資建造房屋者,所有權確立時點為依建築法規定完成房屋建造時。
  2. 買賣、租賃購買房屋,且非屬本條第4項規定情形者,所有權確立時點為買受人、承租購買人已付清買價、租賃購買價金並完成房屋交付時,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3. 房屋出資、贈與、交換者,所有權確立時點為受出資人、受贈人、交換取得人自出資人、贈與人、交換出讓人處完成房屋交付時,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4. 房屋興建投資計畫開發商與買受人、承租購買人間之房屋買賣、租賃購買,其所有權確立時點依不動產經營法規定辦理。
  5. 房屋繼承之所有權確立時點依民法規定辦理。
  6. 其他情形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7. 本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房屋交易應符合房屋交易條件,且契約應依本法規定生效。

第二節 公共財產住房 第13條 公共財產住房

  1. 公共財產住房包括: a) 公務住房,包括中央公務住房及地方公務住房,依住房法規定辦理;
    b) 由國家投資建造或購買商業住房作為安置住房,依住房法規定但尚未進行安置者; c) 由國家投資建造之社會住房、軍警住房,用以安置依住房法規定享有社會住房政策之對象; d) 非屬本項a、b及c點規定,但以國家預算投資建造或來源為國家預算,或依法於各時期確立為全民所有,且現依住房法規定出租予家庭戶、個人之住房; đ) 其他所有權人之住房依法轉為全民所有,且非屬本項d點規定者。
  2. 公共財產住房之發展、管理、使用依本法規定辦理;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共財產管理使用法規定辦理。

第14條 公共財產住房所有權代表

  1. 建設部為中央預算投資之公務住房、社會住房之所有權代表;以及建設部所屬公立教育機構管理之學生宿舍。
  2. 國防部、公安部為國防部、公安部購買或投資建造之公務住房、軍警住房,及其所屬公立教育機構管理之學生宿舍之所有權代表。對於本法第13條第1項d點規定之住房,由國防部管理出租者,國防部為其所有權代表,但依法移交省級人民委員會管理者除外。
  3. 部、部級機關、政府所屬機關、其他中央機關(以下統稱中央機關)為其公務住房及其所屬公立教育機構管理之學生宿舍之所有權代表。
  4. 省級人民委員會為本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資金來源投資之地方管理住房及獲分配管理轄區內住房之所有權代表。

第15條 公共財產住房所有權代表之責任

  1. 對於依本法第113條第1項a點規定資金來源投資建造之公共財產住房,其所有權代表負有下列責任: a) 決定公務住房承租對象、本法第13條第1項d點規定住房之承租、租賃權轉讓及購買對象;決定社會住房、軍警住房之承租、租賃購買及購買對象;決定安置住房之安置對象; b) 選擇住房營運管理單位、維護單位; c) 決定住房之維護、整建、拆除、重建;核准搬遷、強制搬遷、賠償、協助、安置及臨時住所安排方案; d) 制定或決定住房租金、租購價格、售價,及租金、購房款之減免; đ) 依本法第124條規定決定住房功能變更; e) 決定安置住房中用於經營服務部分之經營收入使用,以支援該住房之維護及營運管理費用; g) 決定住房收回、強制收回; h) 其他依法規定之責任。
  2. 對於依本法第113條第1項b點規定資金來源投資之公共財產住房,其所有權代表應履行本條第1項c、đ、e、g及h點規定之責任。
  3. 除本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公共財產住房所有權代表得委託住房管理機關選擇營運管理單位、維護單位,決定住房維護事項。國防部、公安部尚得委託住房管理機關執行本條第1項a點及g點規定之權限。
  4. 政府應詳細規定住房管理機關、營運管理單位於公共財產住房管理使用上之責任。

第三節 外國組織、個人在越南之住房所有權 第16條 外國組織、個人得在越南擁有住房之區域

  1. 外國組織、個人得依本法第17條規定在住房建設投資計畫中擁有住房,但依越南法律規定需確保國防、安全之區域內計畫除外。
  2. 國防部、公安部負責通知需確保國防、安全之區域,供省級人民委員會確定並於其電子資訊網站及省級住房管理機關公開發布轄區內允許外國組織、個人擁有住房之建設投資計畫清單。
  3. 政府規定需確保國防、安全區域之要求、相當於一坊人口規模之換算標準、外國組織、個人得擁有之住房數量、住房所有權期限之延長,以及外國組織、個人在越南之住房管理、所有權事項。

第17條 得在越南擁有住房之外國組織、個人及其所有形式

  1. 得在越南擁有住房之外國組織、個人包括: a) 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在越南依計畫投資建造住房之外國投資經濟組織; b) 在越南營運之外國投資經濟組織、外國企業分支機構、代表處、外國投資基金及外國銀行分行(以下統稱外國組織); c) 獲准入境越南之外國個人。
  2. 本條第1項規定之外國組織、個人得透過下列形式在越南擁有住房,包括公寓及獨立住宅: a) 本條第1項a點規定之組織得透過在越南執行住房建設投資計畫擁有住房; b) 本條第1項b點及c點規定之組織、個人得透過向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購買、租賃購買商業住房,接受贈與、繼承非屬本法第16條規定需確保國防、安全區域內住房建設投資計畫之商業住房; c) 本條第1項b點及c點規定之組織、個人得透過向依本項b點規定已擁有住房之外國組織、個人購買、租賃購買住房。

第18條 外國組織、個人在越南擁有住房之條件

  1. 本法第17條第1項a點規定之外國投資經濟組織須為依本法及不動產經營法規定之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
  2. 本法第17條第1項b點規定之外國組織須持有越南主管機關依法核發,於簽訂住房交易時仍有效之投資證明書或投資登記證明書或在越南獲准營運或設立之相關文件(以下統稱投資證明書)。
  3. 本法第17條第1項c點規定之外國個人不得為依法享有外交、領事特權及豁免權者。

第19條 外國組織、個人在越南得擁有之住房數量

  1. 本法第17條第1項b點及c點規定之外國組織、個人僅得購買、租賃購買、接受贈與、繼承及擁有一棟公寓大樓不超過30%之住宅單位;若為獨立住宅,包括別墅、連棟住宅,在相當於一坊人口規模之區域內僅得購買、租賃購買、接受贈與、繼承及擁有不超過250戶住房。
  2. 若一個相當於一坊人口規模之區域內有多棟公寓大樓,或對於同一街道上之獨立住宅,外國組織、個人得購買、租賃購買、接受贈與、繼承及擁有之住宅單位或獨立住宅數量不得超過本條第1項規定之數量。

第20條 外國組織、個人之住房所有權人權利

  1. 本法第17條第1項a點規定之外國投資經濟組織得行使本法第10條規定之所有權人權利;若於租賃土地上建造住房,則僅得出租住房。
  2. 本法第17條第1項b點及c點規定之外國組織、個人享有與越南公民相同之住房所有權人權利,但須遵守下列規定: a) 僅得依本法第19條規定之數量購買、租賃購買、接受贈與、繼承及擁有住房,並就該住房取得權利證書; b) 若外國組織、個人接受贈與、繼承非屬本法第17條第2項b點規定之住房,或超過本法第19條規定之住房數量,或位於本法第16條規定需確保國防、安全區域者,僅得享有該住房之價值; c) 外國個人得依買賣、租賃購買、贈與、繼承住房交易之約定擁有住房,但自取得權利證書之日起不得超過50年,如有需求得延長一次且不超過50年;所有權期限應明確記載於權利證書。 與在越南生活之越南公民結婚之外國個人,得擁有住房並享有與越南公民相同之住房所有權人權利。 與獲准入境越南之定居國外越南人結婚之外國個人,得擁有住房並享有與定居國外越南人相同之住房所有權人權利; d) 外國組織得依買賣、租賃購買、贈與、繼承住房交易之約定擁有住房,但不得超過該組織投資證明書所載期限,包括延長期間;所有權期限自組織取得權利證書之日起算,並應明確記載於該權利證書; đ) 依本法規定之所有權期限屆滿前,所有權人得自行或委託其他組織、個人行使贈與或出售該住房予得在越南擁有住房之對象之權利;若逾所有權期限而所有權人未出售、贈與者,該住房屬公共財產。 受贈與人、買受人為本法第8條第1項a點及b點規定對象者,享有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

第21條 外國組織、個人之住房所有權人義務

  1. 本法第17條第1項a點規定之外國投資經濟組織應負本法第11條規定之所有權人義務。
  2. 本法第17條第1項b點及c點規定之外國組織、個人應負與越南公民相同之所有權人義務,但須遵守下列規定: a) 外國個人所有權人得出租住房供法律未禁止之用途,但出租前應依建設部長規定向住房所在地之縣、郡、市轄市、省轄市、中央直轄市轄市(以下統稱縣級)住房管理機關提出書面通知,並依法繳納該出租住房之稅款。 與在越南生活之越南公民結婚之外國個人,應負與越南公民相同之住房所有權人義務。 與獲准入境越南之定居國外越南人結婚之外國個人,應負與定居國外越南人相同之住房所有權人義務; b) 外國組織所有權人僅得將住房用於安排該組織現職員工居住; c) 應透過在越南營運之信用組織、外國銀行分行支付住房買價、租賃購買價金; d) 若外國個人因違反所有住房使用之越南法律規定而遭越南主管機關決定強制出境或驅逐出境,外國組織因違反所有住房使用之越南法律規定而遭強制終止在越南營運,該住房應依越南主管機關之決定處理。

第22條 外國組織、個人不得就住房取得權利證書之情形

  1. 下列外國組織、個人不得就住房取得權利證書,僅得將該住房出售或贈與予得在越南擁有住房之對象: a) 接受贈與或繼承非屬本法第17條第2項b點規定之住房,或超過本法第19條規定得擁有之住房數量,或位於本法第16條規定需確保國防、安全區域之外國組織、個人; b) 未在越南營運之外國組織、未獲准入境越南之外國個人,但在越南接受住房之贈與、繼承者。
  2. 本條第1項a點規定之對象得自行或委託其他組織、個人出售或贈與住房;本條第1項b點規定之對象得委託在越南居住、營運之其他組織、個人出售或贈與住房。
  3. 住房繼承人同時包含得及不得在越南擁有住房之組織、個人時,各方應就該繼承住房協議採取下列處理方式之一: a) 由得在越南擁有住房之組織、個人繼承該住房;不得在越南擁有住房之組織、個人享有與其繼承部分相當之住房價值; b) 贈與或出售該住房予得在越南擁有住房之組織、個人以享有其價值。

第三章 全國住房發展戰略、省級住房發展計畫

第一節 全國住房發展戰略

第23條 全國住房發展戰略制定依據

  1. 國家社會經濟發展戰略;國家總體規劃。
  2. 國家社會經濟發展條件。
  3. 前期全國住房發展戰略執行結果;住房現況。
  4. 全國住房發展戰略制定階段各對象之住房發展需求。

第24條 全國住房發展戰略內容 全國住房發展戰略包含下列主要內容:

  1. 住房發展觀點;
  2. 住房發展目標包括: a) 總體目標在於滿足各對象住房需求,確保不動產市場之永續、透明發展; b) 具體目標包括:住房面積發展;提升住房品質;發展商業住房、社會住房、軍警住房、公務住房、安置住房、國家目標計畫住房、住房公共投資計畫住房;個人住房;整建、重建公寓;全國住房發展戰略願景中之目標包括總住房面積、社會住房面積、軍警住房增加面積、住房品質;
  3. 全國住房發展戰略執行任務及措施包括:規劃、發展土地基金;依計畫管理及發展住房;資金及稅收、行政程序改革、投資程序;發展不動產市場及其他任務、措施;
  4. 各部、部級機關、省級人民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織於執行全國住房發展戰略之責任。

第25條 全國住房發展戰略期程及核准權限

  1. 全國住房發展戰略期程為10年,其願景應與國家社會經濟發展戰略相符。全國住房發展戰略應於戰略期程第一年核准。
  2. 建設部主導,與各部、部級機關、相關機關、組織協調組織制定全國住房發展戰略,提請政府總理核准。
  3. 全國住房發展戰略中有關住房發展之基本指標,包括人均住房面積、都市與農村及全國住房品質,應納入各階段國家社會經濟發展任務。
  4. 省級人民委員會負責依本法規定組織制定及核准省級住房發展計畫,以執行全國住房發展戰略。

第二節 省級住房發展計畫

第26條 省級住房發展計畫制定依據及期程

  1. 省級住房發展方案制定依據包括: a) 全國住房發展戰略; b) 土地使用規劃、建設規劃、都市規劃; c) 地方社會經濟發展條件;前期省級住房發展方案執行結果;住房現況;制定省級住房發展方案階段之住房需求。
  2. 省級住房發展計畫制定依據包括: a) 省級住房發展方案; b) 地方社會經濟發展計畫; c) 前期省級住房發展計畫執行結果;住房現況;制定省級住房發展計畫階段之住房需求。
  3. 依地方條件,省級人民委員會得制定及核准社會住房、安置住房、整建及重建公寓之專項發展計畫。
  4. 省級住房發展計畫期程規定如下: a) 省級住房發展方案期程為10年,與全國住房發展戰略期程相應; b) 省級住房發展計畫期程為5年,省級住房發展計畫第一期程應按省級住房發展方案期程開始時確定。

第27條 省級住房發展方案及計畫內容

  1. 省級住房發展方案內容包括: a) 評估獨立住房及公寓建築面積與品質現況;依計畫開發之各類住房、國家目標計畫住房、住房公共投資計畫住房、個人自建住房現況;住房不動產市場現況;

b) 分析、評估前期省級住房發展方案執行之成果、問題、困難、障礙及原因;

c) 預估社會住房、安置住房、公務住房、整建及重建公寓之土地面積。預估省、中央直轄市轄區內於省級住房發展方案期間增加之總建築面積需求,其中區分各享有社會住房協助政策對象群之住房面積需求、各類依計畫開發住房之需求;

d) 確定省、中央直轄市轄區住房發展之總體目標及具體目標;

đ) 方案期間住房發展指標方向,包括都市區域、農村區域及省、中央直轄市轄區內人均住房面積;最小建築面積;預計方案期間完工及使用之建築面積;都市及農村住房品質;

e) 確定發展住房所需之國家預算及其他資金需求;

g) 執行方案之措施,包括規劃、土地基金、資金及稅收、行政程序改革、投資程序及其他措施;

h) 按縣級行政單位劃分之預定住房發展區域;

i) 各級人民委員會及地方職能機關執行省級住房發展方案之責任。

  1. 省級住房發展計畫內容包括: a) 人均住房面積、依計畫開發之各類住房、國家目標計畫住房、住房公共投資計畫住房完工及使用之建築面積指標;

b) 省、中央直轄市轄區內都市及農村住房品質指標;

c) 發展住房所需之國家預算及其他資金需求;

d) 依全國住房發展戰略及省級住房發展方案執行計畫之措施;

đ) 各級人民委員會及地方職能機關執行省級住房發展計畫之責任。

第28條 省級住房發展方案及計畫之調整

  1.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調整省級住房發展方案:因調整省級規劃或核准新階段省級規劃,或因設立、解散、合併、分割、調整省級行政單位界線,致本法第27條第1項c、d、đ或h點規定內容變更。
  2. 調整後之省級住房發展方案應明確表明下列內容: a) 調整方案之必要性; b) 調整內容;執行調整內容之資金來源; c) 執行調整內容之措施; d) 各級人民委員會及地方職能機關執行調整方案之責任。
  3. 有下列依據之一時,應調整省級住房發展計畫: a) 已核准之省級住房發展方案內容有所調整; b) 已核定之省級社會經濟發展計畫中有關住房內容有所調整; c) 若公寓整建、重建計畫與省級住房發展計畫合併制定、核准,則本法第65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
  4. 調整後之省級住房發展計畫應明確表明下列內容: a) 調整目的、要求; b) 調整內容;執行調整內容之資金來源; c) 執行調整內容之措施; d) 各級人民委員會及地方職能機關執行調整計畫之責任。
  5. 調整省級住房發展方案及計畫時,省級人民委員會應維持已核准之方案及計畫期程不變。

第29條 省級住房發展方案及計畫之制定、核准

  1. 省級住房發展方案及計畫之制定與核准應依下列方式執行: a) 省級人民委員會組織制定省級住房發展方案,提請同級人民議會通過。經同級人民議會通過後,省級人民委員會負責核准並執行省級住房發展方案;

b) 省級人民委員會依已核准之省級住房發展方案,組織制定、核准並執行省級住房發展計畫;若計畫中使用預算資金發展住房,應符合已核准之中期公共投資計畫。

  1. 省級人民委員會核准省級住房發展方案及計畫後,應於省級人民委員會電子資訊網站、地方大眾傳播媒體公開該方案及計畫,並送交省級住房管理機關於其電子資訊網站公開,同時送交建設部。

政府應詳細規定省級住房發展方案及計畫之內容、制定程序、核准程序、調整程序、制定經費、調整經費;進行投資主張審查時,住房建設投資計畫內容與省級住房發展方案及計畫之符合性。

第四章 住房發展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30條 住房發展形式

  1. 依住房建設投資計畫發展住房包括: a) 單一獨立住房建築物或單一住房建築群投資建設計畫; b) 單一混合用途住房建築物或單一混合用途住房建築群投資建設計畫; c) 住房與技術基礎設施、社會基礎設施及其他滿足居住需求建築物同步建設之住宅區投資建設計畫; d) 供轉讓土地使用權予個人自建住房之住宅區基礎設施投資建設計畫; đ) 含住房之都市區投資建設計畫; e) 多目標土地使用計畫中劃定土地面積建造住房之計畫。
  2. 個人依本章第5節規定發展住房。

第31條 依住房建設投資計畫發展之住房類型及面積標準

  1. 依住房建設投資計畫發展之住房類型包括: a) 商業住房發展; b) 社會住房、工業區工人宿舍、軍警住房發展; c) 公務住房發展; d) 安置住房發展; đ) 公寓整建、重建; e) 依本法規定發展本項規定之混合住房類型。
  2. 住房之設計、建造應依本法規定且符合建築標準及規範;公寓住宅應設計、建造成獨立單位,其建築面積不得低於公寓國家技術規範規定面積;農村地區建造住房尚須符合各地區、區域之農村習俗、傳統及建築,且須包含供家庭、個人生活、生產需求之附屬建築。

第32條 住房發展用地基金

  1. 住房發展用地面積應於都市規劃、工業區建設規劃、大學教育機構建設規劃及其他建設規劃中依規劃法、都市規劃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確定。
  2. 住房發展用地面積之配置應符合土地使用規劃、土地使用計畫、已核准之省級住房發展方案及計畫中轄區住房發展用地面積需求,並遵守本法及土地法規定。
  3. 商業住房、公務住房、安置住房發展用地面積之配置應遵守本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及本章第2、3及4節規定。
  4. 社會住房、工業區工人宿舍、軍警住房發展用地面積之配置應遵守本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及本法第六章規定。

第33條 住房建設投資計畫之要求

  1. 本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住房建設投資計畫應確保下列一般要求:

a) 符合已核准之省級住房發展方案及計畫,遵守已決定或核准之投資主張內容,並符合本法第5條規定要求;依已核准之細部規劃執行;

b) 子計畫之分割(如有)、投資分期應依投資法、公共投資法、建築法規定於投資主張、建設投資可行性研究報告、建設投資決定中確定;

c) 住房建設投資計畫及計畫內各區域應以越語命名;社會住房、軍警住房、安置住房建設投資計畫,其開發商應以越語命名;商業住房建設投資計畫、公寓整建重建投資計畫開發商若需以外語命名計畫及計畫內各區域,應先書寫完整越語名稱,後書寫外語名稱。計畫及計畫內各區域名稱應載明於投資主張或已核准之計畫內容,並於整個建設投資過程及完成建設投資後之管理使用期間使用;

d) 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應完全執行已核准之計畫內容;若調整計畫內容須調整投資主張,開發商應依法辦理投資主張調整程序後,始得調整計畫內容;

đ) 計畫中住房、技術基礎設施、社會基礎設施之驗收、移交應依本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執行;確保建築物施工、營運、開發、使用之品質、安全,以及消防及環境保護要求。於受氣候變遷影響區域,尚須符合法律規定之防災及因應氣候變遷要求;

e) 採用節能技術、資源節約、綠建築或智慧城市之住房建設投資計畫,應符合法律規定之要求、標準及技術規範;公寓尚須依法規劃安裝電信、資訊基礎設施系統。

  1. 本法第30條第1項b點規定之混合用途住房建築投資計畫應遵守本條第1項規定要求及下列要求: a) 應於已決定或核准之計畫投資主張中明確界定居住用途及辦公或商業、服務、其他用途; b) 已核准之計畫內容應明確界定是否將不同功能區分開;若分開不同功能區,應分別為各功能區及整體混合住房建築設計、建造獨立之共用設備系統,以確保投入使用後之營運管理要求; c) 應確保計畫範圍內外技術基礎設施、社會基礎設施系統之同步性。
  2. 本法第30條第1項c、d、đ及e點規定之住房建設投資計畫應遵守本條第1項規定要求及下列要求: a) 應具備符合規劃法規定規劃指標之技術基礎設施、社會基礎設施系統,並確保與區域整體技術基礎設施系統銜接; b) 應依投資法、公共投資法、建築法規定於計畫投資主張中確定計畫技術基礎設施及社會基礎設施之投資、建設及建設投資後管理使用責任; c) 若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得轉讓土地使用權供個人自建住房,已核准之計畫內容應明確界定須投資建設住房之區域、位置及得轉讓土地使用權供個人自建住房之區域、位置,或整體計畫屬得轉讓土地使用權供個人自建住房之情形。
  3. 除本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要求外,住房建設投資計畫尚須符合本法第49條、第53條、第60條、第81條、第95條及第105條規定各類住房建設投資計畫相應要求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4. 省、中央直轄市轄區內正在執行之住房建設投資計畫清單應於省級人民委員會及省級住房管理機關電子資訊網站公開。

第34條 住房建設投資計畫各階段

  1. 住房建設投資計畫各階段包括計畫準備階段、計畫執行階段、計畫建設完成階段,依住房法、投資法、公共投資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將計畫建築物投入開發、使用。
  2. 政府應詳細規定本條第1項內容。

第35條 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及其條件

  1. 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包括: a) 依越南法律設立及營運且具不動產經營功能之企業或合作社、合作社聯盟,包括外國投資經濟組織(以下統稱不動產經營企業),並符合本條第2項規定條件者; b) 以本法第112條第5項、第113條第1項規定資金來源投資建設住房之組織,並符合本條第3項規定條件者。
  2. 本條第1項a點規定情形之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應符合下列條件: a) 依不動產經營法規定就各住房建設投資計畫具有自有資本; b) 依本法規定就各類住房建設投資計畫具有土地使用權,或依土地法規定獲分配、租賃土地; c) 依法具備執行住房建設投資計畫之能力、經驗。
  3. 本條第1項b點規定情形之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為獲投資決策者指派管理、使用資金執行住房建設投資計畫之組織。
  4. 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之選擇應依各類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遵守本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本法其他相關規定。

第二節 依計畫發展商業住房

第36條 商業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

  1. 商業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必須是符合本法第35條第2項a點及c點規定條件之不動產經營企業,且屬本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
  2. 因得標土地使用權拍賣、得標使用土地計畫投資者選擇招標而獲分配、租賃土地者;依投資法規定於拍賣、招標時核准為投資者之其他情形。
  3. 投資者透過就得執行商業住房建設投資計畫土地類別之土地使用權達成協議,或依土地法規定現有得執行商業住房建設投資計畫土地類別之土地使用權時,獲核准投資主張同時核准為商業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投資者。

第37條 商業住房建設投資計畫執行

  1. 住房建設投資計畫之執行應遵守本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2. 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應依已核准之規劃、內容及進度建造住房及技術基礎設施、社會基礎設施系統;若計畫有分期投資,應依已核准之投資分期執行建設。
  3. 依核准之投資主張內容、已核准之計畫內容應移交地方政府或職能機關管理之技術基礎設施、社會基礎設施系統,應於完成建設投資後移交;接收移交之機關、組織負責依已核准之目的及功能管理、維護、營運、開發、使用。國家投資建設之技術基礎設施、社會基礎設施系統,獲指派建設該系統之組織應依已核准之計畫內容及進度執行。
  4. 移交住房予買受人、承租購買人僅得於依已核准設計完成住房建築物驗收,及依已核准計畫進度完成投資建設區域技術基礎設施建築物驗收後為之。若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依計畫投資主張須建設服務居住需求之社會基礎設施建築物,應依已核准計畫進度完成建設並驗收該建築物後,始得移交住房。若移交毛胚房,應完成該住房外部之全部裝修。 移交公寓時,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應備齊政府規定之住房移交文件。
  5. 計畫中住房及技術基礎設施、社會基礎設施系統之驗收應依建築法規定執行。

第38條 商業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之權利

  1. 要求相關機關、組織於核准投資主張、制定、核准及執行計畫過程中依法辦理各項程序。
  2. 出售、出租購買、出租住房;依本法、不動產經營法及已簽訂契約內容籌措資金、收取售價、租購價金、租金。
  3. 依核准之投資主張內容及計畫內容行使土地使用人權利及經營計畫產品。
  4. 依不動產經營法、土地法、投資法規定轉讓計畫之一部或全部。
  5. 依核准之投資主張內容、計畫內容管理、開發計畫範圍內無須移交國家之技術基礎設施、社會基礎設施系統。
  6. 要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9條及土地法規定就計畫內建造之住房核發權利證書。
  7. 依法於執行計畫過程中享有國家優惠政策。
  8. 其他依法規定之權利。

第39條 商業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之義務

  1. 依核准之投資主張內容、計畫內容、本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制定、核准及執行計畫。
  2. 依投資法規定就執行計畫提供保證金或銀行保證;依不動產經營法規定繳納住房交易保證金;依法確保執行計畫之財務能力。
  3. 依細部規劃、核准之投資主張內容、設計、住房面積標準及計畫內容建造計畫內獲指派建設之住房及技術基礎設施、社會基礎設施建築物。
  4. 依本法規定得轉讓土地使用權供個人自建住房者,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應依建築法及不動產經營法規定就轉讓區域完成技術基礎設施系統建設並驗收使用後,始得轉讓。
  5. 依住房法及不動產經營法規定定期及計畫結束時報告計畫執行情形、結果。
  6. 依本法、不動產經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簽訂執行住房建設投資計畫籌資相關契約、文件。不得授權或委託投資合作、合資、聯營、經營合作、出資方或其他組織、個人簽訂住房租賃、租購、買賣契約、住房交易訂金契約或經營計畫內土地使用權。
  7. 完全履行計畫產品經營契約承諾;依建築法規定確保建築物品質;移交住房及相關文件予客戶,並依本法、不動產經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執行住房買賣、租購、租賃、土地使用權經營交易。
  8. 自移交住房予買受人或承租購買人依約付清價金之日起50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權利證書予買受人、承租購買人,但買受人、承租購買人自願辦理權利證書申請者除外。
  9. 依本法及建築法規定提供住房保固;依法履行對國家之財務義務。
  10. 遵守主管機關就住房開發、籌資、預收客戶款項、執行住房交易及本法規定其他活動之違法行為處理已生效決定。
  11. 賠償造成客戶或參與住房建設投資之組織、個人之損害。
  12. 本法第8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義務。
  13. 其他依法規定之義務。

第三節 公務住房發展

第40條 公務住房建造用地

  1. 公務住房建造用地面積應於已核准之建設規劃中具體確定。
  2. 中央機關之公務住房,除本條第3項規定情形外,由建設部主導,與省級人民委員會協調確定轄區內公務住房建造用地面積。省級人民委員會負責依建設部要求配置公務住房建造用地。
  3. 本法規定之軍警公務住房,由國防部、公安部主導,與建設部及有公務住房建造需求之省級人民委員會協調確定軍警人員公務住房建造用地面積。
  4. 地方之公務住房,省級人民委員會負責依法制定、核准規劃時配置公務住房建造用地。
  5. 國家不收取本條規定用於建造公務住房之用地使用費。

第41條 公務住房發展形式及計畫

  1. 國家以中央預算及地方預算投資建造公務住房,並購買、租賃商業住房作為公務住房。
  2. 除本條第3項規定情形外,中央機關負責確定本機關或垂直管理體系所屬部門之公務住房需求及本條第5項a、b及c點規定內容,送交建設部審查並制定中央機關5年期公務住房發展計畫,提請政府總理核准。
  3. 國防部、公安部主導,與建設部協調制定本法規定之軍警人員5年期公務住房發展計畫,提請政府總理核准。
  4. 省級人民委員會依本法規定於省級住房發展計畫中制定及核准本條第5項規定之地方公務住房承租對象公務住房發展內容。
  5. 本條規定之公務住房發展計畫主要內容包括: a) 確定本法規定之公務住房承租對象人數、職位; b) 確定公務住房建造用地需求; c) 確定計畫期間需投資建造或需購買、租賃作為公務住房之商業住房類型、各類數量、總建築面積; d) 預估5年期間投資建造公務住房、購買、租賃商業住房作為公務住房之資金來源; đ) 主導執行機關及相關部、部門、地方之責任。
  6. 公務住房發展計畫、內容為制定公務住房建設投資計畫、購買、租賃商業住房作為公務住房之依據。

第42條 公務住房建設投資計畫投資主張決定、投資決定及開發商決定

  1. 公務住房建設投資計畫投資主張決定執行如下: a) 除本項b點規定情形外,政府總理依建設部提議決定中央機關人員承租之公務住房建設投資計畫投資主張; b) 國防部長、公安部長於獲建設部一致意見後,決定軍警人員承租之公務住房建設投資計畫投資主張; c) 省級人民議會決定或授權同級人民委員會決定地方工作人員承租之公務住房建設投資計畫投資主張。
  2. 本條第1項a點及b點規定情形,有權決定投資主張者決定投資、決定公務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本條第1項c點規定情形,省級人民委員會主席決定投資、決定公務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
  3. 政府應詳細規定本條內容。

第43條 購買、租賃商業住房作為公務住房

  1. 若轄區內公務住房基金不足以安置具備承租條件之對象,且有依計畫建造、確保建築法規定品質、符合公務住房類型及面積標準之商業住房,本法第14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得購買、租賃該住房作為公務住房。
  2. 購買商業住房作為公務住房計畫制定前,主管機關應按下列規定決定投資主張: a) 建設部提請政府總理決定購買商業住房計畫投資主張,供本法第45條第1項a、e及g點規定對象,及該條第1項b點規定之中央機關對象承租; b) 國防部、公安部提請政府總理決定購買商業住房計畫投資主張,供本法第45條第1項d點規定對象承租; c) 省級人民議會決定或授權同級人民委員會決定購買商業住房計畫投資主張,供本法第45條第1項c點及đ點規定對象,及該條第1項b點規定之地方對象承租。
  3. 獲主管機關決定投資主張後,購買商業住房作為公務住房計畫執行如下: a) 除軍警人員外之中央機關人員承租之商業住房購買計畫,建設部報請政府總理決定投資,或獲政府總理授權時由建設部長決定投資; b) 軍警人員承租之商業住房購買計畫,國防部長、公安部長於獲建設部一致意見後決定投資; c) 地方人員承租之商業住房購買計畫,省級住房管理機關報請省級人民委員會主席決定投資; d) 本項規定之購買商業住房作為公務住房計畫主要內容包括位置、地點、住房類型、數量、各類住房使用面積、購買價格、相關費用、購買資金來源、價金支付方式、簽訂買賣契約機關、計畫執行進度、購買後住房管理機關、相關機關執行計畫責任; đ) 作為公務住房之商業住房購買價格由投資決策者依市場住房買賣價格及評價功能單位於購買時之評價結果決定。
  4. 租賃商業住房作為公務住房規定如下: a) 中央機關人員承租住房,由建設部報請政府總理審查、決定;建設部直接與住房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以安置公務住房承租對象; b) 軍警人員承租住房,由國防部、公安部報請政府總理審查、決定;國防部、公安部直接與住房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以安置公務住房承租對象; c) 地方人員承租住房,由省級住房管理機關報請省級人民委員會審查、決定;省級住房管理機關直接與住房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以安置公務住房承租對象; d) 本項規定之租賃商業住房作為公務住房建議報告主要內容包括位置、地點、住房類型、數量、各類住房使用面積、租金、租期、相關費用、租賃資金來源、租金支付機關、簽訂租賃契約及租賃後住房管理機關。
  5. 政府應詳細規定本條內容。

第44條 公務住房類型及面積標準

  1. 公務住房包括別墅、連棟住宅及公寓住宅,依本法規定各承租對象群有不同面積標準。
  2. 公務住房面積標準及內部設備配置標準由政府總理依建設部提議規定,並依各時期調整。

第45條 公務住房承租對象及條件

  1. 公務住房承租對象包括: a) 任職期間應住公務住房之黨、國家領導幹部;

b) 非屬本項a點規定,由地方調動、輪調、派駐至中央機關工作擔任政府所屬機關副首長及相當職務以上;由中央機關調動、輪調、派駐至地方工作或由一地方至另一地方工作擔任縣級人民委員會副主席、廳副廳長及相當職務以上之黨、國家機關、社會政治組織幹部、公務員;

c) 非屬本項a點及b點規定,調動、輪調、派駐至偏遠地區、特殊困難社會經濟條件地區、邊境地區、海島鄉工作之黨、國家機關、社會政治組織幹部、公務員、職員;

d) 依國防、安全要求調動、輪調、派駐之軍警人員士官、專業軍人、下士;調動、輪調、派駐至偏遠地區、特殊困難社會經濟條件地區、邊境地區、海島鄉工作之警察工人、國防公務員、工人及職員、機要人員、軍警人員中其他從事機要工作支領國家預算薪資者;但法律規定本點對象應住軍警人員營區者除外;

đ) 至農村地區、偏遠地區、特殊困難社會經濟條件地區、邊境地區、海島鄉工作之教師、醫生、醫護人員;

e) 依科技法規定受指派主持特別重要國家級科技任務之科學家;依法獲主管機關認定對國家有重要貢獻之人才;

g) 依實際條件,政府總理依建設部基於中央各部、機關、組織及省級人民委員會建議綜合提議,決定非屬本項a、b、c、d、đ及e點規定之公務住房安置對象。

  1. 公務住房承租條件規定如下: a) 本條第1項a點規定對象依安全要求安置公務住房;

b) 本條第1項b、c、d、đ、e及g點規定對象應屬尚無自有住房且未於工作地購買、租購或租賃社會住房,或於工作地已有自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積低於最低住房面積標準者。

政府應詳細規定本點內容。

第46條 公務住房租金訂定原則

  1. 應計入公務住房使用過程中營運管理、維護、租賃管理所需之必要費用。
  2. 不計入公務住房建造用地使用費及公務住房建設投資折舊費用或購買商業住房作為公務住房之費用。
  3. 公務住房租金由本法第14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決定,並依各時期檢討調整。
  4. 租賃商業住房作為公務住房者,公務住房承租人支付之租金應低於商業住房租金。
  5. 政府應詳細規定公務住房租金訂定、租賃程序。

第47條 公務住房承租人之權利義務

  1. 公務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權利: a) 依公務住房租賃契約約定接收住房及附屬設備; b) 於公務住房承租人任職、工作期間供本人及家庭成員使用住房; c) 請求住房營運管理單位及時修繕非因其過失所致之住房毀損; d) 租期屆滿時若仍屬本法第45條規定之對象且具備承租條件,得續簽公務住房租賃契約; đ) 依法規定及公務住房租賃契約約定之其他住房權利。
  2. 公務住房承租人有下列義務: a) 於租期內將公務住房用於本人及家庭成員居住及生活需求; b) 保管住房及附屬設備;不得擅自整建、修繕、拆除公務住房;使用公寓者尚應遵守公寓管理使用規定; c) 不得轉租、借用、委託管理公務住房; d) 依與出租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支付租金,及依服務提供者規定支付其他生活費用; đ) 自退休決定規定之退休日起,或自工作調動決定之調動至其他地方工作日起,或不再屬承租對象或不具備本法第45條規定承租條件之日起90日內,將住房返還予受指派管理公務住房之機關、組織。逾本點規定期限未返還住房者,公務住房出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決定收回及強制移交公務住房。收回、強制移交公務住房應於大眾傳播媒體公開通知; e) 返還住房時,承租人應依公務住房租賃契約約定移交住房及附屬設備; g) 依法規定及公務住房租賃契約約定之其他住房義務。

第四節 安置住房發展

第48條 安置住房配置

  1. 安置住房配置形式包括: a) 依計畫建造住房供安置對象購買、租購、租賃; b) 訂購或購買依計畫建造之商業住房供安置對象購買、租購、租賃; c) 安排安置對象購買、租購、租賃依計畫建造之社會住房; d) 安置對象獲支付款項自行購買、租購、租賃住房; đ) 依本法第五章規定於公寓整建、重建投資計畫中配置安置對象住房; e) 依土地法規定安置。
  2. 政府規定安置住房配置對象、條件;安置住房購買、租購、租賃程序。

第49條 安置住房發展原則

  1. 遷移至新居所之安置住房配置應於收回、拆除住房前執行,但居民自願於獲配置安置住房前交出住房者除外,確保公開、透明、平衡國家、被收回拆除住房者及投資者之利益;安置住房應確保條件等於或優於被收回拆除之住房。
  2. 因依已核准規劃於一級都市、特級都市之坊、郡、市建設其他建築物而拆除住房者,若居民有意願在一級都市、特級都市之坊、郡、市安置,應依本法第48條第1項b、c及d點規定形式之一配置安置住房。若居民無意願在一級都市、特級都市之坊、郡、市安置,則依地方條件依本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形式之一執行安置。 以購買、租購社會住房形式安置者,安置對象應優先獲配置社會住房。
  3. 因依已核准規劃於非本條第2項規定區域建設其他建築物而拆除住房者,應依地方條件及安置對象需求,依本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形式之一執行安置。
  4. 因執行商業住房或社會住房建設投資計畫而拆除住房,且被拆除住房者有原地安置需求者,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應於該計畫中配置商業住房或社會住房供安置。
  5. 因執行公寓、公寓區整建、重建投資計畫(以下統稱公寓整建重建投資計畫)而拆除公寓者,其賠償、協助、安置依本法第五章規定執行。
  6. 依計畫建造安置住房者,應制定及核准為獨立計畫,不得與商業住房、公務住房、社會住房等類型混合執行,但公寓整建重建投資計畫除外;於農村地區,安置住房建設投資計畫應包含配置土地基金供安置對象生產。
  7. 應以土地使用權賠償安置對象者,依土地法規定執行。

第50條 安置住房建設投資計畫用地基金

  1. 安置住房建設投資計畫用地面積配置應遵守本法第32條及土地法規定要求。
  2. 安置住房建設投資計畫用地基金應依本法第49條規定原則於分區規劃或1/500比例細部建設規劃中確定。
  3. 安置住房建設投資計畫土地財務義務之確定應依土地法規定執行。

第51條 安置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

  1. 安置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包括省級人民委員會所屬專業計畫管理委員會、省級土地基金發展組織、省級住房管理機關、縣級人民委員會或不動產經營企業。除本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安置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之決定應依本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執行。
  2. 使用公共投資資金之安置住房建設投資計畫,省級住房管理機關提議本條第1項規定單位之一(不含不動產經營企業)作為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報請省級人民委員會決定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
  3. 非屬本條第2項規定資金來源之安置住房建設投資計畫,其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決定權限規定如下: a) 為重要國家計畫建造安置住房者,由政府總理決定或授權建設部長決定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 b) 為非屬本項a點規定計畫建造安置住房者,除本項c點規定情形外,由省級人民委員會決定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 c) 法律規定應招標選擇投資者作為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者,依該規定執行。
  4. 因拆除公寓重建公寓者,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之選擇應依本法第68條規定執行。

第52條 訂購、購買商業住房、配置社會住房供安置

  1. 訂購、購買商業住房供安置者,受指派執行安置單位應與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簽訂住房買賣契約或訂購契約,以安置安置對象,規定如下: 

a) 受指派執行安置單位與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簽訂商業住房買賣契約者,安置對象應直接與受指派執行安置單位簽訂住房買賣、租購、租賃契約並自該單位接收住房;

b) 受指派執行安置單位與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簽訂住房訂購契約者,安置對象應依訂購契約約定內容直接與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簽訂住房買賣契約。 省級人民委員會應確定訂購住房數量符合轄區安置需求。安置對象有責任依商業住房買賣契約接收住房; c) 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負責為本項a點及b點規定購買、租購住房之安置對象申請主管機關核發權利證書,但安置對象自願辦理權利證書申請者除外。

  1. 配置社會住房供安置者,受指派執行安置單位應介紹轄區內社會住房基金,供安置對象依本法規定簽訂社會住房租賃、租購、買賣契約。
  2. 政府應詳細規定訂購、購買商業住房、配置社會住房供安置,以及安置住房移交程序及管理使用事項。

第53條 安置住房要求

  1. 安置住房應確保符合建築法規定之設計、標準及規範要求。
  2. 依計畫投資建造住房供安置者,應確保符合本法第33條規定之住房建設投資計畫要求。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於安置方案核准後不得變更安置住房及附屬建築物(如有)之設計、面積。
  3. 安置對象之住房移交應依本法第3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執行。
  4. 下列組織、個人就安置住房品質負責: a) 安置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 b) 用於安置之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 c) 依法與安置住房建造有關之組織、個人。
  5. 省級住房管理機關負責指導及檢查轄區內安置住房品質管理工作。

第五節 個人住房發展

第54條 個人住房發展要求

  1. 應符合建設規劃並遵守建築法規定。
  2. 住房建造應確保與區域技術基礎設施系統銜接、衛生環境、建築景觀要求,且不侵犯相鄰建築物所有權人、其他權利人之合法權益。住房建造、整建應結合維護、保存傳統住房建築,符合各區域、地區之習俗、生產條件,維護自然景觀、歷史文化遺跡。計畫內住房建造應符合已核准之計畫細部建設規劃。
  3. 個人僅得在其本人所有之住宅用地、獲國家分配包括因土地賠償而分配之土地、因受讓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土地,或向其他組織、個人承租、借用之土地上建造住房。
  4. 省級人民委員會應依國家預算法規定考慮從預算中支應部分或全部經費,協助個人保存、維護、整建需保存藝術、文化、歷史價值區域內之住房。

第55條 個人住房發展方式

  1. 農村地區個人應依下列方式建造住房: a) 自行建造或委託其他組織、個人建造或獲其他組織、個人協助建造住房; b) 建築法要求應有具備能力之單位、個人執行建造者,委託具建造活動能力之單位、個人建造住房; c) 合作互助建造住房。
  2. 都市地區個人應依本條第1項a點及b點規定方式及下列方式建造住房: a) 合作進行包含住房之都市整建、改造,或依本法規定整建、重建公寓; b) 以出資土地使用權、資金、人力、材料及合作團體成員勞力方式合作互助建造住房。 合作團體成員應就土地使用權、資金、人力、材料、勞力之出資方式、執行期限、各成員權利義務達成協議,並承諾履行合作團體協議。

第56條 個人發展住房之責任

  1. 於住房建造、整建時遵守建築法規定。
  2. 於住房建造、整建過程中遵守環境保護法規定。
  3. 於住房建造、整建過程中確保相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損害時應依法賠償。
  4. 投資建造多層多戶住房供出售、租購、出租之個人尚應執行本法第57條規定。
  5. 依法規定之其他住房發展責任。

第57條 個人發展多層多戶住房供出售、租購、出租

  1. 依本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具有住宅用地使用權之個人,於下列情形建造住房時,應符合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開發商條件,其投資建造應依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對住房建設投資計畫之規定執行: a) 二層以上且各層設計、建造住房單位供出售、租購、出售租購出租併用者; b) 二層以上且規模達20戶以上供出租者。
  2. 本條第1項規定之住房單位應依土地法規定取得權利證書,依本法、不動產經營法規定出售、租購、出租。
  3. 依本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具有住宅用地使用權之個人,建造二層以上且規模未達20戶,各層設計、建造住房單位供出租之住房時,應執行下列規定: a) 符合建設部長規定之個人多層多戶住房建造要求; b) 符合消防法規定對個人多層多戶住房之消防要求; c) 符合省級人民委員會就個人多層多戶住房消防車執行救火任務之交通道路規定。
  4. 本條第3項規定之個人多層多戶住房有供出售、租購之住房單位者,應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條件。
  5. 本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住房之營運管理應依建設部長頒布之公寓管理使用規程(以下統稱公寓管理使用規程)執行。
  6. 各級人民委員會於其職責權限範圍內,負責檢查、監察本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要求、條件之符合情形。
  7. 政府應詳細規定本條內容。

第五章 公寓整建重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58條 公寓使用期限

  1. 公寓使用期限應依設計文件及主管機關檢驗結論之實際使用時間確定。設計文件使用期限應明確記載於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之審查文件中。
  2. 公寓使用期限自依建築法規定驗收使用之日起算。
  3. 當公寓已逾本條第1項規定設計文件使用期限,或未逾設計文件使用期限但已毀損、有倒塌風險、無法確保公寓所有權人、使用人安全時,省級人民委員會應指示依本法第61條規定執行公寓建築物檢驗、品質評估。
  4. 公寓使用期限屆滿之公告應依本法及建築法規定執行。

第59條 應拆除之公寓

  1. 應依本條第2項規定拆除之公寓包括: a) 已逾本法第58條規定使用期限且應拆除之公寓; b) 未逾本法第58條規定使用期限但應拆除之公寓。
  2. 應拆除公寓之情形包括: a) 因火災、爆炸毀損無法確保繼續使用安全條件之公寓; b) 因天災、災禍毀損無法確保繼續使用安全條件之公寓; c) 建築物主要承重結構出現整體危險狀況、有倒塌風險、不符合繼續使用條件,需緊急疏散公寓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公寓; d) 嚴重毀損、建築物主要承重結構出現局部危險狀況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消防技術基礎設施系統;供水、排水、污水處理;供電、內部交通不符合現行技術標準、規範要求,或有營運、開發、使用安全風險,需拆除以確保公寓所有權人、使用人安全及都市整建、改造要求之公寓; đ) 建築物下列主要結構之一毀損:地基、柱、牆、梁、橫樑不符合正常使用要求,但未屬本項c點、d點規定應拆除情形,而依已核准建設規劃應與本項規定應拆除公寓同步整建、建設之區域內之公寓。

第60條 公寓整建重建執行原則

  1. 多人所有之公寓及公共財產公寓屬本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拆除且依已核准規劃重建者,應遵守本條規定原則。 單一所有權人且非公共財產之公寓整建重建依建築法規定執行。
  2. 公寓整建重建應依計畫執行,結合都市整建、改造,確保技術基礎設施、社會基礎設施系統銜接,符合建設規劃、土地使用規劃、土地使用計畫、省級住房發展方案及已核准之公寓整建重建計畫。 本法第59條第2項a點及b點規定拆除公寓而未納入已核准之公寓整建重建計畫者,省級人民委員會應安排臨時住所,執行公寓所有權人、使用人搬遷。搬遷後,省級人民委員會應補充納入地方公寓整建重建計畫。
  3. 公寓整建重建應遵守本法、建築法、投資法、公共投資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4. 依已核准規劃繼續重建公寓者,所有權人得原地安置,但無需求者除外。依已核准規劃不繼續重建公寓者,所有權人得獲現金賠償或安置於同一鄉、坊、市鎮(以下統稱鄉級)轄區其他地點,若鄉級轄區無安置住房則安置於同一縣級轄區,若縣級轄區無安置住房則安置於鄰近地區,但所有權人有購買、租購社會住房需求者除外。 公共財產公寓承租人無重建後繼續承租需求者,公共財產住房所有權代表得依本法第70條第7項規定選擇賠償方式。
  5. 安置對象依本法第71條規定之賠償、協助、安置及臨時住所安排方案(以下統稱賠償安置方案)就整建重建後之安置住房享有所有權。
  6. 執行本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公寓區整建重建者,省級人民委員會應決定執行一個或多個計畫,但須確保技術基礎設施、社會基礎設施系統銜接,並遵守已核准之整體公寓區細部建設規劃。
  7. 公寓整建重建投資計畫開發商之選擇僅得於依本法第65條規定核准公寓整建重建計畫後執行。
  8. 公寓整建重建投資計畫開發商執行計畫時得分期投資,但應優先拆除重建本法第59條第2項a、b及c點規定之公寓,其餘公寓後續拆除重建。 公寓整建重建投資計畫範圍應依細部規劃或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主張決定、核准內容確定。
  9. 公寓整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主張之決定或核准、調整應依本法第67條及第69條規定執行。
  10. 執行公寓整建重建投資計畫之土地收回、分配、出租、變更用途(如有)應依土地法規定執行,但所有權人依本條第11項規定與公寓整建重建投資計畫開發商協議轉讓土地使用權者除外。
  11. 協議轉讓土地使用權執行公寓整建重建投資計畫應符合下列條件: a) 非屬本法第6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計畫; b) 計畫僅含公寓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權之土地面積; c) 協議轉讓土地使用權執行計畫供依賠償安置方案原地安置,已獲全體公寓所有權人與公寓整建重建投資計畫開發商達成一致。 本點規定之土地使用權轉讓免除稅務義務。
  12. 省級人民委員會負責依國家預算法程序安排地方預算執行下列工作: a) 檢驗、評估公共財產公寓品質;檢驗、評估其他公寓品質,但單一所有權人且非公共財產之公寓除外; b) 制定、審查、核准公寓整建重建規劃; c) 組織制定、核准公寓整建重建計畫; d) 執行使用地方預算之轄區公寓整建重建投資計畫。
  13. 公寓所有權人臨時住所安排應依本法第72條規定執行。
  14. 政府應詳細規定本條第11項內容。

第61條 公寓檢驗、品質評估

  1. 省級人民委員會應指示省級住房管理機關主導,與地方職能機關及公寓所在地縣級人民委員會協調執行轄區內建造公寓之檢驗、品質評估。對於公寓區,應於納入公寓整建重建計畫前,執行整體檢驗、評估。

公寓所有權人有責任依本法及建築法規定,與本項規定機關及參與檢驗單位協調執行公寓檢驗、品質評估。

  1. 獲指派執行公寓檢驗、品質評估之組織應於送交省級住房管理機關之檢驗結果報告中,明確確定公寓品質是否屬本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拆除情形。公寓檢驗、品質評估應依建築法及本法規定執行。
  2. 收到檢驗結果報告後,省級住房管理機關應審查、發布公寓品質檢驗結論。檢驗結論應明確載明依建築法規定之檢驗內容,並確定接受檢驗之公寓是否屬本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拆除情形;公寓不屬應拆除情形者,檢驗結論應明確載明得繼續使用至屬應拆除情形之期間。
  3. 檢驗結論應於省級住房管理機關電子資訊網站公開。

第62條 公寓整建重建形式

  1. 不動產經營企業投資或與本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公寓所有權人共同出資執行公寓拆除重建,但本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除外。
  2. 省級人民議會於下列情形決定使用地方預算依公共投資法規定執行非屬本條第3項規定轄區內公寓整建重建投資計畫: a) 全部公寓屬公共財產; b) 公寓屬本法第59條第2項b點規定應拆除情形,但全部公寓屬單一所有權人且非公共財產者除外。
  3. 中央機關為所有權代表之公共財產住房,其公寓整建重建依公共投資法規定執行。

第63條 公寓整建重建投資計畫執行優惠機制

  1. 本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公寓整建重建投資計畫開發商享有下列優惠機制: a) 免繳公寓整建重建投資計畫範圍內應繳納土地使用費、土地租金之土地面積,包括:現有公寓建築用地、現有獨立住宅用地(如有)、商業服務建築物、公共建築物建築用地、技術基礎設施、交通、社會基礎設施及其他建築物用地,包括公寓整建重建投資計畫範圍內公共財產土地面積。 開發商無須辦理土地價格確定、計算免繳之土地使用費、土地租金,且無須辦理土地使用費、土地租金免繳申請;

b) 得經營完成安置後剩餘住房面積及計畫範圍內商業服務面積。公寓整建重建投資計畫開發商銷售現有公寓建築用地上整建重建公寓中完成安置後之住房單位時,無須繳納土地使用費、土地租金。 對於本點及本項a點規定免繳、無須繳納土地使用費、土地租金範圍外之經營面積,公寓整建重建投資計畫開發商應依土地法規定履行財務義務;

c) 依法得自土地發展基金、預算外國家財政基金借貸;預支土地徵收時之賠償、協助、安置經費;得收取計畫範圍內預售住房及商業服務建築物面積之價金、租購價金以執行計畫;

d) 依省級人民議會決定獲地方預算協助支應計畫範圍內技術基礎設施、社會基礎設施建築物建設經費;

đ) 依法享有稅收、信貸及其他優惠。

  1. 本法第6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寓整建重建投資計畫開發商享有本條第1項a點及đ點規定優惠。
  2. 政府應詳細規定本條第1項a點及b點內容。

第二節 公寓整建重建規劃、計畫

第64條 公寓整建重建規劃要求

  1. 主管機關負責依都市規劃法、建築法規定制定、審查、核准、調整及公開公寓整建重建投資計畫細部規劃。
  2. 公寓整建重建投資計畫細部規劃應包含建設規劃土地使用、人口規模指標,或確定可變更使用目的為服務、商業、辦公或其他社會基礎設施建築物之土地面積,以確保社會經濟及環境效益,鼓勵投資者參與執行計畫。
  3. 依本法規定應拆除重建公寓之清單、地點,省級人民委員會決定重建整體公寓區之規劃方案,或整合同一鄉級、縣級或鄰近縣級轄區內數棟公寓執行重建之規劃方案,以確保社會經濟、環境效益,結合都市整建、改造。 應拆除公寓依已核准規劃不重建,且無法執行本項規定整合方案者,省級人民委員會應依國家預算法程序安排地方預算,為該公寓所有權人、使用人執行搬遷、賠償、協助、安置,並就應拆除公寓用地依已核准規劃舉辦拍賣建設,但土地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4. 公寓整建重建投資計畫細部規劃之制定、審查、核准得與公寓檢驗、品質評估同時執行。

第65條 公寓改建、重建計畫之要求

  1. 省級人民委員會可將公寓改建、重建計畫與省級住房發展計畫一併擬定、核准,或單獨擬定、核准,作為執行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之依據。
  2. 省級住房管理機關直接擬定,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託顧問單位擬定公寓改建、重建計畫,並向省級人民委員會報告核准。
  3. 公寓改建、重建計畫之核准,僅能在省級住房管理機關依本法規定完成公寓品質檢驗評估結論後實施。
  4. 若公寓改建、重建計畫核准後出現應予拆除之公寓,或省級住房發展計劃調整涉及已核准之公寓改建、重建計畫內容時,省級人民委員會應進行計畫調整。
  5. 已核准之公寓改建、重建計畫,包括調整後之計畫,必須在省級人民委員會、有改建、重建公寓之縣級人民委員會電子資訊網站上公開發布;須送交有改建、重建公寓之鄉級人民委員會,以通知公寓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並送交建設部。

第66條 公寓改建、重建計畫之內容 公寓改建、重建計畫包含下列主要內容:

  1. 需執行改建、重建之公寓、公寓區清單及地點,其中須確定本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各類公寓拆除時間。 如為改建、重建公寓區,則須預估公寓區內第一棟公寓之遷移、拆除、重建時間,以及預估其餘公寓之遷移、拆除、重建時間;
  2. 預估轄區內公寓、公寓區改建、重建之資金來源;
  3. 各級職能機關與人民委員會在執行公寓改建、重建計畫中之責任。

第3節 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之投資主張決定、投資主張核准及計畫投資者

第67條 投資主張決定、投資主張核准

  1. 對於本法第6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公寓,其投資主張決定、投資主張調整應依公共投資法規定執行。
  2. 對於不屬本條第1項規定之公寓,在公寓所有權人透過公寓大會選定計畫投資者後,經選定之投資者有責任依本法第69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交文件並執行投資主張核准程序,同時核准投資者,無須依投資法規定執行,但屬政府總理投資主張核准同時核准投資者權限者,應依本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執行。
  3. 對於本法第68條第3項規定之情況,省級住房管理機關應準備文件並向省級人民委員會提交投資主張核准,依本法第69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之程序及手續執行,但計畫屬政府總理投資主張核准權限者,應依本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執行。
  4. 對於本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如屬投資法規定須調整投資主張之情況,則有權核准投資主張之機關有權調整投資主張;調整投資主張之程序及手續應依本法第69條規定就調整內容執行。

第68條 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之投資者

  1. 對於本法第6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公寓,其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之決定應依公共投資法及建築法規定執行。
  2. 對於不屬本條第1項規定之公寓,其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之選擇應依本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執行。
  3. 本條第2項規定之情況,若在政府規定期限內未選定計畫投資者,則在依本法第67條第3項規定核准投資主張後,省級住房管理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組織招標選擇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

a) 若僅有1位投資者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表示興趣,主管機關在投資者符合政府規定條件、標準時,執行核准投資者為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之程序;

b) 若有2位以上投資者表示興趣,則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透過招標方式選擇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

  1. 本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享有本法第38條第1、2、3、5、6、7及8項規定之權利,並享有本法第63條規定之優惠機制。
  2. 本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有本法第39條第1、3、5、6、8、9、10、11及13項規定之義務及下列義務: a) 確保依法執行計畫之財務能力;

b) 完全履行計畫產品經營合約之承諾;確保依建築法規定之工程品質;向客戶交付房屋及相關文件,並依本法、不動產經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執行房屋買賣、租購、出租交易;

c) 依本法第75條規定執行公寓拆除;

d) 依已核准之補償、安置方案,為被拆除公寓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安排臨時住所、補償、協助、安置。

  1. 政府詳細規定本條內容。

第69條 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之投資主張核准文件、程序及手續

  1. 申請同時核准投資主張及核准投資者為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之文件包括: a) 申請核准計畫投資主張之文件; b) 投資計畫提案,包含下列主要內容:投資者、投資目標、投資規模、投資資金及籌資方案、地點、時間、執行進度、用地需求提案、依環境保護法規定之環境影響初步評估(如有)、公寓所有權人權狀資訊、投資優惠提案、投資者選擇意見徵詢紀錄; c) 已獲公寓所有權人與投資者同意之補償、安置方案; d) 對於本法第60條第11項規定之情況,公寓所有權人向投資者轉讓土地使用權之協議文件; đ) 投資者法律資格文件、投資者財務能力證明文件; e) 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2. 由省級住房管理機關提案申請核准投資主張之文件包括: a) 申請核准計畫投資主張之提案; b) 投資計畫提案,包含下列主要內容:投資目標、投資規模、投資資金、地點、時間、執行進度;計畫執行地點土地使用現況資訊、預估用地需求、依環境保護法規定之環境影響初步評估(如有);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選擇方式;優惠機制、政策; c) 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3. 對於依投資法規定屬政府總理同時核准投資主張及核准投資者、核准投資主張權限之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其文件依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程序及手續依投資法規定執行。
  4. 省級人民委員會同時核准投資主張及核准投資者依下列程序及手續執行: a) 依本法第67條第2項規定經公寓所有權人選定之投資者,向省級住房管理機關提交本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 b) 自收到完整文件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省級住房管理機關負責送交相關國家機關徵詢對計畫內容之審查意見; c) 自收到審查意見徵詢之日起15日內,受徵詢審查意見之機關就其國家管理範圍內容提供意見送交省級住房管理機關。自收到本條第1項規定之完整文件之日起25日內,省級住房管理機關製作審查報告提交省級人民委員會; d) 自收到完整文件及審查報告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省級人民委員會審查、決定核准補償、安置方案,並同時核准投資主張及核准投資者為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如不核准,省級人民委員會應以文件明確說明理由。
  5. 對於本法第67條第3項規定之計畫,省級人民委員會核准投資主張依下列程序及手續執行: a) 省級住房管理機關負責製作本條第2項規定之文件,並送交相關國家機關徵詢對計畫內容之審查意見; b) 自收到審查意見徵詢之日起15日內,受徵詢審查意見之機關就其國家管理範圍內容提供意見送交省級住房管理機關。自收到本條第2項規定之完整文件之日起25日內,省級住房管理機關製作審查報告提交省級人民委員會; c) 自收到完整文件及審查報告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省級人民委員會審查、核准投資主張;如不核准,省級人民委員會應以文件明確說明理由。
  6. 政府詳細規定本條內容。

第4節 補償、安置方案

第70條 補償、安置方案制定原則

  1. 執行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之補償、安置方案的制定、核准,僅能在細部規劃獲核准後執行。
  2. 對於執行本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計畫,其補償、安置方案應依公共投資法規定執行;對於本法第68條第3項規定之計畫,省級人民委員會應指派負責組織制定補償、安置方案,提交省級人民委員會核准。
  3. 對於選擇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不屬本條第2項規定之情況,參與登記為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之不動產經營企業應制定補償、安置方案供公寓所有權人決定選擇。
  4. 補償、協助、安置及臨時住所安排必須確保公開、透明、客觀,並遵守已核准之補償、安置方案。安置用房屋面積不得低於國家公寓技術標準規定之房屋面積。補償、協助、安置及臨時住所安排之執行組織費用應計入計畫總投資額。
  5. 對於屬公共資產之房屋進行改建、重建時,現有承租人有權在重建後繼續承租公寓,除非其無承租需求。若公寓為公共資產房屋所有權人與其他所有權人混合所有權,公共資產房屋所有權代表可與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協商以現金或房屋進行補償。
  6. 安置用房屋之安排應透過本法規定之安置用房屋買賣、租購、租賃合約執行。
  7. 公寓所有權人之補償形式應在補償、安置方案中明確載明,依下列規定: a) 對於本法第2條第10項規定之公寓,所有權人可選擇以安置用房屋補償,或在無需要接受安置房屋時以相當於安置用房屋價值之現金補償; b) 對於不屬本法第2條第10項規定之公寓,若所有權人未出資改建、重建公寓,則依土地法規定,按補償、安置方案制定時確定之土地使用權份額比例獲得公寓用地使用權價值補償,並須向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移轉土地使用權;對於本法第59條第2項第đ點規定之公寓,所有權人應依政府規定獲得土地使用權價值及房屋剩餘價值補償。
  8. 對於必須改建、重建之公寓區內非公寓部分面積,其所有權人依政府規定獲得補償、協助、安置、臨時住所安排。

第71條 補償、安置方案內容及核准權限

  1. 補償、安置方案包含下列主要內容:

a) 已選定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之情況,其投資者名稱;

b) 公寓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姓名及地址;

c) 被改建、重建公寓之位置、面積;安排之安置用房屋位置、面積;

d) 安置用房屋安排形式,包括原地或異地安置用房屋安排,或依本法規定於轄區內購買、租購社會住宅,或領取現金;

đ) 對於本法第2條第10項規定之公寓,其房屋面積K係數;計算補償之土地價格(如有);重建投資後之房屋租金(如有);

e) 依本項第đ點規定之K係數換算後確定之房屋價值;對於不屬本法第2條第10項規定之公寓,依計畫進度或交屋後一次性繳納之房屋建設出資金額;異地安置情況之安置用房屋價值;

g) 對於本法第60條第11項規定之情況,為執行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之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

h) 安置後剩餘房屋之處理方案;

i) 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或所有權人依補償、安置方案須支付之安置用房屋價值與所有權人將獲得房屋價值間之差額(如有);

k) 計畫執行時間;完成補償、協助、安置及臨時住所安排之時間;依本項第d點規定形式交付安置用房屋之時間;

l) 遷移協助、臨時住所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如有);

m) 依本法規定之公寓重建後維護費用;

n) 非公寓房屋部分面積之補償、安置(如有)。

  1. 省級人民委員會依權限核准補償、安置方案,並檢查、督促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正確執行已核准之補償、安置方案。

第72條 安置用房屋及臨時住所之安排

  1. 對於具有房屋所有權之情況,安置用房屋安排依下列規定執行: a) 依已核准規劃繼續重建公寓之情況,公寓所有權人依已核准之補償、安置方案獲得原地安置。 對於本法第2條第10項規定之公寓,所有權人依本法第71條第1項第đ點規定之K係數獲得補償。 對於不屬本法第2條第10項規定之公寓,所有權人須出資重建公寓,但屬本法第6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公寓除外。重建公寓出資之繳納可協商依計畫進度或交屋後一次性繳納,並在補償、安置方案中確定;

b) 依已核准規劃不繼續重建公寓之情況,所有權人依本法第60條第4項規定獲得安置用房屋安排。

  1. 對於租賃房屋之情況,安置依租賃合約協議執行;若承租公共資產房屋,則在公寓改建、重建完成後獲得房屋租賃安排,但承租人與公共資產房屋所有權代表另有協議者除外。
  2. 公寓所有權人臨時住所安排僅適用於有需要以房屋安置之所有權人。
  3. 臨時住所必須確保所有權人生活服務基礎設施之要求、條件。對於承租公共資產房屋之情況,有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之省級人民委員會負責安排臨時住所或支付費用供承租人在計畫執行期間自行安排住所。 對於本法第59條第2項第b點規定之情況,省級人民委員會負責在計畫執行期間安排臨時住所。 對於本法第59條第2項第a點及第c點規定之情況,省級人民委員會負責安排臨時住所直至選定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選定計畫投資者後,投資者負責在計畫執行期間安排臨時住所。 對於本法第59條第2項第d點及第đ點規定之情況,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負責在計畫執行期間安排臨時住所。
  4. 除依本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獲得安置外,視地方條件,省級人民委員會依國家預算法之程序及手續,決定從地方預算支付費用協助獲得安置者。
  5. 政府詳細規定公寓改建、重建計畫之制定、核准,計畫投資建設,所有權人、使用人之遷移、強制遷移,補償、協助、安置、臨時住所安排,所有權人重建公寓之出資。

第5節 遷移、強制遷移及公寓拆除

第73條 公寓所有權人、使用人之遷移

  1. 對於本法第59條第2項第a點及第b點規定須拆除之公寓,省級人民委員會必須發布緊急遷移決定,並組織須遷移之公寓所有權人、使用人遷移至臨時住所。
  2. 對於本法第59條第2項第c點、第d點及第đ點規定須拆除之公寓,省級人民委員會依已核准之補償、安置方案發布遷移決定。
  3. 遷移決定包含下列主要內容: a) 須遷移之公寓所有權人、使用人姓名及地址; b) 遷移期限; c) 臨時住所安排地點; d) 遷移方式; đ) 遷移費用,包括人員、財產移動費用;臨時住所租金協助及其他相關費用(如有); e) 相關機關、組織、個人在執行遷移決定中之責任。
  4. 省級人民委員會必須將遷移決定送交須遷移之公寓所有權人、使用人,並在有該公寓之省級人民委員會、縣級人民委員會、省級住房管理機關電子資訊網站及地方大眾傳播媒體公開發布該決定。
  5. 公寓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相關組織、個人有責任依省級人民委員會決定執行遷移。
  6. 遷移費用執行如下: a) 對於本條第1項規定之情況,由地方預算支付; b) 對於本條第2項規定之情況,於計畫總投資額中確定並由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支付;若國家機關在選定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前已執行居民遷離須拆除之公寓,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有責任向國家機關償還遷移費用。 視地方條件,省級人民委員會依國家預算法之程序及手續,決定從地方預算提供遷移費用協助。

第74條 公寓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強制遷移

  1. 超過省級人民委員會遷移決定規定之遷移期限,公寓所有權人、使用人未執行遷移者,省級人民委員會發布強制遷移決定。
  2. 強制遷移決定包含下列主要內容: a) 須強制遷移之公寓所有權人、使用人姓名及地址; b) 執行強制遷移時間; c) 臨時住所安排地點; d) 強制遷移方式; đ) 執行強制遷移費用; e) 相關機關、組織、個人在執行強制遷移中之責任。
  3. 有該公寓之縣級人民委員會負責依省級人民委員會強制遷移決定組織執行強制遷移。
  4. 強制遷移費用執行如下: a) 對於本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情況,由地方預算支付; b) 對於本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況,於計畫總投資額中確定並由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支付;若國家機關在選定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前已執行居民強制遷離須拆除之公寓,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有責任向國家機關償還強制遷移費用。 視地方條件,省級人民委員會依國家預算法之程序及手續,決定從地方預算提供強制遷移費用協助。

第75條 公寓拆除

  1. 完成公寓所有權人、使用人遷移後,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有責任依下列規定組織公寓拆除: a) 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如具備依建築法規定之能力,可自行執行拆除,或委託具建築能力之組織執行拆除;

b) 執行拆除前,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必須制定拆除方案送交省級住房管理機關組織審查及核准。自收到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提議之拆除方案之日起30日內,省級住房管理機關有責任依建築法規定組織審查及核准拆除方案;

c) 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依省級住房管理機關已核准之拆除方案組織執行拆除。

  1. 須緊急拆除公寓以確保周邊建築工程安全之情況,省級住房管理機關有責任制定拆除方案,向省級人民委員會報告決定以組織拆除。
  2. 公寓拆除費用於計畫總投資額中確定。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有責任向已執行公寓緊急拆除之國家機關償還本條第2項規定之緊急拆除費用。
  3. 公寓拆除程序及手續依建築法規定執行。

第六章 社會住宅政策

第1節 一般規定

第76條 享有社會住宅協助政策之對象

  1. 革命有功者、依革命有功者優待法令規定可獲住房改善協助之烈士親屬。
  2. 農村地區貧困、近貧戶。
  3. 經常受天災、氣候變遷影響地區之農村貧困、近貧戶。
  4. 都市地區貧困、近貧戶。
  5. 都市地區低收入者。
  6. 於工業區內外企業、合作社、合作社聯盟工作之工人、勞工。
  7. 現役人民武裝部隊軍官、專業軍人、士官、公安工人、國防公務人員及職員;專責人員、其他專責組織中從國家預算支薪之在職工作人員。
  8. 依幹部、公務人員、職員法規定之幹部、公務人員、職員。
  9. 依本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已歸還公務房屋之對象,但因違反本法規定被收回公務房屋者除外。
  10. 依法須收回土地及拆除房屋但尚未獲國家以房屋、土地補償之家庭、個人。
  11. 依法就讀於大學、學院、大專院校、高等專科學校、職業學校、特殊學校之學生;公立民族寄宿學校學生。
  12. 工業區內之企業、合作社、合作社聯盟。

第77條 社會住宅協助政策執行形式

  1. 協助本法第76條第1、4、5、6、8、9及10項規定對象購買、租購、租賃社會住宅;本法第76條第7項規定尚未享有人民武裝部隊住房協助政策之對象。 視地方條件,省級人民委員會可規定協助本法第7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對象購買、租購、租賃社會住宅。
  2. 透過住房國家目標計畫或公共投資計畫協助本法第76條第1、2及3項規定對象自建或改建、修繕房屋。
  3. 協助贈與房屋予本法第76條第1、2及3項規定對象;本項規定建屋用地之土地使用費減免依土地法規定執行。
  4. 協助本法第76條第7項規定尚未享有本條第1項規定政策之對象購買、租購、租賃人民武裝部隊住房。
  5. 透過社會政策銀行、國家指定信貸組織提供國家優惠貸款,協助本法第76條第1、2、3、4、5、6、7及8項規定對象購買、租購社會住宅或自建或改建、修繕房屋;本法第76條第7項規定對象可獲優惠貸款購買、租購人民武裝部隊住房。 政府詳細規定本項內容。
  6. 本法第76條第11項規定對象可在學習期間租賃社會住宅。
  7. 本法第76條第12項規定對象可租賃工業區工人宿舍,供其工業區內企業、合作社、合作社聯盟之工人個人轉租,依本章第3節規定執行。
  8. 在工業區內企業、合作社、合作社聯盟工作之工人可依本章第3節規定租賃工業區工人宿舍。

第78條 享有社會住宅協助政策之條件

  1. 本法第76條第1、4、5、6、7、8、9及10項規定對象購買、租購社會住宅須符合下列條件:

a) 房屋條件:本法第76條第1、4、5、6、7、8、9及10項規定對象要購買、租購社會住宅,在該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所在省、直轄市須未擁有自有房屋、未曾購買或租購社會住宅、未曾在任何形式下享有住房協助政策,或雖在該社會住宅計畫所在省、直轄市擁有自有房屋但平均每人居住面積低於最低住房面積;屬本法第45條第1項第b、c、d、đ、e及g點規定對象者須未居住公務房屋。政府詳細規定本點內容;

b) 收入條件:本法第76條第5、6、7及8項規定對象要購買、租購社會住宅須符合政府規定之收入條件;本法第76條第4項規定對象須屬政府規定之貧困、近貧戶。

  1. 本法第76條第1、4、5、6、7、8、9、10及11項規定對象租賃社會住宅時,不須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之房屋及收入條件。
  2. 透過社會政策銀行、國家指定信貸組織獲得國家優惠貸款之條件規定如下: a) 本法第76條第1、2、3、4、5、6、7及8項規定對象要貸款購買、租購社會住宅須有社會住宅買賣、租購合約,並符合信貸組織法規定之貸款條件;

b) 本法第76條第7項規定對象要貸款購買、租購人民武裝部隊住房須有人民武裝部隊住房買賣、租購合約,並符合信貸組織法規定之貸款條件。

  1. 本法第76條第1、2及3項規定對象要依本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形式獲得協助,須符合主管國家機關核准相應住房國家目標計畫或公共投資計畫決定規定之條件。
  2. 本法第76條第6項規定對象要租賃工業區工人宿舍,須符合本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條件。
  3. 本法第76條第7項規定對象要購買、租購人民武裝部隊住房,須符合本條第1項第a點規定條件及政府規定之收入條件。租賃人民武裝部隊住房時,不須符合房屋及收入條件。
  4. 本法第76條第12項規定對象要租賃工業區工人宿舍供其企業、合作社、合作社聯盟勞工個人轉租,須符合本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
  5. 本法第7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對象依本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購買、租購社會住宅時,須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本條第1項第a點規定之房屋條件、未享有本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住房協助政策、屬政府規定之貧困、近貧戶。 租賃社會住宅時,不須符合本項規定之房屋及收入條件。
  6. 建設部部長發布本法第76條第1、2、3、4、5、6、8、9、10及11項規定對象之證明文件範本;發布享有社會住宅協助政策條件之證明文件範本。 國防部部長、公安部部長發布本法第76條第7項規定其管理範圍內享有社會住宅協助政策對象之證明文件範本。

第79條 社會住宅協助政策執行原則

  1. 社會住宅協助政策執行必須確保下列原則: a) 國家有住房發展政策,創造條件使人人有居所;

b) 在政策執行上結合國家、企業、居民社區、宗族及受協助對象;

c) 確保公開、透明,受主管國家機關、居民社區及越南祖國陣線嚴格檢查、監督;

d) 確保符合本法規定之對象、條件;

đ) 若一對象可享有多項不同協助政策,則享有最高額度之協助政策;若各對象具有相同標準及條件,則依下列順序優先協助:革命有功者、烈士親屬、身心障礙者、以購買、租購社會住宅形式獲安置者、女性;

e) 若一家庭有多個對象可享有多項協助政策,則僅適用一項協助政策於全家。

  1. 省級人民委員會負責組織執行及檢查、監察轄區內社會住宅協助政策之執行。
  2. 本章第2節規定不適用於工業區工人宿舍發展、人民武裝部隊住房發展、個人自建或改建、修繕房屋,但本章第3、4及5節有引用適用本章第2節規定者除外。

第2節 出售、租購、出租之社會住宅發展

第80條 社會住宅發展形式

  1. 國家以公共投資資金投資建設社會住宅供出租、租購。
  2. 國家以本法第113條第1項第b點規定資金來源投資建設社會住宅供出售、租購、出租。
  3. 企業、合作社、合作社聯盟出資投資建設社會住宅,供本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對象購買、租購、租賃。
  4. 越南勞動總聯合會為使用工會財務資金投資建設社會住宅之計畫主管機關,供有資格享有社會住宅政策之工人、勞工租賃。
  5. 外資經濟組織可透過投資資金、執行社會住宅投資建設、或與國內企業、合作社、合作社聯盟合作經營共同執行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之形式,參與社會住宅發展,依本法、土地法、不動產經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供出售、租購、出租。
  6. 個人建設社會住宅供本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對象租賃。

第81條 計畫類型及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之要求

  1. 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包括本法第30條第1項第a、b、c、đ及e點規定之計畫。
  2. 本條第1項規定之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必須在本法第83條第6項規定之社會住宅發展用地上投資建設,並符合本法第33條規定之要求。社會住宅交付依本法第3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執行。
  3. 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必須建設住房供出售、租購、出租,不得移轉土地使用權供個人自建房屋。

第82條 社會住宅類型及面積標準

  1. 社會住宅類型及面積標準規定如下: a) 社會住宅為公寓,依計畫投資建設,符合已核准之細部建設規劃。在政府總理規定之少數民族及山區鄉投資建設社會住宅計畫之情況,可建設獨立住宅;

b) 社會住宅為公寓之情況,房屋必須依國家公寓技術規範及社會住宅面積標準設計、建設;

c) 社會住宅為獨立住宅之情況,必須依建築法規定及社會住宅面積標準設計、建設;

d) 本法第80條第6項規定個人建設社會住宅之情況,可依本法規定建設多層多戶或獨立住宅。

  1. 政府詳細規定本條內容。

第83條 社會住宅發展用地

  1. 省級人民委員會必須依已核准之省級住房發展計畫安排足夠的社會住宅發展用地,包括:獨立社會住宅發展用地;依本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在商業住宅投資建設計畫範圍內建設社會住宅之用地。 對於農村地區,省級人民委員會視地方條件安排社會住宅發展用地。
  2. 在特別、一級、二級及三級都市,依政府規定,省級人民委員會決定商業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須在已投資建設技術基礎設施系統之計畫中留出部分住宅用地建設社會住宅,或在該都市之商業住宅投資建設計畫範圍外其他位置安排已投資建設技術基礎設施系統之社會住宅用地,或繳納相當於已投資建設技術基礎設施系統用地價值之費用以建設社會住宅。
  3. 對於不屬本條第2項規定之都市,省級人民委員會視地方條件規定商業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須在已投資建設技術基礎設施系統之計畫中留出部分住宅用地建設社會住宅,或在該都市之商業住宅投資建設計畫範圍外其他位置安排已投資建設技術基礎設施系統之社會住宅用地,或繳納相當於已投資建設技術基礎設施系統用地價值之費用以建設社會住宅之計畫標準。
  4. 本條第1項規定之社會住宅發展用地必須依已核准之省級住房發展計畫中確定之需求安排,必須確保與計畫所在區域技術基礎設施、社會基礎設施系統連接,並符合本法規定享有社會住宅政策對象之居住、工作需求。 省級人民委員會負責投資建設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外之技術基礎設施系統。
  5. 依省級住房發展計畫中確定之社會住宅投資建設需求,在編制地方預算過程中,省級人民委員會有責任向同級人民議會報告轄區內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之投資建設預算、補償、協助、安置工作、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外技術基礎設施投資、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技術基礎設施系統與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外技術基礎設施系統連接,確保計畫範圍內外社會基礎設施同步。
  6. 依計畫發展社會住宅之用地包括: a) 國家分配建設供出售、租購、出租之住房用地; b) 國家出租建設供出租之住房用地; c) 本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留出建設社會住宅之住宅用地面積; d) 企業、合作社、合作社聯盟依本法第84條第4項第c點規定執行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之用地。
  7. 個人可使用本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之土地使用權建設社會住宅。
  8. 政府詳細規定本條第2項內容。

第84條 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

  1. 對於以本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資金來源投資之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其投資者依公共投資法及建築法規定確定。 對於屬省級人民委員會主席投資決定權限之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省級住房管理機關依公共投資法及建築法規定提議投資者。
  2. 對於以工會財務資金投資之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其投資者依公共投資法及建築法規定對公共投資計畫適用之規定確定。
  3. 依本法第8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須在商業住宅投資建設計畫中留出用地投資建設社會住宅之情況,由商業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直接投資建設社會住宅,但國家使用此面積土地分配給其他組織執行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者除外。
  4. 對於非以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資金來源投資且不屬商業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直接投資建設社會住宅情況之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選擇投資者執行如下: a) 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僅有1位投資者表示興趣,主管機關在投資者符合政府規定條件、標準時,執行核准投資者為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之程序; b) 若有2位以上投資者表示興趣,則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透過招標方式選擇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 c) 當投資者透過協議取得可執行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土地類型之土地使用權,或依土地法規定對可執行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土地類型擁有土地使用權時,同時核准投資主張及核准投資者為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
  5. 本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享有本法第38條第1、2、3、5、6、7及8項、第85條第2項及第88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
  6. 本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有本法第39條第1、3、5、6、8、9、10、11及13項、第81條第3項、第87條第4項規定之義務及下列義務: a) 依投資法規定繳納保證金或須有銀行保函保證繳納保證金以執行計畫;確保依法執行計畫之財務能力; b) 完全履行計畫產品經營合約之承諾;確保依建築法規定之工程品質;向客戶交付房屋及相關文件,並依本法、越南不動產經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執行房屋買賣、租購、出租交易。
  7. 政府詳細規定本條內容。

第85條 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出售、租購、出租之優惠

  1. 對於以公共投資資金投資之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其投資者享有本條第2項第a點及第b點規定之優惠。對於以工會財務資金投資之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其投資者享有本條第2項第a、b、e、g及h點規定之優惠。
  2. 非以本條第1項規定資金投資之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享有下列優惠: a) 免除計畫全部土地面積之土地使用費、土地租金;投資者無須執行土地價格確定、計算免除之土地使用費、土地租金程序,且無須執行申請免除土地使用費、土地租金程序,但本項第d點規定情況除外;

b) 依稅法規定享有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優惠;

c) 社會住宅建設面積部分享有最高10%總投資建設費用之定額利潤;

d) 可留出已投資建設技術基礎設施系統計畫範圍內最高20%總住宅用地面積投資建設服務、商業設施、商業住宅。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可單獨核算,不得將此服務、商業設施、商業住宅部分之投資建設費用計入社會住宅成本,並享有此服務、商業設施、商業住宅面積部分之全部利潤;投資建設商業住宅之情況,投資者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商業住宅建設面積之土地使用費。 若主管國家機關核准之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細部規劃方案未在計畫範圍內安排獨立用地建設服務、商業設施、商業住宅,投資者可留出計畫最高20%總樓地板面積經營服務、商業。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可單獨核算,不得將此服務、商業面積部分之投資建設費用計入社會住宅成本,並享有此服務、商業面積部分之全部利潤;

đ) 可享有優惠利率貸款;建設出租社會住宅之情況,依政府總理各時期規定,相較建設出售、租購社會住宅情況可享有較低利率及較長期限貸款;

e) 獲省級人民委員會協助執行計畫技術基礎設施系統與地區技術基礎設施系統連接,確保計畫範圍內外社會基礎設施同步;

g) 省級人民議會視地方條件依權限及相關法律規定發布轄區內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執行協助機制;

h) 依法規定之其他優惠(如有)。

  1. 商業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在該商業住宅投資建設計畫範圍內直接投資建設社會住宅之情況,就其直接投資建設本法第8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土地面積部分享有本條第2項規定之優惠。
  2. 個人可依本條第2項規定享有優惠貸款以自建或改建、修繕房屋供有資格享有社會住宅協助政策對象租賃。
  3. 政府詳細規定本條第2項第c、d及đ點、第3項內容。

第86條 以公共投資資金、工會財務資金投資建設之社會住宅租金、租購價格之確定

  1. 出租社會住宅之情況,租金應計算足以涵蓋房屋維護費用;自簽訂租賃合約之日起至少20年內收回房屋投資建設資金之費用。
  2. 租購社會住宅之情況,租購價格應計算足以在自簽訂租購合約之日起至少5年內收回房屋投資建設資金之費用;不計算承租購人須繳納之維護費用。
  3. 社會住宅租金、租購價格不得計算本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優惠項目。
  4. 本法第14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決定社會住宅租金、租購價格。
  5. 越南勞動總聯合會決定以工會財務資金投資建設之社會住宅租金。

第87條 非以公共投資資金、工會財務資金投資建設之社會住宅售價、租購價格、租金之確定

  1. 社會住宅售價確定如下: a) 計算足以收回房屋投資建設資金之費用,包括:社會住宅工程投資建設費用、補償、協助、安置費用、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執行計畫範圍內技術基礎設施、社會基礎設施系統投資建設費用(如有),但屬依已核准計畫內容投資建設供經營或須移交國家管理者除外;貸款利息(如有);企業合理、合法費用,包括銷售組織費用、企業管理費用、與投資建設計畫直接相關且有足夠發票、憑證之支出依法規定;本法第85條第2項第c點規定之定額利潤;

b) 不得計算本法第85條第2項第a、b、đ、g及h點規定之優惠項目及購買人依本法第152條規定須繳納之維護費用。

  1. 社會住宅租購價格依本條第1項規定確定。
  2. 社會住宅租金,包括房屋維護費用,由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依省級人民委員會規定之價格範圍與承租人協商。
  3. 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依本條第1項規定原則制定社會住宅售價、租購價格方案,並在房屋符合依住房法規定可出售、租購條件時提交省級人民委員會專業機關審查。
  4. 由個人自行投資建設之社會住宅,其租金須確保符合省級人民委員會規定之價格範圍。
  5. 政府詳細規定本條內容。

第89條 社會住宅出售、租購、出租

  1. 社會住宅出售依下列規定執行: a) 預售社會住宅僅能在符合本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時執行;現成社會住宅出售僅能在符合本法第88條第4項規定時執行; b) 社會住宅買賣必須訂立包含本法第163條規定內容之合約; c) 購買人預付款依房屋買賣合約協議執行,須符合工程完工比例及已核准計畫執行進度,但首次預付款不得超過合約價值30%(含訂金,如有),在交屋前各次付款總額不得超過合約價值70%,在購買人獲得該房屋權狀前不得超過合約價值95%; d) 社會住宅購買方自付清房款之日起至少5年內不得轉售,但本項第đ點規定情況除外; đ) 在社會住宅購買方付清房款之日起5年內,如有轉售需求,僅能以不超過與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買賣合約之售價轉售給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或符合購買社會住宅資格之對象。個人所得稅依稅法規定繳納; e) 付清房款之日起5年後,社會住宅購買方如已獲得權狀,可依市場機制將該房屋轉售給有需求者;出售方無須繳納土地使用費並須依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但出售獨立住宅形式之社會住宅時,出售方須依政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費並依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
  2. 社會住宅租購依本條第1項第a點及第b點規定及下列規定執行: a) 自簽訂租購合約之日起,社會住宅租購款付款期限至少5年; b) 社會住宅承租購人自依本項第a點規定期限付清租購款之日起5年內不得轉售,但本項第c點規定情況除外; c) 在承租購人付清租購款之日起5年內,如有轉售需求,對於以公共投資資金投資建設之社會住宅僅能以不超過與住房管理機關買賣合約之售價轉售給住房管理機關,對於非以公共投資資金投資建設之社會住宅僅能以不超過與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買賣合約之售價轉售給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或符合購買社會住宅資格之對象。個人所得稅依稅法規定繳納; d) 承租購人依本項第a點規定期限付清社會住宅租購款之日起5年後,可依本條第1項第e點規定依市場機制轉售該房屋。
  3. 社會住宅出租依下列規定執行: a) 現成社會住宅出租僅能在符合本法第88條第4項或第5項規定時執行; b) 社會住宅出租必須訂立包含本法第163條規定內容之合約; c) 不得簽訂預租社會住宅合約。房屋符合本法第88條第3項第a點及第b點規定條件時,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僅能簽訂訂金契約,收取最多相當於12個月暫定租金之訂金;簽訂租賃訂金契約必須確保符合本法規定之出租對象及條件;房屋符合本法第88條第4項規定條件後,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可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約。
  4. 政府規定社會住宅出售、租購、出租之程序及手續。

第90條 社會住宅營運管理

  1. 對於以公共投資資金投資建設之社會住宅,本法第14條規定之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5條第5項規定決定選擇營運管理單位。對於以工會財務資金投資建設之社會住宅,越南勞動總聯合會依權限決定選擇營運管理單位;如有2家以上單位登記參與,可選擇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選擇營運管理單位。
  2. 對於非以公共投資資金、工會財務資金投資建設之社會住宅,其營運管理規定如下: a) 出租社會住宅由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自行組織營運管理,或委託、委任有能力之單位依本法規定執行營運管理; b) 租購社會住宅在租購期間,投資者依本項第a點規定執行營運管理;承租購人付清租購款後,依本項第c點規定執行營運管理; c) 出售社會住宅若為獨立住宅,由購買人自行執行營運管理;若為公寓,則須遵守本法規定之公寓營運管理規定。
  3. 社會住宅營運管理活動享有如公共服務之優惠機制。
  4. 社會住宅營運管理單位有權經營社會住宅區內未受法律禁止之其他服務,以降低住宅營運管理服務費。

第3節 工業區工人宿舍發展

第91條 享有工業區工人宿舍協助政策之對象

  1. 於工業區內企業、合作社、合作社聯盟生產之在職工人。
  2. 投資建設工人宿舍之工業區基礎設施經營企業;工業區內生產企業、合作社、合作社聯盟。

第92條 工業區工人宿舍發展形式

  1. 工業區基礎設施經營企業投資建設工業區工人宿舍。
  2. 工業區內生產企業、合作社、合作社聯盟投資建設或租賃工業區工人宿舍供其工人轉租。

第93條 工業區工人宿舍租賃條件

  1. 租賃工業區工人宿舍之工業區內生產企業、合作社、合作社聯盟必須有工業區場地租賃合約且在該工業區內正在生產經營,必須與本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對象有勞動僱用、使用合約。
  2. 本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對象租賃工業區工人宿舍必須有勞動合約及工業區內生產企業、合作社、合作社聯盟、工業區基礎設施經營企業之確認。
  3. 工業區工人宿舍租賃對象審核由工業區工人宿舍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執行;工業區內生產企業、合作社、合作社聯盟租賃工業區工人宿舍供其工人轉租之情況,由該企業、合作社、合作社聯盟執行。工業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依權限檢查工業區工人宿舍租賃對象審核工作。

第94條 工業區工人宿舍發展規劃、用地安排

  1. 依據省級土地使用規劃、計畫,省級住房發展計畫,在制定、調整工業區建設規劃過程中,主管機關決定在工業區商業、服務用地面積中安排用地建設工業區工人宿舍及服務工業區內企業、合作社、合作社聯盟生產勞工之服務、公共設施。工人宿舍及服務、公共設施用地必須確保與工業區生產區之環境安全距離。
  2. 政府規定環境安全保障條件、工業區工人宿舍發展用地規模、比例。

第95條 工業區工人宿舍投資建設計畫類型及要求

  1. 工業區工人宿舍投資建設計畫為新建1棟或1組工業區工人宿舍工程之投資建設計畫類型。
  2. 本條第1項規定之工業區工人宿舍投資建設計畫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a) 符合工業區建設規劃; b) 符合省級住房發展計畫中確定之工業區工人住房面積需求; c) 確保技術基礎設施及社會基礎設施系統完整,具備服務住宿需求之功能區及空間,包括:醫療、文化生活、運動場地、體育、服務、商業及公共設施; d) 有圍牆、與工業區生產區分離之通道,確保安全、保安; đ) 依環境保護法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3. 工業區工人宿舍投資建設計畫必須獲工業區管理委員會依投資法規定對住房建設投資計畫適用之規定核准投資主張、核准投資者;管理、控制工業區工人宿舍品質、面積標準、租金。

第96條 工業區工人宿舍類型及設計、建設標準

  1. 為符合主管國家機關核准之細部建設規劃之公寓類型。
  2. 設計、建設確保建築標準、規範;優先採用新建築技術以降低成本、節約能源。

第97條 工業區工人宿舍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

  1. 工業區基礎設施經營企業必須確定工業區工人宿舍租賃需求,組織制定並向主管機關提交該工業區工人宿舍技術基礎設施、社會基礎設施規劃及投資建設核准。
  2. 完成工人宿舍技術基礎設施、社會基礎設施投資建設後,工業區基礎設施經營企業可自行投資建設,或出租土地給工業區內生產企業、合作社、合作社聯盟投資建設工業區工人宿舍。

第98條 工業區工人宿舍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及租賃工人宿舍供其工人轉租之企業、合作社、合作社聯盟之優惠

  1. 工業區工人宿舍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享有本法第85條第2項第a、b、đ、g及h點規定之優惠及下列優惠: a) 工業區工人宿舍技術基礎設施、社會基礎設施投資費用計入工業區基礎設施投資費用; b) 工業區工人宿舍投資建設費用依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計入可扣除費用以確定應課稅所得。
  2. 工業區內生產企業、合作社、合作社聯盟租賃工業區工人宿舍供其工人轉租之情況,工業區工人宿舍租金依稅法規定計入計算企業所得稅之生產成本合理費用。

第99條 工業區工人宿舍租金 工業區工人宿舍租金由出租方依省級人民委員會規定之價格範圍與承租方協商。

第100條 工業區工人宿舍出租及營運管理原則

  1. 工業區工人宿舍出租原則包括: a) 工業區工人個人同一時間僅能租賃1間工業區工人宿舍且不得轉租或轉讓租賃合約; b) 勞動合約終止後,承租人須將工業區工人宿舍移交給出租方; c) 工業區內生產企業、合作社、合作社聯盟僅能租賃工業區工人宿舍供其企業、合作社、合作社聯盟工人個人轉租。
  2. 工業區工人宿舍出租方負責出租給正確之工業區工人個人對象。
  3. 工業區工人宿舍營運管理依本法第90條第2項第a點規定執行。
  4. 政府詳細規定工業區工人宿舍出租及管理、使用。

第4節 人民武裝部隊住房發展

第101條 享有人民武裝部隊住房協助政策之對象

  1. 本法第76條第7項規定對象享有人民武裝部隊住房協助政策。
  2. 國防部部長、公安部部長發布其管理範圍內享有人民武裝部隊住房協助政策對象之證明文件範本。

第102條 人民武裝部隊住房發展 國防部、公安部負責確定其管理範圍內本法第76條第7項規定對象之住房需求,並送交省級人民委員會納入省級住房發展計畫統整。

第103條 人民武裝部隊住房發展形式

  1. 國家以公共投資資金投資建設人民武裝部隊住房供本法第76條第7項規定對象租賃、租購。
  2. 國家以本法第113條第1項第b點規定資金來源投資建設人民武裝部隊住房供本法第76條第7項規定對象購買、租購、租賃。
  3. 不動產經營企業出資投資建設人民武裝部隊住房供本法第76條第7項規定對象購買、租購、租賃。

第104條 人民武裝部隊住房發展用地 依本法第83條規定,在地方社會住宅發展用地中安排人民武裝部隊住房發展用地由省級人民委員會決定,確保與計畫所在區域技術基礎設施、社會基礎設施系統連接,並符合人民武裝部隊成員之居住、工作需求。

第105條 人民武裝部隊住房投資建設計畫類型及要求;人民武裝部隊住房類型及面積標準

  1. 人民武裝部隊住房投資建設計畫包括本法第30條第1項第a、b、c、đ及e點規定之計畫。
  2. 人民武裝部隊住房投資建設計畫必須符合本法第33條規定要求及對於其管理範圍內計畫,國防部部長、公安部部長規定之其他要求。人民武裝部隊住房交付依本法第3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執行。
  3. 人民武裝部隊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必須建設住房供出售、租購、出租,不得移轉土地使用權供個人自建房屋。
  4. 人民武裝部隊住房類型及面積標準依本法第82條第1項第a、b及c點規定執行。

第106條 人民武裝部隊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

  1. 對於以本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資金來源投資建設之人民武裝部隊住房投資建設計畫,其投資者依公共投資法及建築法規定確定。
  2. 對於非以本條第1項規定資金來源投資建設之人民武裝部隊住房投資建設計畫,省級人民委員會依本法第84條第4項規定選擇投資者。
  3. 本條第2項規定之人民武裝部隊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有本法第84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之權利及義務。

第107條 人民武裝部隊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之優惠

  1. 以公共投資資金投資建設人民武裝部隊住房之投資者享有本法第85條第2項第a點及第b點規定之優惠。
  2. 非以本條第1項規定資金投資建設人民武裝部隊住房之投資者享有本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之優惠。

第108條 人民武裝部隊住房售價、租購價格、租金之確定

  1. 對於以公共投資資金投資建設之人民武裝部隊住房投資建設計畫,其租金、租購價格確定依本法第86條規定執行。
  2. 對於非以本條第1項規定資金投資建設之人民武裝部隊住房投資建設計畫,其售價、租購價格、租金確定依本法第87條第1、2、3及4項規定執行。

第109條 人民武裝部隊住房出售、租購、出租及營運管理原則

  1. 人民武裝部隊住房出售、租購、出租依本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執行。
  2. 人民武裝部隊住房營運管理依本法第90條規定執行。
  3. 政府規定人民武裝部隊住房出售、租購、出租之程序及手續。

第5節 家戶、個人自建或改建、修繕房屋之住房協助政策

第110條 家戶、個人自建或改建、修繕房屋之住房協助政策

  1. 國家透過住房國家目標計畫、公共投資計畫協助本法第76條第1、2及3項規定之家戶、個人自建或改建、修繕房屋。
  2. 對本條第1項規定對象之住房協助政策執行如下: a) 從國家預算協助部分資金; b) 從社會政策銀行提供優惠信貸貸款協助; c) 協助建設農村地區房屋區域之技術基礎設施、社會基礎設施; d) 對於依本項第a點及第b點規定協助仍無財務能力改善住房之對象,協助贈與房屋。
  3. 國家透過社會政策銀行、國家指定信貸組織提供優惠貸款協助本法第76條第1、2、3、4、5、6、7及8項規定之家戶、個人自建或改建、修繕房屋。
  4. 本條第3項規定對象透過社會政策銀行、國家指定信貸組織獲得國家優惠貸款協助之條件包括: a) 有住宅用地但尚無房屋或有房屋但已破損、漏雨; b) 在有需建設或改建、修繕之土地、房屋所在鄉級行政單位有戶籍登記。

第111條 家戶、個人自建或改建、修繕房屋住房協助政策執行形式

  1. 國家協助家戶、個人自行組織建設或改建、修繕房屋。
  2. 國家為本法第76條第1、2及3項規定無能力自建或改建、修繕房屋之對象組織建設或改建、修繕房屋。

第七章 住房發展財務

第112條 住房發展資金來源

  1. 組織、個人之自有資金。
  2. 本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之資金。
  3. 依本法第114條規定從組織、個人籌措之資金。
  4. 外國投資資金。
  5. 依工會法規定之工會財務。
  6. 其他合法資金來源。

第113條 國家住房發展資金來源

  1. 國家住房發展資金來源包括: a) 依公共投資法規定之公共投資資金; b) 來自國家債券、債券、官方發展援助、援助者優惠貸款、國家開發信貸資金;依法從土地發展基金、其他預算外國家財務基金籌措之資金。
  2. 本條第1項規定之資金來源由國家用於發展公務房屋、社會住宅、人民武裝部隊住房、安置用房屋及公寓改建、重建、其他公共資產房屋依本法規定。

第114條 住房發展資金籌措形式

  1. 住房發展資金籌措形式包括: a) 透過組織、個人出資、投資合作、經營合作、合資、聯營籌措; b) 依法透過發行債券、股票、基金憑證籌措; c) 透過本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資金來源撥付籌措; d) 透過在越南營運之信貸組織、金融組織貸款籌措; đ) 透過社會政策銀行貸款籌措; e) 外國直接投資越南; g) 其他合法資金來源。
  2. 政府規定各住房發展資金籌措形式之條件。

第115條 各類住房發展資金

  1. 商業住宅發展資金包括: a) 商業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之資金; b) 透過組織、個人出資、投資合作、經營合作、合資、聯營籌措之資金; c) 依法透過發行債券、股票、基金憑證籌措之資金; d) 依預售、租購合約預付、遲付、分期支付之購買金額、租購金額; đ) 從在越南營運之信貸組織、金融組織借貸之資金。
  2. 公務房屋發展資金包括: a) 國家預算撥付,包括中央預算及地方預算; b) 其他合法資金來源。
  3. 執行社會住宅政策之資金包括: a) 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工業區工人宿舍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人民武裝部隊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之資金;商業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之資金; b) 透過組織、個人出資、投資合作、經營合作、合資、聯營籌措之資金; c) 有資格享有社會住宅協助政策對象之資金; d) 本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之資金; đ) 國家直接協助享有社會住宅政策對象之資金;透過社會政策銀行或國家指定信貸組織提供之優惠貸款資金; e) 執行本法第80條第4項規定計畫之工會財務; g) 從在越南營運之信貸組織、金融組織借貸之資金; h) 外國直接投資越南之資金; i) 其他合法資金來源。
  4. 安置用房屋發展、公寓改建、重建資金包括: a) 安置用房屋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之資金;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投資者之資金; b) 透過組織、個人出資、投資合作、經營合作、合資、聯營籌措之資金; c) 本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之資金; d) 土地發展基金資金; đ) 依法執行土地徵收之補償、協助、安置資金,公寓改建、重建投資計畫受安置者出資; e) 從在越南營運之信貸組織、金融組織借貸之資金; g) 其他合法資金來源。
  5. 個人住房發展資金包括: a) 個人資金; b) 個人間合作資金;宗族、居民社區協助資金; c) 從在越南營運之信貸組織、金融組織借貸之資金; d) 對於享有社會住宅協助政策情況之國家協助資金; đ) 其他合法資金來源。

第116條 住房發展資金籌措、使用原則

  1. 住房發展資金籌措必須遵守下列原則: a) 以正確形式籌措; b) 具備住房法規定之資金籌措條件; c) 符合本法規定之各類住房; d) 遵守防制洗錢法規定; đ) 遵守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籌措本法第113條規定之國家資金來源之情況,還須遵守國家預算法、公共投資法規定; e) 本法第114條第1項第a點規定參與出資、投資合作、經營合作、合資、聯營方僅能依合約協議之出資比例分配現金或股票利潤;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不得採用本點規定或其他資金籌措形式以分配房屋產品或優先登記、訂金、享有購房權或分配計畫土地使用權給被籌資方,但依法出資成立新法人以獲國家指定為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者除外。
  2. 不以正確形式籌措資金且未符合住房法規定對各類住房之條件者,無法律效力。
  3. 住房發展資金使用必須遵守下列原則: a) 確保公開、透明;保護被籌資主體之合法權益; b) 必須用於住房發展及執行住房投資建設計畫目的,不得將已籌措資金用於其他計畫或目的; c) 住房發展資金安排及使用必須符合已核准之省級住房發展計畫。

第117條 透過社會政策銀行優惠貸款發展社會住宅

  1. 社會政策銀行以低利率及長期限提供優惠貸款,透過從預算撥付資金給社會政策銀行以執行住房國家目標計畫、住房公共投資計畫及依政府、政府總理各時期規定建設社會住宅、人民武裝部隊住房。
  2. 社會政策銀行可吸收國內有購買、租購社會住宅、人民武裝部隊住房需求之家戶、個人儲蓄存款,於一定儲蓄期限後以優惠利率及長期限提供貸款給這些對象。
  3. 社會政策銀行必須設立專項科目以管理及依本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目的使用資金。
  4. 政府詳細規定本條內容。

第八章 住房管理、使用

第1節 一般規定

第118條 住房管理、使用內容

  1. 製作、存檔、移交及管理住房檔案。
  2. 管理、使用具藝術、建築、文化、歷史價值之住房。
  3. 管理、使用屬公共資產之住房。
  4. 住房投保、保固、維護、改建、拆除。

第119條 住房檔案製作

  1. 住房所有權人或尚未確定所有權人之住房使用人、受託管理公共資產住房之組織有責任依本條第2項規定製作及存檔住房檔案。
  2. 住房檔案包括獨立住宅及公寓規定如下: a) 對於2006年7月1日前建立之都市及農村住房,必須有合法建立證明文件或依住房法規定之住房資訊申報表;

b) 對於自2006年7月1日起建立之都市住房,檔案包括合法建立證明文件;顧問單位、施工單位確定文件、設計圖、住房土地示意圖、依建築法規定之竣工檔案(如有);

c) 對於自2006年7月1日起建立之農村住房,檔案包括合法建立證明文件及設計圖、住房土地示意圖(如有);

d) 對於依計畫建設住房之情況,檔案包括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檔案及依建築法規定之竣工檔案。

第120條 住房檔案存檔、移交及管理

  1. 組織、個人存檔住房檔案規定如下: a) 住房所有權人或尚未確定所有權人之住房使用人、受託管理公共資產住房之組織有責任存檔住房檔案;對於公寓,其移交、存檔、管理依公寓管理、使用規約執行;

b) 縣級住房管理機關負責存檔轄區內國內家戶、個人、定居國外越南人之住房檔案;

c) 省級住房管理機關負責存檔轄區內國內組織、外國組織、外國個人及住房投資建設計畫之檔案。

  1. 主管國家機關辦理權狀核發手續時,有責任向同級住房管理機關提供本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之住房資訊以建立住房檔案。 省級人民委員會規定主管國家機關辦理權狀核發手續與地方住房管理機關間之住房資訊提供協調,以確保住房檔案中住房、住宅用地資訊一致。

第121條 住房投資建設計畫中獨立住宅之管理、使用

  1. 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完成投資建設後執行獨立住宅區域管理之情況,投資者負責依已核准設計檔案在移交各所有權人後管理獨立住宅外部建築;依已核准計畫內容執行為獨立住宅所有權人、使用人服務之技術基礎設施、社會基礎設施系統管理、維護,但依投資主張決定、核准內容須移交國家管理者除外。

若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不執行計畫中獨立住宅區域管理,省級人民委員會負責依已核准規劃、計畫建築管理規約管理住房外部建築,或指派縣級人民委員會負責管理。

若住房投資建設計畫移轉土地使用權供個人自建房屋,則必須依已核准規劃、建築管理規約建設。

  1. 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可將計畫中各獨立規劃及建設之獨立住宅區域分區並命名以執行管理。計畫及計畫區域命名依本法第33條規定執行。
  2. 住房移交及使用後,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所有權人、使用人可組織成立住房區自治管理委員會,執行住房外部建築維護、綠化樹木及花園養護、為該住房區服務之設施、技術基礎設施系統維護管理,但已移交國家或國家指派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管理、維護之技術基礎設施系統除外。住房區自治管理委員會成員包括該區域住房所有權人、使用人代表及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代表(如有)。
  3. 獨立住宅區域之所有權人、使用人組織會議以統一選舉住房區自治管理委員會,包括人數、參與成員、通過規約、自治管理委員會任期、住房區管理使用規定、決定出資支付自治管理委員會成員報酬及綠化樹木、花園養護、非屬國家或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負責管理之為住房區服務設施、技術基礎設施系統維護。
  4. 首次住房區自治管理委員會選舉由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負責主持執行;後續選舉由住房區自治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或授權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組織執行;所有權人、使用人未統一選出住房區自治管理委員會之情況,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負責依已核准計畫內容管理此住房區域。
  5. 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可協助資金供住房區自治管理委員會養護綠化樹木、花園及維護非屬國家或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管理之設施、技術基礎設施系統。本項規定工作由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負責;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不執行之情況,住房區自治管理委員會聘請其他有能力單位執行。

第122條 具藝術、建築、文化、歷史價值住房之管理、使用

  1. 具藝術、建築、文化、歷史價值之住房,包括別墅型舊房屋,不分所有權形式,確定如下: a) 經主管國家機關評定為國家級或省級文化歷史古蹟之住房; b) 不屬本項第a點規定情況但屬省級人民委員會依本條第2項規定核准清單之住房。
  2. 省級人民委員會成立委員會,包括省級建築、建設、文化機關代表、專業協會及相關專家,確定轄區具藝術、建築、文化、歷史價值住房工程之標準及清單。委員會負責提交轄區具藝術、建築、文化、歷史價值住房工程清單供省級人民委員會依法核准。
  3. 本條第1項規定住房之管理、使用必須依本法、建築法、文化遺產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執行;屬公共資產之住房還須執行本章第2節規定;別墅型住房還須執行本法第123條規定。
  4. 本條第1項第a點規定住房及屬公共資產住房之管理、保存、維護、改建經費由國家預算撥付。 對於不屬公共資產但屬本條第1項第b點規定之住房,視地方條件,省級人民委員會決定協助部分或全部經費供所有權人執行此住房管理、保存、維護、改建。
  5. 屬須保存、改建但須疏散人口密度以確保住房藝術、建築、文化、歷史價值之住房情況,省級人民委員會負責安排用地、制定遷移計畫、安排新住所服務疏散;協助經費供所有權人、使用人在執行此住房保存、改建前遷移。

第123條 別墅型住房管理、使用

  1. 別墅型住房分為下列3組: a) 第一組別墅型住房為依文化遺產法規定評定為文化歷史古蹟之別墅型住房;建築上具典型價值之別墅型住房、古宅由本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委員會確定並列清單提交省級人民委員會核准;

b) 第二組別墅型住房為不屬本項第a點規定情況但具藝術、建築、文化、歷史價值,由本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委員會確定並列清單提交省級人民委員會核准之別墅型住房;

c) 第三組別墅型住房為不屬本項第a點及第b點規定情況之別墅型住房。

  1. 別墅型住房管理、使用及維護、改建必須確保下列原則: a) 別墅型住房必須遵守本法、規劃法、建築法及建設法規定;具藝術、文化、歷史價值之情況,還須遵守文化遺產法規定;

b) 對於第一組別墅型住房必須保持外部建築原貌,包括建築形態;內部結構;建蔽率、層數及高度;

c) 對於第二組別墅型住房必須保持外部建築原貌。

第124條 住房功能轉換

  1. 可進行住房功能轉換之情況包括:

a) 從安置用房屋轉換為社會住宅;

b) 在不再有使用需求時,將公務房屋或社會住宅轉換為安置用房屋;

c) 將本法第13條第1項第d點規定之住房轉換為公務房屋或供出租之社會住宅;

d) 其他依據建設部提議由政府總理決定之情況。

  1. 本條第1項規定之住房功能轉換必須遵守下列原則:

a) 必須符合已核准之省級住房發展計畫,不造成公共資產流失;

b) 轉換功能後之住房必須有效使用,用途正確且符合被轉換住房之技術標準、規範;

c) 必須獲建設部或省級人民委員會核准。

  1. 政府詳細規定本條內容。

第2節 公共資產住房管理、使用

第125條 公共資產住房管理、使用

  1. 公共資產住房必須正確、有效使用,避免流失、浪費;出租、租購及出售必須對象正確、條件完備,依本法規定執行。公共資產住房出售、租購款扣除合理費用後,必須納入預算支出用於投資建設屬公共資產之社會住宅。
  2. 對於公務房屋僅能出租;對於社會住宅、人民武裝部隊住房可建設供出租、租購、出售,以公共投資資金投資建設之情況僅供出租、租購。

需要投資建設社會住宅、人民武裝部隊住房之情況,公共資產住房所有權代表可制定現正出租之社會住宅、人民武裝部隊住房出售方案,但以本法第113條第1項第b點規定資金來源投資建設之社會住宅、人民武裝部隊住房除外,送交建設部審查,報請政府總理依政府規定決定。

  1. 本法第13條第1項第d點規定之公共資產住房出租、出售僅能在依爭議、申訴、檢舉解決法規定無該住房使用權爭議、訴願時執行,且必須屬依住房法規定可出租或出售之情況。自2007年1月19日起,本法第13條第1項第d點規定之公共資產住房安排使用情況,依本法及公共資產管理、使用法規定管理、使用;若國家無使用需求,則依公共資產管理、使用法規定關於公共資產出售之規定執行出售。
  2. 公務房屋承租人不再符合租賃條件或遷往他處或有屬應收回情況之住房管理、使用規定違規行為時,須將公務房屋歸還國家。

歸還公務房屋者若不屬因有本法第127條第1項第a、e及h點規定違規行為而被收回住房情況,且在歸還公務房屋後於居住地無房屋,現正直接管理、使用該人之機關、組織有責任配合其居住地省級人民委員會視具體情況解決購買、租購、租賃社會住宅或分配住宅用地供其建房。

  1. 公共資產住房營運管理執行如下: a) 由具住房營運管理功能、專業能力之組織或企業執行,並享有如公共服務之優惠機制; 以本法第113條第1項第a點規定資金來源投資建設之公共資產住房所有權代表指派現正營運管理住房之單位執行住房營運管理,對於公寓,該單位必須具備本法規定之能力條件執行營運管理;無現正營運管理住房之單位或有現正營運管理住房但不具備營運管理條件、能力之單位情況,則招標選擇營運管理單位。
  2. 收回後之住房管理、使用依本法第127條規定執行。

第126條 公共資產住房租賃、租購、購買對象、條件

  1. 公共資產住房租賃、租購、購買對象規定如下: a) 本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象僅能租賃公務房屋; b) 本法第76條第1、2、3、4、5、6、7、8、9及10項規定對象得審查解決租賃、租購、購買社會住宅;本法第76條第7項規定對象若未租賃、租購、購買社會住宅,得審查解決租賃、租購、購買人民武裝部隊住房; c) 本法第76條第10項規定對象若未租賃、租購、購買社會住宅,得解決租賃、租購、購買安置用房屋; d) 本法第13條第1項第d點規定實際使用住房之對象,得解決租賃或購買該住房; đ) 本法第76條第11項規定對象得審查解決租賃社會住宅。
  2. 公共資產住房租賃、租購、購買條件規定如下: a) 租賃公務房屋對象必須符合本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條件; b) 租賃、租購、購買社會住宅對象必須符合本法第78條第1、2或8項規定條件;若為本法第76條第10項規定對象還須屬尚未獲安置住房、土地之情況。租賃、租購、購買人民武裝部隊住房對象必須符合本法第78條第6項規定條件。 對於本法第76條第11項規定對象,可在學習期間租賃住房; c) 租賃、租購、購買安置用房屋對象必須屬依主管國家機關決定被收回土地、拆除住房且尚未租賃、租購、購買社會住宅之情況; d) 依本法第13條第1項第d點規定租賃或購買住房對象必須正在實際使用該住房,有安排、使用住房證明文件且有租賃或購買此住房需求。
  3. 公共資產住房租賃、租購、購買合約簽訂權限規定如下: a) 租購、購買社會住宅、人民武裝部隊住房或本法第13條第1項第d點規定住房買賣之情況,合約由租購方、購買方與受託管理住房機關簽訂; b) 租賃、租購、購買安置用房屋之情況,合約由受安置者與受託安置安排單位簽訂; c) 租賃本法第13條第1項第d點規定住房、公務房屋、社會住宅、人民武裝部隊住房之情況,合約由承租方與受託管理住房機關或該住房營運管理單位簽訂; d) 學生情況,租賃合約由承租方與教育機構或受託管理住房機關簽訂。
  4. 政府詳細規定本法第13條第1項第d點規定住房使用安排時點確定、租賃、購買對象、條件、出售、出租、租金、售價確定;公共資產住房租賃、租購、出售收入價格確定、管理;屬公共資產之社會住宅、人民武裝部隊住房及本法第13條第1項第d點規定住房租金、售價減免;公共資產住房管理、使用、營運。

第127條 公共資產住房收回、強制收回情況

  1. 有下列情況之一時執行公共資產住房收回: a) 不依權限或對象不正確或不符合住房法規定條件出租、租購、出售住房;

b) 依合約租期屆滿而承租方無續租需求或雙方協議終止租賃合約;

c) 承租方、租購方歸還正在租賃、租購之住房;

d) 承租方不再符合本法規定之租賃條件;

đ) 承租方死亡或經法院宣告失蹤且無人同住;公務房屋承租人死亡或經法院宣告失蹤;

e) 承租方、租購方無正當理由未足額支付租金達3個月以上;

g) 出租、租購住房屬依主管國家機關決定須拆除以改建、重建之情況;住房屬依建築法規定不確保使用安全之情況;

h) 承租方、租購方未依租賃、租購合約約定目的使用住房,或擅自轉換、出售、轉租、借用住房,或擅自鑿穿、加建、改建、拆除正在租賃、租購之住房;

i) 公務房屋承租人被調動、輪調、派駐至其他地方工作;

k) 非法占用住房。

  1. 正在租賃、租購、購買住房或正在使用屬本條第1項規定應收回情況之住房者,必須將住房移交給受託管理住房單位;不移交住房之情況,公共資產住房所有權代表決定強制收回。省級人民委員會負責組織強制收回住房或指派住房所在縣級人民委員會在強制收回決定發布之日起30日內執行強制收回住房。

收回住房後,視具體情況,主管機關執行功能轉換或繼續依本法規定管理、安排出租、租購、出售。

  1. 政府詳細規定公共資產住房收回、強制收回程序及手續。

第3節 住房保險、保固、維護、改建

第128條 住房保險

  1. 國家鼓勵住房所有權人依法投保住房。對於屬依消防法規定有火災、爆炸危險場所清單之住房,其所有權人必須投保強制火災、爆炸保險。
  2. 住房保險形式、保費及期限依保險經營法及消防法規定執行。
  3. 住房所有權人已依本條規定投保而該住房遭火災、爆炸之情況,依已簽訂保險協議獲得賠償。

第129條 住房保固

  1. 住房施工建設組織、個人必須依建築法規定保固住房;住房設備供應組織、個人必須依製造商規定期限保固設備。 出售、租購之住房投資建設情況,住房出售方、出租購方有責任依本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保固住房。住房出售方、出租購方有權要求施工建設、設備供應組織、個人依法執行保固責任。
  2. 住房自完工及驗收使用起保固,期限如下: a) 對於公寓至少60個月; b) 對於獨立住宅至少24個月。
  3. 住房保固內容包括修繕、處理骨架、柱、梁、樓板、牆壁、天花板、屋頂、露台、樓梯、貼面、鋪設、粉刷、燃料供應系統、民生用電系統、照明用電系統、水箱及民生供水系統、化糞池及生活污水、廢棄物排放系統、處理住房傾斜、沉降、龜裂、塌陷情況及住房買賣、租購合約約定之其他內容之損壞。對於其他附屬住房設備,住房出售方、出租購方依製造商規定期限執行修繕、更換保固。

第130條 住房維護

  1. 住房所有權人有責任維護住房;尚未確定所有權人之情況,管理、使用人有責任維護該住房。公寓所有權人有責任維護專有部分並出資維護公寓共有部分。
  2. 住房維護內容、程序及檔案管理依建築法規定執行。 對於本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之住房,還須依建築法、規劃法及文化遺產法規定執行。
  3. 住房所有權人、執行住房維護單位必須在住房維護過程中確保人員、財產安全及衛生、環境;維護屬公共資產之住房情況,還須執行本法第133條規定。

第131條 住房改建

  1. 住房所有權人可改建其所有之住房;非所有權人者須經所有權人同意始能改建住房。
  2. 住房改建必須依本法及建築法規定執行;法律規定須制定計畫以改建住房之情況,必須依已核准計畫執行。對於屬公共資產之住房,其改建還須執行本法第133條規定。
  3. 對於本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之別墅型住房,其改建還須遵守規劃法、建築法、文化遺產法規定;法律規定改建前須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情況,所有權人、住房管理機關必須依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執行。
  4. 對於屬本法第123條第1項第a點及第b點規定之別墅型舊房屋,還須遵守下列規定: a) 不得改變別墅型住房原始狀態; b) 在別墅型住房未經省級住房管理機關檢定結論嚴重損壞、有倒塌危險前不得拆除;需拆除重建之情況必須依原始建築、使用相同材料、建蔽率、層數及高度重建別墅型住房; c) 不得增加結構以擴大面積或加建、占用別墅型住房外部空間。

第132條 出租中住房之維護、改建

  1. 住房出租方有權在承租方同意時維護、改建住房,但緊急情況或不可抗力原因除外。住房承租方有責任讓住房出租方執行住房維護、改建。
  2. 住房出租方有權在改建完成後合理調整租金,若剩餘租期不超過租賃合約期限三分之一;承租方不同意租金調整之情況,有權單方終止合約執行並依法獲損害賠償。
  3. 承租方須遷移以執行住房維護或改建之情況,雙方協商臨時住所及維護、改建期間租金;承租方自行安排住所且已預付維護或改建期間租金之情況,住房出租方必須退還此款項給承租方。維護或改建時間不計入租賃合約期限。承租方有權在住房維護、改建完成後繼續承租。
  4. 住房承租方有權要求住房出租方維護住房,但因承租方造成損壞之情況除外;出租方不維護住房之情況,承租方有權維護但須至少提前15天書面通知出租方。通知書須明確載明維護程度及執行費用。住房出租方必須支付維護費用給住房承租方或逐步從租金中扣除。

第133條 公共資產住房維護、改建

  1. 公共資產住房維護、改建必須獲主管國家機關核准,並須依本法及建築法規定執行。對於屬公共資產之公寓維護,公共資產住房所有權代表在現行營運管理單位具備維護能力時指派其執行維護;該單位不具備維護能力之情況,必須組織招標選擇具備維護能力之單位執行維護。
  2. 正在出租之公共資產住房改建之情況,依本法第132條規定執行;經住房管理機關書面同意承租方自行出資改建之情況,改建部分仍屬公共資產,受託管理該住房之組織有責任支付改建費用給承租方或逐步從租金中扣除。

第134條 共有住房維護、改建

  1. 共有住房所有權人有權利及責任維護、改建共有住房,與其所有權部分相對應;無法確定共有住房各所有權人所有權部分之情況,維護、改建責任平均分配給各所有權人。共有住房維護、改建必須獲各所有權人同意;對於公寓依本法、公寓管理使用規約規定執行。
  2. 共有部分之維護、改建費用依各所有權人所有權部分比例分配,但各所有權人另有約定者除外。對於有多個所有權人之公寓,其維護費用依本法第九章第4節規定執行。

第135條 住房所有權人在維護、改建住房中之權利及義務

  1. 住房所有權人在維護、改建住房中有下列權利: a) 可自行執行維護、改建或聘請組織、個人執行維護、改建;法律規定須由具備能力之組織、個人執行之情況,必須聘請具備維護、改建能力之單位、個人執行;

b) 要求主管國家機關核發建築許可於須有建築許可之住房改建情況,依建築法規定具備條件時為住房維護、改建創造條件;

c) 依法規定之其他權利。

  1. 住房所有權人在維護、改建住房中有下列義務: a) 遵守住房維護、改建法律規定;為其他住房所有權人執行其住房維護、改建創造條件; b) 造成損害之情況賠償其他組織、個人; c) 依法規定之其他義務。

第4節 住房拆除

第136條 住房應予拆除情況

  1. 住房應予拆除情況包括: a) 住房嚴重損壞、有倒塌危險、不確保使用人安全,已有住房所在省級住房管理機關品質檢定結論,或處於緊急狀態、防災抗災情況; b) 本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予拆除之公寓; c) 依主管國家機關決定須清拆以收回土地之住房; d) 建於禁建區域或依已核准規劃非住宅用地之住房; đ) 除本項第a、b、c及d點規定情況外,建築法規定之其他住房拆除情況。
  2. 本條第1項規定之住房拆除依本法及建築法規定執行。

第137條 住房拆除責任

  1. 住房所有權人或管理、使用人有責任拆除住房;須清拆住房以重建新住房或其他工程之情況,住房、工程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有責任拆除住房。
  2. 住房所有權人如具備建築法規定之能力可自行執行住房拆除,或聘請具建築能力之組織、個人拆除。
  3. 拆除公寓之情況依本法第五章規定執行。
  4. 鄉級人民委員會負責追蹤、督促轄區內住房拆除。

第138條 住房拆除要求

  1. 必須將人員及財產從拆除區域遷移。
  2. 必須設置警示牌及與周邊區域隔離方案。
  3. 確保不屬拆除情況之人員、財產、周邊工程、技術基礎設施、社會基礎設施之安全,並確保依法衛生、環境。
  4. 對於依建築法規定須有拆除方案之情況,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人、住房、工程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必須在執行前制定拆除方案。
  5. 不得在12時至13時及22時至5時執行住宅區住房拆除,但緊急情況除外。

第139條 住房強制拆除

  1. 本法第136條規定應予拆除之住房,其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人、住房、工程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不自願執行拆除時,本條第2項規定之主管國家機關發布住房強制拆除決定。
  2. 住房強制拆除決定發布權限規定如下: a) 縣級人民委員會主席發布對本法第136條第1項第c點規定收回土地之住房拆除,第136條第1項第a、d及đ點規定之獨立住宅拆除之強制決定; b) 省級人民委員會主席發布對本法第136條第1項第a、b、d及đ點規定之公寓拆除之強制決定。
  3. 縣級人民委員會負責依本條第2項規定住房強制拆除決定組織執行住房強制拆除。
  4. 住房強制拆除費用規定如下: a) 住房所有權人或管理、使用人或住房、工程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必須支付住房強制拆除費用及與住房拆除相關費用; b) 住房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人、住房、工程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不支付住房強制拆除費用及與住房拆除相關費用之情況,主管國家機關發布強制決定採取財產強制措施以確保住房拆除費用。

第140條 住房遭拆除時所有權人之住所

  1. 住房所有權人須自行安排住所於住房遭拆除時,但本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況除外。
  2. 屬土地收回情況之住房拆除時,所有權人住所依本法及土地法規定國家收回土地時安置住房政策解決。
  3. 公寓拆除時,遭拆除住房之公寓所有權人住所依本法第72條規定解決。

第141條 出租中住房之拆除

  1. 住房出租方必須至少在執行住房拆除前90天書面通知承租方知悉,但緊急情況或依主管國家機關決定拆除住房除外。
  2. 拆除重建住房而租期仍在之情況,出租方有責任在拆除住房及重建期間為承租方安排其他住所,但承租方協商自行安排住所者除外。住房建成後,承租方有權繼續承租至合約期滿,但承租方無續租該住房需求者除外;承租方自行安排住所之情況,在拆除住房及重建期間無須付租金。拆除住房及重建時間不計入租賃合約期限。

第九章 公寓管理、使用

第1節 一般規定

第142條 公寓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

  1. 公寓專有部分包括: a) 房屋內面積,包括與該房屋相連之陽台、封閉陽台面積; b) 公寓內被認定為公寓所有權人專有之其他面積; c) 附屬於房屋或附屬於公寓所有權人專有其他面積之專用設備系統,但本條第2項規定之共有設備除外。
  2. 公寓共有部分包括: a) 除本條第1項規定專有面積外之公寓剩餘面積;公寓社區活動室;

b) 公寓內共用空間及承重結構系統、設備,包括:骨架、柱、承重牆、建築物圍牆、房屋間隔牆、樓板、屋頂、屋頂平臺、走廊、樓梯、電梯、逃生通道、垃圾管道、設備井及設備井圍牆(如有)、供電系統、供水系統、供氣系統、通訊系統、廣播、電視、排水系統、化糞池、避雷針、消防系統及不屬公寓所有權人專有之其他部分;

c) 公寓外但與該公寓連接之技術基礎設施系統,但供公共使用或須移交國家或依已核准計畫內容交由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管理之技術基礎設施系統除外;

d) 公寓區域內之公共設施,但不屬投資建設供經營或依已核准計畫內容須移交國家之情況,包括:公共庭院、花園、公園及已核准計畫內容確定之其他設施。

  1. 本條規定之專有、共有面積、設備必須在房屋或公寓其他面積買賣、租購合約中明確載明;房屋或公寓其他面積買賣、租購合約未明確載明之情況,專有部分、共有部分依本條規定確定。

第143條 公寓房屋、其他面積使用面積確定方式;公寓分級

  1. 屬公寓所有權人專有之公寓房屋、其他面積使用面積依內部尺寸計算,包括房屋內部間隔牆面積、陽台、封閉陽台面積(如有),不計算房屋圍牆、房屋間隔牆、有柱樓板面積、設備井及設備井圍牆(如有)在房屋內之面積。計算陽台面積時計算全部樓板面積;陽台有共用牆面積之情況,從共用牆內側計算。 對於封閉陽台面積,從共用牆或房屋圍牆內側計算全部樓板面積。 依建築法規定已核准設計檔案之工程立面附屬於陽台、封閉陽台之設備、構件情況,該設備、構件確定屬公寓共有部分。
  2. 本條第1項規定面積之具體確定依公寓管理使用規約執行。 公寓分級依政府規定執行。

第144條 公寓停車位

  1. 供公寓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停車位包括汽車、機車、三輪機車、自行車及身心障礙者車輛,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必須依核准建築規範、設計至少建設且必須依目的使用。停車位可依核准規劃或設計設置於地下層或公寓內外其他面積;核准設計中必須明確確定汽車停車區及機車、三輪機車、自行車及身心障礙者車輛停車區。 電動車充電區域依建築標準、規範設置。
  2. 停車位所有權、使用權確定規定如下: a) 對於供公寓所有權人、使用人之自行車、機車、三輪機車、身心障礙者車輛停車位,屬公寓所有權人共同所有權、共同使用權;

b) 對於供公寓所有權人之汽車停車位,房屋或公寓其他面積購買人、租購人決定購買或租賃;不購買或不租賃之情況,此汽車停車位屬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管理權,且投資者不得將汽車停車位建設投資費用計入房屋售價、租購價;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有責任公開汽車停車位建設投資費用。公寓汽車停車位安排必須確保優先供公寓所有權人,之後再供公共停車。 本點規定之汽車停車位購買或租賃記載於房屋買賣、租購合約或另立合約;

c) 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必須依已核准計畫檔案、設計移交停車區平面圖給公寓所有權人,其中明確劃分供公寓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停車區,包括屬共同所有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及公共停車區。

  1. 停車保管服務費依價格法規定執行。
  2. 停車位營運管理依公寓管理使用規約執行。

第2節 公寓大會及公寓管理委員會

第145條 公寓大會

  1. 公寓大會是公寓所有權人或在所有權人不參加時之使用人之大會;對於有單一所有權人之公寓,公寓大會包括公寓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2. 公寓大會必須在符合公寓管理使用規約規定條件時召開會議,以決定本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事項。公寓大會組織以實體會議形式執行;因疫病、天災無法實體會議之情況,可舉辦線上會議或結合實體及線上會議。
  3. 對於有多個所有權人之公寓,公寓大會決定下列事項: a) 提名、選舉、解任、罷免公寓管理委員會成員;通過、修訂、補充公寓管理使用規定;

b) 通過、修訂、補充公寓管理委員會活動規約、財務收支規約;決定公寓管理委員會成員報酬及服務其活動之其他費用;

c) 通過公寓營運管理服務費及維護費使用;對於本法第155條第4項規定之公寓,若買賣、租購合約雙方對維護費比例分配無約定,公寓大會審查、決定此費用比例分配;

d) 在無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或投資者無公寓營運管理功能、能力,或有營運管理功能、能力但不參與營運管理,或參與營運管理但未滿足與公寓管理委員會簽訂服務合約約定要求之情況,決定選擇公寓營運管理單位;

đ) 通過公寓共有部分維護計畫;

e) 通過公寓共有部分營運管理、維護活動報告;

g) 與公寓管理、使用相關之其他內容。

  1. 對於有單一所有權人之公寓,公寓大會召開會議決定本條第3項第a、b及e點規定事項。屬公共資產之公寓情況,公寓大會召開會議決定本條第3項第b點及第e點規定事項。

對本條第3項規定事項之公寓大會決定,依表決或投票方式之多數決原則通過,製成會議紀錄並由主持人及書記簽名。

第146條 公寓管理委員會

  1. 對於有單一所有權人或有多個所有權人但少於20戶之公寓,所有權人、使用人統一決定成立或不成立公寓管理委員會。成立公寓管理委員會之情況執行如下: a) 對於有單一所有權人之公寓,公寓管理委員會成員包括所有權人代表及使用人; b) 對於有多個所有權人之公寓,公寓管理委員會成員依本條第2項規定執行。
  2. 對於有多個所有權人且有20戶以上之公寓必須成立公寓管理委員會。公寓管理委員會成員包括所有權人代表、在所有權人不參加時之使用人、仍擁有公寓面積之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但投資者不派代表參加公寓管理委員會之情況除外。
  3. 有單一所有權人之公寓管理委員會依自治模式運作。屬公共資產住房之情況,公共資產住房所有權代表或住房管理機關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指派公寓營運管理單位。 對於有多個所有權人之公寓,公寓管理委員會有印章、帳戶以運作並執行本法第147條及第148條規定之權利、責任。公寓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集、會議條件、表決方式及其他相關內容依公寓大會通過之公寓管理委員會活動規約執行。
  4. 鼓勵具建築、建築設計、財務、法律、消防經驗、知識者參加公寓管理委員會。
  5. 公寓管理委員會成員選舉、解任、罷免;公寓管理委員會成員人數確定;公寓管理委員會分立、合併及公寓管理委員會認可檔案、程序、手續、公寓檔案強制移交依公寓管理使用規約執行。

第147條 公寓管理委員會權利

  1. 對於有多個所有權人之公寓,公寓管理委員會有下列權利: a) 要求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在公寓管理委員會成立並有移交申請文件後完整移交維護費;要求主管機關強制移交維護費;

b) 依本法規定及公寓大會決定管理、使用維護費;

c) 建議公寓大會通過公寓營運管理服務費;

d) 依公寓大會決定享有責任報酬及其他費用;

đ) 要求主管機關認可公寓管理委員會;

e) 要求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移交公寓檔案;要求主管機關強制移交公寓檔案;

g) 執行公寓大會交辦而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其他工作。

  1. 對於屬公共資產之公寓,公寓管理委員會執行本條第1項第d點及第g點規定權利。對於有其他單一所有權人之公寓,公寓管理委員會執行本條第1項第d、đ及g點規定權利。

第148條 公寓管理委員會責任

  1. 對於有多個所有權人之公寓,公寓管理委員會有下列責任: a) 登記公寓管理委員會活動印章、帳戶、維護費管理使用帳戶;接收及管理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移交之公寓檔案,並依公寓管理使用規約提供給公寓營運管理單位;

b) 依公寓大會決定之財務收支規約管理、使用維護費;向公寓大會報告此費用收支情況;

c) 在公寓大會依本法第145條第3項第d點規定選擇後,與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或具公寓營運管理功能、能力之單位簽訂營運管理服務合約。 依本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不要求有營運管理單位且經公寓大會交付公寓管理委員會執行營運管理之情況,公寓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會決定執行營運管理費用收支;

d) 依公寓管理使用規約選擇、簽訂公寓共有部分維護合約及監督維護活動。共有部分維護可由現行公寓營運管理單位或其他具建築法規定維護能力之單位執行;

đ) 督促、提醒公寓所有權人、使用人執行公寓管理使用規定、公寓管理使用規約;收集、彙整公寓所有權人、使用人對公寓管理、使用及服務提供之意見、建議,以配合職能機關、相關組織、個人審查、解決;

e) 配合地方政府、住民組織建立文明生活方式,維護公寓內秩序、社會安全;

g) 正確執行公寓大會通過之活動規約、財務收支規約;不得自行解任、罷免或增補公寓管理委員會成員;

h) 執行權利及責任不符本項規定時,對法律、公寓所有權人、使用人負責;

i) 遵守主管國家機關解決、處理決定;

k) 執行公寓大會交辦而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其他工作;

l) 依法規定之其他責任。

  1. 對於有單一所有權人之公寓,公寓管理委員會執行本條第1項第đ、e、g、h、i、k及l點規定責任。
  2. 公寓管理委員會超出本法、公寓管理委員會活動規約規定之權利及責任之決定無法律效力;建立、執行民事交易時超出權限之情況依民法規定處理;違規之情況視違規性質、程度由公寓管理委員會成員受行政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害時須依法賠償。
  3. 公寓管理委員會成員濫用權限、超出本法、公寓管理委員會活動規約規定之權利及責任之決定無法律效力;違規之情況視違規性質、程度受行政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害時須依法賠償。
  4. 公寓管理委員會終止活動而新管理委員會尚未認可之情況,公寓所在鄉級人民委員會執行公寓管理委員會責任直至認可新管理委員會。

第3節 公寓營運管理組織

第149條 公寓營運管理單位

  1. 對於有電梯之公寓必須由具公寓營運管理功能、能力之單位執行。對於無電梯之公寓,公寓大會決定自行營運管理或聘請具公寓營運管理功能、能力之單位執行。

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直接執行公寓營運管理之情況,必須具備本法第150條規定之營運管理功能、能力。

  1. 本條第1項規定公寓必須有營運管理單位之情況,公寓所有權人、使用人不得分別聘請不同服務執行營運管理。公寓營運管理單位可與服務提供單位簽訂合約以執行部分與公寓營運管理相關內容,但須對與公寓管理委員會簽訂合約之營運管理內容負責。
  2. 公寓營運管理單位可管理營運一個或多個地區之多棟公寓。

第150條 公寓營運管理單位條件

  1. 公寓營運管理單位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a) 為具公寓營運管理功能之公共事業單位或企業、合作社、合作社聯盟;

b) 必須有技術、客戶服務、安全保衛、消防、衛生、環境及其他相關部門以執行公寓營運管理服務;

c) 公寓營運管理單位之管理人、直接參與營運管理工作之員工必須具備建築、電氣技術、水利、消防、公寓附屬設備操作等領域專業程度,且須有公寓營運管理專業知識、業務培訓、進修完成證書。

  1. 公寓營運管理單位僅能在獲主管國家機關具備公寓營運管理條件通知文件後提供公寓營運管理服務。
  2. 政府詳細規定本條內容。

第151條 公寓營運管理服務費

  1. 公寓營運管理服務費確定必須確保公開、透明,並依據各類公寓需要管理營運之工作內容及使用服務。
  2. 公寓營運管理服務費不包括火災、爆炸保險費、維護費、停車費、燃料、能源、民生用水使用費用、電視、通訊服務費、公寓管理委員會報酬及服務公寓所有權人、使用人專用之其他服務費用。 公寓營運管理服務費以越南盾確定,按每平方公尺房屋或公寓其他面積使用面積計算。
  3. 對於有多個所有權人之公寓,營運管理服務費規定如下: a) 尚未舉行首次公寓大會之情況,公寓營運管理服務費依房屋買賣、租購合約約定執行; b) 已舉行公寓大會之情況,公寓營運管理服務費由營運管理單位與公寓大會協商、統一決定。
  4. 對於有單一所有權人之公寓,營運管理服務費依所有權人與使用人租賃合約約定執行;屬公共資產之公寓情況,營運管理服務費依本條第7項規定執行。
  5. 對於混合使用目的之公寓,服務經營面積、供停放汽車之專有面積之營運管理服務費依下列原則確定: a) 服務經營面積適用之營運管理服務費由雙方依經營區活動及各公寓位置實際情況協商; b) 供停放汽車之專有面積適用之營運管理服務費由雙方協商,可低於同一公寓中房屋適用之營運管理服務費。
  6. 對於僅供居住目的之公寓,供停放汽車之專有面積適用之營運管理服務費依本條第5項第b點規定執行。
  7. 省級人民委員會負責頒布公寓營運管理服務費框架以適用於下列情況: a) 收取轄區內屬公共資產之公寓營運管理費; b) 作為各方就非屬公共資產住房協商營運管理服務費或公寓營運管理單位與公寓所有權人、使用人間有服務費爭議時參考之依據;未能協商公寓營運管理服務費之情況,適用省級人民委員會頒布服務費框架之費率。

第4節 有多個所有權人公寓之維護費管理、使用

第152條 有多個所有權人公寓之維護費

  1. 對於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出售、出租購之公寓房屋、其他面積,購買人、租購人必須繳納相當於該房屋、出售、出租購面積價值2%之維護費;此費用與公寓房屋、其他面積售價、租購金分開計算,並在買賣合約、租購合約中明確規定。
  2. 對於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保留不出售、不出租購或在交付使用時尚未出售、出租購之公寓房屋、其他面積,共有面積除外,投資者必須繳納相當於保留房屋、面積價值2%之維護費;此價值按交付使用時該公寓最高房屋售價計算。
  3. 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在2006年7月1日前簽訂公寓房屋或其他面積買賣、租購合約且尚未收取維護費之情況,公寓所有權人召開公寓大會以統一出資額度;出資額度可每月存入由公寓管理委員會開立之越南營運信貸組織或外國銀行分行帳戶,或在需要維護時出資。
  4. 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自2006年7月1日至本法生效前簽訂公寓房屋或其他面積買賣、租購合約,而合約中無維護費約定之情況,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必須繳納此款項;合約中購買價格、租購價尚未計算維護費之情況,所有權人依本條第3項規定繳納維護費。

第153條 有多個所有權人公寓之維護費管理、移交

  1. 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有責任設立帳戶管理維護費,規定如下: a) 在簽訂公寓房屋、其他面積買賣、租購合約前,投資者有責任在公寓所在地營運之一信貸組織或外國銀行分行開立一支付帳戶,供房屋、其他面積購買人、租購人及投資者依本法第152條規定繳納維護費。自開戶日起5個工作日內,投資者必須書面通知計畫所在省級住房管理機關知悉帳戶名、帳號、開戶信貸組織、外國銀行分行名稱及存款期限。投資者在尚未向公寓管理委員會移交維護費前,不得要求信貸組織、外國銀行分行提取各方已依本點規定存入開立帳戶之費用用於任何其他目的。

在尚未向公寓管理委員會移交維護費期間,如公寓共有部分項目、設備超過保固期限需要維護,投資者有責任使用自有資金執行此項目、設備維護,但須遵守依建築法規定制定之工程維護計畫、程序。向公寓管理委員會移交維護費時,投資者可獲退還用於此維護之費用,但須有具體報告文件附已制定之維護計畫、程序,並須有發票、憑證證明此維護;

b) 簽訂公寓房屋、其他面積買賣、租購合約時,雙方須在合約中明確載明依本項第a點規定開立之帳戶資訊。購買人、租購人在接收房屋、其他面積前須依本法第152條規定將維護費存入合約載明之帳戶,並將已繳納維護費確認副本送交投資者;未繳納維護費之情況,不得接收已購買、租購之房屋、其他面積;投資者仍交付之情況,投資者須繳納該房屋、面積之維護費。

  1. 維護費移交規定如下: a) 主管機關認可公寓管理委員會決定後,委員會有責任在越南營運之信貸組織、外國銀行分行開立帳戶管理維護費,並書面要求投資者移交依本條第1項規定已收取之維護費;

b) 自公寓管理委員會提出要求之日起30日內,投資者及委員會必須統一結算維護費數據以作為依公寓管理使用規約移交維護費之依據;

c) 依本項第b點規定維護費結算數據,投資者建議管理維護費帳戶之信貸組織、外國銀行分行將此費用及維護費衍生利息轉入公寓管理委員會設立之管理帳戶;

d) 信貸組織、外國銀行分行有責任依雙方已結算數據將本項第c點規定費用轉給公寓管理委員會。維護費移交產生之費用從維護費中扣除。

  1. 向公寓管理委員會移交維護費後,投資者有責任依法結清已設立帳戶,並書面通知公寓所在省級住房管理機關知悉以追蹤。
  2. 公寓共有部分服務經營有收入之情況,須存入由公寓管理委員會管理或對於不強制成立公寓管理委員會之情況由受託管理維護費帳戶者管理之維護費帳戶,以維護公寓。 本項規定收入及維護費存款衍生利息用於公寓維護。

第154條 有多個所有權人公寓之維護費強制移交

  1. 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未依本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移交維護費之情況,公寓管理委員會書面建議公寓所在縣級人民委員會要求投資者移交維護費。
  2. 自收到公寓管理委員會文件之日起15日內,縣級人民委員會必須有文件要求投資者向公寓管理委員會移交維護費。
  3. 自縣級人民委員會文件之日起10日內,投資者未移交維護費之情況,縣級人民委員會有責任發布強制決定並組織收回維護費依強制決定移交給公寓管理委員會。 在執行維護費強制移交過程中,若發現投資者有犯罪徵兆,縣級人民委員會書面建議並附相關證據、資料送主管調查機關依法審查、處理。
  4. 政府詳細規定本條內容。

第155條 有多個所有權人公寓之維護費使用

  1. 維護費僅能用於依公寓大會通過之維護計畫維護、更換公寓共有部分項目、設備。公寓管理委員會不得將此維護費用於公寓營運管理及其他目的。依本法規定須拆除之公寓而維護費尚未用完之情況,可用於協助安置或納入重建後新公寓共有部分維護基金。
  2. 維護費使用必須有發票、憑證並向公寓大會報告。
  3. 已繳納維護費用完之情況,公寓所有權人有責任依公寓大會通過之維護計畫執行維護時,或出現需要緊急維護之項目、設備時繳納維護費。
  4. 公寓混合使用目的且能在同一公寓內區分不同功能區,包括房屋功能區、服務經營功能區,且各功能區有與整棟公寓共有部分分離之共有部分,可獨立營運管理之情況,投資者及房屋或其他面積購買人、租購人在買賣、租購合約中約定或訂立合約附件分配維護費比例為多部分以管理、使用。 本項規定維護費比例分配約定依各功能區建築樓地板面積占該公寓總建築樓地板面積百分比計算原則。
  5. 本條第4項規定維護費管理執行如下: a) 對於公寓及房屋區共有部分之維護費,轉入依本法第153條第2項第a點規定由公寓管理委員會開立之帳戶管理、使用; b) 對於服務經營區之維護費部分,服務經營區所有權人自行管理、使用以維護此功能區共有部分。
  6. 對於本法規定不強制成立公寓管理委員會之公寓,所有權人、使用人統一指派代表管理維護費帳戶、維護費使用。

第5節 公寓區技術基礎設施工程管理、使用

第156條 須移交之公寓區技術基礎設施工程及移交時點

  1. 依計畫投資建設之公寓區技術基礎設施工程屬須移交地方政府或職能機關,或由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在完成計畫後管理之情況,必須在投資主張或已核准計畫內容中確定。
  2. 對於屬須移交情況之工程,在依建築法規定驗收後,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有責任移交此工程。基於已核准計畫進度或分期,投資者可整體或分別移交工程給地方政府或職能機關管理。

第157條 公寓區技術基礎設施工程移交、接收及管理

  1. 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有移交申請文件連同須移交之公寓區技術基礎設施工程檔案送主管接收機關。
  2. 接收公寓區技術基礎設施工程之機關有責任接收以管理、開發、使用;移交、接收必須製成文件。
  3. 在尚未移交公寓區技術基礎設施工程期間,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有責任依已核准計畫內容維護、營運管理、開發。

第158條 公寓區技術基礎設施工程移交後管理、開發、使用

  1. 對於屬須移交情況之公寓區技術基礎設施工程,接收機關必須依工程目標、功能正確管理、開發、使用,並須依建築法規定維護,確保此工程正常運作及活動。

國家有責任安排國家預算以營運管理、維護、開發已由地方政府或職能機關接收之公寓區技術基礎設施工程。

對於不屬須移交情況之公寓區技術基礎設施工程,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有責任依工程目標、功能、依法規定及與公寓所有權人、使用人約定管理、開發、維護,確保此工程正常運作及活動。

第十章 住房交易

第1節 一般規定

第159條 住房交易 住房交易包括買賣、租購、租賃、贈與、交換、繼承、抵押、出資、借用、借住、委託管理。

第160條 參與交易住房之條件

  1. 住房買賣、租購、贈與、交換、抵押、出資交易,住房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a) 依法有權狀,但本條第2項規定情況除外; b) 不屬依爭議、申訴、檢舉解決法規定有所有權爭議、訴願情況; c) 對於有期限所有權住房,在所有權期限內; d) 未被查封以執行判決或執行主管國家機關已生效之行政決定,或不屬依法院或主管國家機關決定採取臨時緊急措施、防止措施之情況; e) 不屬已有收回土地決定、主管機關清拆、拆除通知之情況; f) 本項第b點及第c點規定條件不適用於預售、租購住房情況。
  2. 下列住房交易不強制要求有權狀: a) 預售、租購、抵押住房;解散、破產情況之住房出售; b) 組織贈與義屋、慈善屋、大團結屋; c) 下列情況之住房投資建設計畫投資者現成住房買賣、租購:屬公共資產之住房;不屬公共資產之社會住宅、人民武裝部隊住房、安置用房屋; d) 租賃、借用、借住、委託管理住房; đ) 住房繼承。 本項規定參與交易住房條件之證明文件依政府規定執行。
  3. 出租住房之情況,除本條第1項第c、d及đ點規定條件外,住房還須確保承租方品質、安全,有完備電力、供水、排水系統,確保環境衛生,但雙方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161條 參與住房交易各方之條件

  1. 住房出售方、出租購方、出租方、贈與方、交換方、遺留方、抵押方、出資方、出借方、借住方、管理委託方必須符合民法規定之交易主體條件。
  2. 住房購買方、租購方、承租方、受贈方、交換受方、繼承人、抵押接收方、出資接收方、借用方、借住方、受託管理方為個人時,必須符合民法規定之交易主體條件,並依下列規定執行: a) 如為國內個人,不強制要求在交易住房所在地有居住登記; b) 如為外國個人、定居國外越南人,必須屬本法規定可在越南擁有住房所有權之對象,且不強制要求在交易住房所在地有居住登記。定居國外越南人還須遵守土地法規定。
  3. 住房購買方、租購方、承租方、受贈方、交換受方、繼承人、抵押接收方、出資接收方、借用方、借住方、受託管理方為組織時,必須符合民法規定之交易主體條件,且不受經營登記地、設立地限制;如為外國組織,還須屬本法規定可在越南擁有住房所有權之對象;如為受託管理住房之組織,還須具備不動產服務經營功能,且依不動產經營法規定在越南營運。

第162條 住房交易執行程序及手續

  1. 住房交易各方協商訂立買賣、租購、租賃、贈與、交換、抵押、出資、借用、借住、委託管理合約(以下統稱住房合約),包含本法第163條規定內容;組織贈與義屋、慈善屋、大團結屋之情況,僅需訂立贈與合約。
  2. 各方協商由一方提交文件向主管國家機關申請核發該住房權狀;向計畫投資者購買、租購住房之情況,投資者有責任辦理主管國家機關核發權狀給購買方、租購方,但購買方、租購方自願辦理權狀申請手續者除外。
  3. 購買方、租購方、受贈方、交換受方、出資接收方、繼承人連同土地使用權移轉而接收住房,且有權接收該住房土地使用權之情況,主管國家機關核發權狀時,同時認定住房接收方之住房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

第163條 住房合約

住房合約由各方協商並須以書面訂立,包含下列內容:

  1. 各方個人姓名、組織名稱及地址;
  2. 交易住房特徵及與該住房相連土地特徵之描述。 對於公寓房屋買賣合約、租購合約,各方必須明確載明共有、共用部分;依設計檔案之公寓使用期限;專有所有權使用面積;房屋樓地板面積;依已核准設計目的之公寓共有、共用部分使用目的;尚未舉行首次公寓大會之情況,公寓營運管理服務費;維護費繳納責任、額度及帳戶資訊;
  3. 如合約有價格約定,出資價值、住房交易價格;國家有住房買賣、租購、出租價格規定之情況,各方必須依該規定執行;
  4. 如為住房買賣、租購、出租,付款期限及方式;
  5. 住房交付時間;如為購買、租購新建設之住房,保固時間;租購、租賃、抵押、借用、借住、委託管理期限;出資期限;有期限住房買賣之所有權期限;
  6. 各方權利及義務。 租購住房之情況,必須明確載明各方對租購期間住房損壞修繕之權利及義務;
  7. 各方承諾;
  8. 其他約定;
  9. 合約生效時點;
  10. 合約簽訂日期;
  11. 各方簽名及姓名,如為組織則須蓋章(如有)並載明簽訂人職務。

第164條 住房合約公證、認證及生效時點

  1. 住房買賣、租購、贈與、交換、出資、抵押之情況,必須執行合約公證或認證,但本條第2項規定情況除外。

對於本項規定交易,合約生效時點為依公證、認證法規定完成公證或認證時點。

  1. 組織贈與義屋、慈善屋、大團結屋之情況;買賣、租購屬公共資產之住房;一方為組織之住房買賣、租購,包括:社會住宅、人民武裝部隊住房、安置用房屋;一方為組織之住房出資;租賃、借用、借住、委託管理住房之情況,不須執行合約公證、認證,但各方有需求者除外。

對於本項規定交易,合約生效時點由各方協商;各方無約定之情況,合約生效時點為簽訂合約時點。

  1. 住房繼承文件依民法規定公證或認證。
  2. 住房合約公證在公證執業組織執行;住房合約認證在住房所在鄉級人民委員會執行。

第165條 住房買賣交易

  1. 住房買賣必須訂立包含本法第163條規定內容之合約。各方可依本條第2項規定就出售方在一定期限內向購買方出售住房達成約定。
  2. 住房買賣各方協商下列內容: a) 購買方所有權期限;所有權期限內購買方之權利及義務;權狀登記及申請核發責任。 各方有約定購買方在所有權期限內有權出售、贈與、遺留、出資住房之情況,再購買方、受贈方、繼承人、出資接收方僅能在出售方、贈與方、遺留方、出資方權狀記載期限內擁有住房; b) 所有權期限屆滿後之住房移交及接收人; c) 所有權期限屆滿時權狀處理及各方在執行住房買賣合約中之責任; d) 其他約定。
  3. 住房買賣交易有所有權期限約定之情況,主管核發權狀機關必須在權狀中明確載明住房所有權期限。

第166條 有期限住房買賣處理

對於本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有期限住房買賣,處理如下:

  1. 在所有權期限內,購買方依合約約定執行權利、義務;
  2. 所有權期限屆滿時,核發給購買方之權狀失去法律效力。所有權移轉回住房出售方。 住房出售方或其合法繼承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該住房權狀。本項規定權狀核發程序及手續依土地法規定執行;
  3. 首次所有權人為破產、解散或終止活動之組織之情況,此組織之住房依破產、解散或終止活動法規定處理,且此住房所有權移轉給依破產、解散或終止活動法規定可擁有之個人、組織。 首次所有權人為死亡且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不接收住房之個人之情況,住房所有權確立依民法規定執行;
  4. 在確定住房所有權人期間,正在管理住房之組織、個人可繼續管理且不得執行對此住房之所有權人權利;住房移交在確定住房所有權人之日起3個月內執行。

第167條 遲付、分期付款買賣住房

  1. 遲付、分期付款買賣住房由各方協商並明確記載於住房買賣合約。在遲付、分期付款期間,購買方有權使用住房且有責任維護該住房,但住房在本法規定保固期內或各方另有約定者除外。
  2. 遲付、分期付款購買住房之購買方僅能在付清房款後與他人執行此住房買賣、贈與、交換、抵押、出資交易,但各方另有約定者除外。 在遲付、分期付款期間,購買方為破產、解散或終止活動之組織之情況,購買方權利、義務依破產、解散或終止活動法規定執行。 在遲付、分期付款期間,購買方死亡之情況,合法繼承人可繼續執行購買方權利、義務,並在繼承人付清房款給出售方後由主管國家機關核發權狀。
  3. 購買方在遲付、分期付款期間有需求退還已購住房且經出售方同意之情況,各方協商住房退還方式及房款退還事項。

第168條 出租中住房之買賣

  1. 所有權人出售出租中住房之情況,必須書面通知承租方知悉出售及住房出售條件;承租方若至出租方通知出售出租中住房時點已付清租金,有優先購買權,但民法另有規定者除外。自承租方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購買之情況,住房所有權人有權出售該住房給他人,但各方對期限另有約定者除外。
  2. 出售屬公共資產出租中住房之情況,依本法第八章第2節規定執行。

第169條 住房優先購買

各方已簽訂住房買賣合約但國家有需要購買該住房以用於國防、安全目的或因國家利益、緊急狀態、防災抗災之情況,省級人民委員會主席發布優先購買該住房之決定。買賣價格、付款條件及方式依各方已簽訂住房買賣合約約定執行。國家賠償各方損失(如有)。各方已簽訂住房買賣合約失去法律效力。

第3節 住房租賃

第170條 租期、租金、轉租

  1. 住房出租方與承租方得協商租期、租金及定期或一次性付租方式;國家有租金規定之情況,雙方必須依該規定執行。
  2. 出租方執行改建而承租方同意之情況,若剩餘租期不超過租賃合約期限三分之一,出租方有權調整租金。新租金由雙方協商;無法協商之情況,出租方有權單方終止租賃合約且須依法賠償承租方。
  3. 出租方與承租方在租賃期間之合法權益受國家保護。
  4. 承租方經出租方同意有權轉租其租賃之住房。

第171條 租賃合約終止情況

  1. 租賃屬公共資產之住房之情況,租賃合約終止在屬本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情況之一時執行。
  2. 租賃非屬公共資產之住房之情況,租賃合約終止在屬下列情況之一時執行: a) 租賃合約期滿;合約未確定期限之情況,自出租方通知承租方知悉終止合約之日起90日後合約終止; b) 雙方協議終止合約; c) 出租住房不復存在; d) 承租方為死亡或經法院宣告失蹤之個人,且死亡、失蹤時無人同住; đ) 承租方為解散、破產、終止活動之組織; e) 出租住房嚴重損壞、有倒塌危險或位於已有收回土地、清拆住房決定區域,或有主管國家機關拆除決定;出租住房屬國家徵購、徵用以用於其他目的之情況。 出租方必須至少提前30天書面通知承租方知悉本點規定租賃合約終止,但不可抗力或雙方另有約定者除外; g) 本法第172條規定情況。

第172條 租賃合約單方終止執行

  1. 在合約約定租期內,出租方不得單方終止執行租賃合約及收回出租中住房,但本條第2項規定情況除外。
  2. 出租方在下列情況之一時有權單方終止執行租賃合約及收回出租中住房: a) 不依權限或對象不正確或不符合住房法規定條件出租屬公共資產之住房、社會住宅、人民武裝部隊住房、工業區工人宿舍; b) 承租方無合約約定之理由未足額支付租金達3個月以上; c) 承租方未依合約約定目的使用住房; d) 承租方擅自鑿穿、加建、改建、拆除租賃中住房; đ) 承租方未經出租方同意轉換、借出、轉租租賃中住房; e) 承租方擾亂秩序、環境衛生,嚴重影響周邊居民生活,已被出租方或住民組長、村長、hamlet長、ấp長、部落長、部落村長列入紀錄三次仍未改善; g) 本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情況。
  3. 承租方在下列情況之一時有權單方終止執行租賃合約: a) 出租方不修繕嚴重損壞之住房; b) 出租方不合理調漲租金或調漲租金未依合約約定事先通知承租方; c) 住房使用權因第三人利益受限制。
  4. 單方終止執行租賃合約之一方必須至少提前30天書面或合約約定其他形式通知他方知悉,但雙方另有約定者除外;違反本項規定造成損害之情況須依法賠償。

第173條 繼續租賃住房權利

  1. 住房所有權人死亡而租期仍在之情況,承租方有權繼續承租至合約期滿。繼承人有責任繼續執行先前簽訂之租賃合約,但雙方另有約定者除外。所有權人無合法繼承人之情況,依民法規定執行。
  2. 住房所有權人移轉出租中住房所有權給他人而租期仍在之情況,承租方有權繼續承租至合約期滿;新所有權人有責任繼續執行先前簽訂之租賃合約,但雙方另有約定者除外。
  3. 承租方死亡而租期仍在之情況,與承租方同住者有權繼續承租至租賃合約期滿,但租賃公務房屋或雙方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4節 住房租購

第174條 住房租購

  1. 住房租購必須訂立包含本法第163條規定內容之合約;由組織、個人投資建設之住房租購情況,租購合約在組織、個人與租購方間簽訂;租購屬公共資產之住房情況,合約簽訂依本法第126條第3項第a點及第b點規定執行。
  2. 租購期限依合約屆滿且租購方已付清約定租購金時,出租購方必須向主管國家機關申請核發權狀給租購方,但租購方自願申請核發權狀者除外。

第175條 住房租購方權利及義務

  1. 住房租購方必須遵守本法規定,租購合約約定之其他權利及義務。 租購合約終止且租購方已接收住房之情況,租購方必須將此住房歸還給出租購方;租購方獲退還首次付款,但本條第2項第d點、本法第127條第1項第e點及第h點、第176條第2項第a、b、c、d及đ點規定情況除外。
  2. 住房租購方死亡之情況,解決如下: a) 如有在該住房同住之合法繼承人,該合法繼承人有權繼續租購住房,但合法繼承人自願退還租購住房者除外;

b) 如有不同住於該住房之合法繼承人,而租購方已執行租購期限三分之二以上時,合法繼承人可付清剩餘款項並由主管國家機關核發該住房權狀;對於租購社會住宅、人民武裝部隊住房,若租購未達租購期限三分之二時,屬本法第76條規定對象之個人合法繼承人有權繼續租購並依先前簽訂合約執行此住房租購人義務;

c) 如有不屬本項第a點及第b點規定情況之合法繼承人,出租購方有權收回住房且合法繼承人獲退還租購方首次付款並按無期限銀行同業拆息利率計算利息;

d) 如無合法繼承人,依民法規定首次付款歸國家所有且出租購方可收回租購住房以與本法規定可租賃、租購住房之對象簽訂租賃、租購合約。

第176條 租購合約終止與租購住宅收回之情形

  1. 對於屬於公共資產之租購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租購合約終止與住宅收回應予執行,依本法第127條第1項第a、c、e、g及h點規定。
  2. 對於非屬公共資產之社會住宅、軍警人員住宅之租購,出租方得終止租購合約並收回出租住宅,若有下列情形之一: a) 承租方在租購期間擅自將租購住宅出租或出售予他人; b) 簽訂租購合約後,承租方被認定不符合本法規定之承租對象資格或不符合租購條件; c) 承租方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合約約定即連續三個月以上未支付足額租金; d) 承租方擅自鑿孔、增建、改建或拆除租購住宅; đ) 承租方未依租購合約約定之目的使用住宅; e) 本法第175條第2項第c點及第d點規定之情形; g) 本條第3項規定之其他情形。
  3. 非屬本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租購住宅,承租方得依合約約定終止租購合約;若已完成住宅交付,應將該住宅返還予出租方。

第5節 住宅之贈與、交換、出資、借用、借住 第177條 住宅贈與

  1. 共有住宅之贈與規定如下: a) 贈與整體共有之住宅時,應取得全體整體共有人之書面同意; b) 贈與分別共有之住宅時,分別共有人僅得贈與其所有權範圍內之住宅部分。
  2. 出租中住宅之贈與規定如下: a) 出租住宅之所有權人應於贈與住宅前至少三十日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b) 除另有約定外,承租人得繼續租用該住宅至與贈與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期滿為止。
  3. 其他情形之住宅贈與,應依民事法規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178條 住宅交換

  1. 共有住宅之交換規定如下: a) 整體共有住宅之交換,應取得全體整體共有人之書面同意; b) 分別共有住宅之交換,分別共有人僅得交換其所有權範圍內之住宅部分。
  2. 出租中住宅之交換規定如下: a) 出租住宅之所有權人應於交換住宅前至少三十日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b) 除另有約定外,承租人得繼續租用該住宅至與原所有權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期滿為止; c) 交換住宅並相互移轉所有權時,若有價值差額,交換雙方應支付該差額,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3. 其他情形之住宅交換,應依民事法規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179條 以住宅出資

  1. 以住宅出資之條件規定如下: a) 住宅所有權人或商業住宅投資建設計畫之開發商,有權以住宅出資參與法律未禁止於該住宅經營之商業活動。以住宅出資應透過契約為之,其內容應符合本法第163條規定; b) 用以出資之住宅應為現成住宅,並符合本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
  2. 以共有住宅出資之規定如下: a) 以整體共有住宅出資,應取得全體整體共有人之書面同意; b) 以分別共有住宅出資時,分別共有人僅得以其所有權範圍內之住宅部分出資。
  3. 以出租中住宅出資之規定如下: a) 出租住宅之所有權人應於以住宅出資前至少三十日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b) 除另有約定外,承租人得繼續租用該住宅至與出資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期滿為止。
  4. 其他情形之住宅出資,應依民事法規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180條 住宅之借用、借住

  1. 整體共有住宅之借用、借住,應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分別共有人得將其所有權範圍內之住宅部分供人借用、借住,但不得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出借人有權收回住宅,借住提供人有權依本條第2項規定及契約約定終止借住。
  2. 住宅借用、借住契約於下列情形終止: a) 借用、借住期限屆滿; b) 借用、借住之住宅不復存在; c) 借用人、借住人為自然人而死亡或經法院宣告失蹤; d) 借用人、借住人為組織而解散、破產或終止營業; đ) 借用、借住之住宅有倒塌之虞,或已經主管機關決定拆遷、拆除或徵收土地; e) 雙方約定之其他情形。

第6節 住宅抵押 第181條 住宅抵押人與抵押權人

  1. 住宅所有權人為組織者,得向在越南營業之信用機構抵押住宅。
  2. 住宅所有權人為個人者,除本條第3項規定情形外,得向在越南營業之信用機構、經濟組織或依法得受理抵押之個人抵押住宅。
  3. 住宅投資建設計畫及未來住宅之抵押,依本法第183條規定辦理。

第182條 出租中住宅之抵押

  1. 住宅所有權人有權抵押出租中之住宅,但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抵押事宜,並通知抵押權人該住宅正出租中。除另有約定外,承租人得繼續租用至租賃契約期滿為止。
  2. 出租中之住宅因執行抵押人義務而遭處分時,除承租人違反本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或雙方另有約定外,承租人得繼續租用至租賃契約期滿為止。

第183條 住宅投資建設計畫及未來住宅之抵押

  1. 住宅投資建設計畫之開發商得向在越南營業之信用機構抵押部分或全部計畫,或抵押計畫內建造之住宅,以借貸資金供該計畫投資或該住宅建造之用;抵押計畫或住宅時,應包含土地使用權之抵押。
  2. 住宅投資建設計畫之開發商已抵押部分或全部計畫或住宅,而有依住宅法規定籌資需求,或有出售、出租購買該住宅之需求時,除本法第88條第3項第b點及第4項第a點規定情形外,應在與客戶簽訂募資契約、買賣契約、租購契約前,先解除部分或全部計畫或住宅及其土地使用權之抵押。

依本項規定,與客戶簽訂住宅買賣、租購契約前已解除抵押之住宅認定,應於住宅所在地之省級住宅管理機關出具之住宅銷售條件符合通知中明確載明。開發商於簽訂住宅買賣、租購契約時,應向客戶提供住宅銷售條件符合通知。若為募資,開發商應於簽訂出資契約時,向出資方提供信用機構之解除抵押文件。

  1. 組織、個人於其合法住宅用地上建造未來住宅,或組織、個人向住宅投資建設計畫開發商購買計畫內之未來住宅者,得向在越南營業之信用機構抵押該住宅,以借貸資金供住宅建造或購買、整修、修繕之用。

第184條 住宅投資建設計畫及未來住宅抵押之條件

  1. 住宅投資建設計畫部分或全部之抵押及未來住宅抵押之條件規定如下: a) 住宅投資建設計畫開發商抵押部分或全部計畫時,應具備計畫文件、經核准之計畫技術設計,以及主管機關核發之土地權利證書或土地配給、出租決定書;

b) 住宅投資建設計畫開發商抵押計畫內之未來住宅時,除應符合本項第a點規定條件外,抵押之住宅應已依營建法規定完成地基工程,且不屬於開發商已依本項第a點規定抵押之部分或全部計畫範圍,但已解除抵押者不在此限;

c) 組織、個人抵押其合法住宅用地上之未來住宅時,應具備土地法規定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若屬應申請建造執照之情形,並應具備建造執照。

組織、個人抵押向住宅投資建設計畫開發商購買之未來住宅時,應具備與開發商簽訂之住宅買賣契約,若為住宅買賣契約受讓人,應具備住宅買賃契約讓與文件,並具備依契約進度向開發商支付購屋款之證明文件,且依爭議、申訴、檢舉處理法規,該住宅買賣契約或契約讓與文件不得有爭議、申訴或訴訟情事。

  1. 住宅投資建設計畫部分或全部之抵押及未來住宅之抵押,其條件應依本法規定辦理;抵押部分或全部計畫或未來住宅不符本法規定者,無效。

第185條 抵押住宅及住宅投資建設計畫之處分

  1. 抵押住宅(含未來住宅)之處分,應依本法、民事法規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2. 抵押之部分或全部住宅投資建設計畫之處分,應依民事法規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受讓部分或全部計畫之組織應具備擔任住宅投資建設計畫開發商之條件,並應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計畫部分或全部受讓程序。

第7節 住宅管理委託 第186條 住宅管理委託之內容及範圍

  1. 住宅管理委託係指住宅所有權人委託其他組織、個人於委託期間內,行使住宅所有權人於住宅管理上之權利義務。住宅管理委託僅得就現成住宅為之。
  2. 住宅管理委託之內容及期間由雙方約定,並依民事法規記載於住宅管理委託契約中。
  3. 除另有約定外,住宅管理委託人應支付管理費用。

第187條 共有住宅之管理委託

  1. 整體共有住宅之管理委託,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2. 分別共有住宅時,分別共有人得就其所有權範圍內之住宅部分委託其他組織、個人管理,但不得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並有責任將住宅管理委託事宜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188條 住宅管理委託契約之終止 住宅管理委託契約之終止,應依民事法規規定辦理,或依主管機關於處理爭議、違法行為時之要求為之。

第十一章 住宅國家管理

第189條 住宅國家管理內容

  1. 制定國家住宅發展戰略,並指導、引導戰略、方案、計畫、住宅發展規劃之執行。
  2. 頒布並組織實施住宅法規、住宅發展與管理機制及政策。
  3. 制定並頒布住宅技術標準、規範、等級分類及品質管理;公寓大廈分級。
  4. 審查住宅投資建設計畫於投資決定或核准過程中之相關內容;決定住宅投資建設計畫之開發商。
  5. 管理住宅檔案;管理公共資產住宅基金;管理住宅投資建設計畫。
  6. 調查、統計、建置住宅資料庫系統與資訊,管理、營運、開發及提供住宅資料庫與資訊。
  7. 研究、應用科技、宣導住宅領域法律知識。
  8. 培訓、進修住宅發展與管理所需人力。
  9. 管理住宅公共服務活動;頒布社會住宅、軍警人員住宅、工業區工人宿舍、公共資產住宅之租金框架。
  10. 指導、督促、檢查、稽核、解決爭議、申訴、檢舉及處理住宅領域違法行為。
  11. 住宅領域之國際合作。

第190條 住宅國家管理機關

  1. 政府統一全國住宅國家管理。
  2. 建設部為協助政府統一住宅國家管理之主責機關。
  3. 各部、部級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執行住宅國家管理職責,並配合建設部執行住宅國家管理。
  4. 各級人民委員會於其職權範圍內,執行地方住宅國家管理。

第191條 建設部職責

  1. 主導制定並向政府、政府總理提出住宅領域法規文件、戰略、方案。
  2. 制定並向主管機關提出或依權限頒布住宅投資發展資源籌措機制、政策;依政府、政府總理指派之任務執行重點住宅發展計畫、方案、專案,並於核准後指導、檢查、執行。制定並向政府提出或依權限頒布本法第198條之細部規定及施行細則。
  3. 依國家住宅發展戰略,確定各階段經濟社會發展任務中住宅發展基本指標。具體規定省級住宅發展計畫之經費額度。
  4. 依權限頒布並組織實施住宅法規;規定住宅、工業區工人宿舍之技術標準、規範;頒布社會住宅、安置住宅、公共資產住宅之買賣、租購、租賃契約範本。
  5. 執行下列公務住宅任務: a) 制定並向政府總理提出公務住宅標準、定額,向政府總理報告依本法規定決定之公務住宅使用對象; b) 依本法規定審查或提供公務住宅需求、公務住宅發展計畫之意見; c) 依政府總理分工,組織設置、管理營運、分配出租中央機關之公務住宅。
  6. 指導依本法及建築法規定,檢驗、評估確定公寓大廈品質之要素。
  7. 審查屬政府總理投資決定或核准權限之住宅投資建設計畫相關內容。
  8. 依本法規定核准或向政府總理報告決定住宅用途變更。
  9. 檢查本法第32條規定規劃中土地保留及其配置是否適合發展社會住宅、工業區工人宿舍、軍警人員住宅;檢查本法規定之省級住宅發展計畫。
  10. 依據國家住宅發展戰略及實際情況,制定並向政府總理提出含本法第76條規定對象之住宅補助及社會住宅發展內容的國家目標計畫投資決定;組織指導執行含住宅補助及社會住宅發展內容的國家目標計畫。
  11. 依本法規定管理中央機關公共資產住宅,保存其檔案。
  12. 調查、統計、建置國家住宅資料庫系統與資訊,並組織管理、營運、開發、提供國家住宅資料庫與資訊。
  13. 組織住宅領域之科技研究與應用、法律知識宣導。於管理範圍內組織住宅發展與管理之專業培訓、進修。
  14. 規定公寓大廈營運管理專業培訓、進修課程架構。於建設部電子資訊網公開符合公寓大廈營運管理資格之單位名錄。
  15. 依權限指導、督促、追蹤、稽核、檢查、解決申訴、爭議、檢舉及處理住宅領域違法行為。
  16. 住宅領域之國際合作。
  17. 執行本法規定或政府、政府總理交辦之其他住宅領域任務。

第192條 住宅稽核

  1. 建設部建築稽核、省級住宅管理機關依稽核法規執行住宅專業稽核職能。
  2. 建設部負責指導、組織執行全國住宅專業稽核。省級住宅管理機關負責組織地方住宅專業稽核。

第193條 住宅發展、管理專業培訓、進修

  1. 各級、各部門住宅管理、發展領域之公務人員、公職人員應參加住宅發展、管理專業培訓、進修課程。
  2. 建設部部長頒布全國住宅領域公務人員、公職人員之住宅發展、管理專業培訓、進修課程與內容。

第十二章 住宅爭議解決及違法行為處理

第194條 住宅爭議解決

  1. 國家鼓勵當事人透過調解解決住宅爭議。
  2. 組織、個人之住宅所有權、使用權爭議,及與住宅交易、公寓大廈營運管理相關爭議,由法院、商業仲裁依法解決。
  3. 公共資產住宅管理、使用爭議之解決如下: a) 省級人民委員會解決交由地方管理之住宅爭議; b) 建設部解決交由中央機關管理之住宅爭議,但國防部、公安部管理之住宅除外; c) 國防部、公安部解決其管理之住宅爭議; d) 法院依行政訴訟法規規定解決。
  4. 公寓大廈營運管理費用、維修費用之管理、使用爭議,由住宅所在地之縣級人民委員會或法院、商業仲裁依法解決。
  5. 政府對本條第3項作細部規定。

第195條 住宅違法行為處理 組織、個人有住宅違法行為者,依其性質、違法程度予以紀律處分、行政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害者應依法賠償。

第十三章 施行條款

第196條 修訂、補充相關法律條文

  1. 修訂、補充經第72/2020/QH14號法律、第03/2022/QH15號法律、第05/2022/QH15號法律、第08/2022/QH15號法律、第09/2022/QH15號法律、第20/2023/QH15號法律及第26/2023/QH15號法律修訂、補充之第61/2020/QH14號投資法第19條第1項如下: “1. 依規劃法規已決定或核准之規劃,各部、部級機關、省級人民委員會制定投資發展計畫,並組織建設工業區、出口加工區、高科技園區、經濟區功能區外之技術基礎設施、社會基礎設施體系;工業區內設有工人宿舍之工業區,還應依住宅法規定辦理。”
  2. 修訂、補充經第64/2020/QH14號法律、第72/2020/QH14號法律及第03/2022/QH15號法律修訂、補充之第39/2019/QH14號公共投資法第3條第4項如下: “4. 國家於企業投資資金之管理、使用,依國家資金投入企業生產經營管理使用法規執行。公務住宅投資建設計畫及購買商業住宅作為公務住宅之投資主張決定、投資決定,依住宅法規定辦理。”

第197條 施行效力

  1. 本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2. 經第40/2019/QH14號法律、第61/2020/QH14號法律、第62/2020/QH14號法律、第64/2020/QH14號法律及第03/2022/QH15號法律修訂、補充之第65/2014/QH13號住宅法,除本法第198條第1項第b點、第2項第a、c、đ、e及g點、第3項、第5項第a、b、c、d、đ及e點規定情形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失效。
  3. 本法施行前住宅法規文件規定之國家所有住宅為公共資產住宅。

第198條 過渡規定

  1. 本法施行前已通過、核准之省級住宅發展計畫之過渡規定如下:

a) 依已核准之省級住宅發展計畫、規劃內容繼續執行;需調整者,依本法規定辦理,但本項第b點規定情形除外。

省級人民議會於本法施行前已通過省級住宅發展計畫,但至本法施行日省級人民委員會尚未核准該計畫者,應依人民議會通過之計畫內容核准。省級人民委員會已核准省級住宅發展計畫但尚未核准省級住宅發展規劃者,應依本法規定制定、核准省級住宅發展規劃;省級住宅發展規劃內容與已核准之省級住宅發展計畫不符者,應依本法規定調整計畫內容;

b) 已核准之省級住宅發展計畫、規劃,其內容因國防部、公安部建議增加本法第76條第7項規定對象之住宅需求而變更者,得依本法施行前住宅法規定一次調整省級住宅發展計畫、規劃。

  1. 住宅發展之過渡規定如下:

a) 已獲省級人民委員會文件確定可供民眾自建住宅之土地使用權轉讓區域、位置的住宅、都市區投資建設計畫,得依該文件繼續執行;

b) 開發商選擇程序進行中之住宅、都市區投資建設計畫,至本法施行日主管機關尚未發布開發商選定文件者,除本條第3項第a點及第5項第d點規定情形外,應依本法規定選擇開發商;

c) 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公寓大廈重建改建投資計畫於本法施行前已獲主管機關投資決定或核准、投資同意、計畫核定者,開發商得繼續享有已決定、核准、核定文件內容之優惠機制,但本法、新頒布法規規定新投資優惠、較高投資優惠時,開發商得就計畫剩餘優惠期間享有新規定優惠;

d) 多位投資人同時獲得投資主張核准及投資人核准,而依本法施行前住宅法規定辦理開發商認定程序中,主管機關尚未發布開發商認定文件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đ) 本法施行前已有投資決定之公務住宅投資建設計畫,依已決定文件內容繼續執行;

e) 本法施行前已獲主管機關投資決定或主張核准、計畫投資同意、計畫核定之安置住宅投資建設計畫,依已決定、核准、核定文件內容執行;

g) 經第40/2019/QH14號法律、第61/2020/QH14號法律、第62/2020/QH14號法律、第64/2020/QH14號法律及第03/2022/QH15號法律修訂、補充之第65/2014/QH13號住宅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之家戶、個人獨立住宅,其各住宅單位已獲核發權利證書者,該單位所有權人繼續依本法施行前住宅法規定行使所有權人權利義務。

本項規定之住宅於本法施行前符合住宅法規及其他相關法規要求,但至本法施行日尚未獲核發權利證書,且家戶、個人有需求者,得依本法施行前住宅法規及土地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權利證書。

本項規定之住宅於本法施行前不符合住宅法規及其他相關法規要求者,應依違法行為發生時之住宅法規、建築法規、消防法規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理違法行為;不得就該住宅各單位單獨核發權利證書;住宅交易之處理依民法規定辦理。

  1. 公寓大廈重建改建之過渡規定如下: a) 開發商選擇程序進行中之公寓大廈重建改建投資計畫,至本法施行日主管機關尚未發布開發商選定文件者,依本法施行前住宅法規定繼續選擇開發商。計畫之執行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b) 本法施行前已受理之合法申請文件,包含公寓大廈重建改建投資計畫投資主張核准暨投資人核准申請,以及公寓大廈重建改建投資計畫投資主張核准申請,但尚未處理者,依本法施行前住宅法規定繼續處理;

c) 公寓大廈重建改建投資計畫開發商於2015年7月1日前已依補償方案執行補償,或依經第40/2019/QH14號法律等修訂之第65/2014/QH13號住宅法及其細部規定、施行細則核准之補償、協助、安置方案執行補償者,除未納入補償方案之房屋、土地、建築物面積外,依已核准方案繼續執行。未納入補償方案之房屋、土地、建築物面積之補償,依本法規定辦理;

d) 省級人民委員會於本法施行前依住宅法規定已頒布適用於公寓大廈重建改建投資計畫之住宅單位使用面積補償K係數者,繼續使用該K係數確定公寓大廈所有權人之補償、協助、安置。

  1. 公寓大廈管理使用之過渡規定如下: a) 本法施行前已驗收、交付使用之公寓大廈,其投資決定或主張核准或具同等法律效力之文件未要求移交技術基礎設施者,開發商應維護、保養、維修、開發,確保該技術基礎設施依設計目的、功能使用;已要求但尚未移交者,應依本法規定移交管理使用;

b) 本法施行前已驗收使用之公寓大廈區域技術基礎設施,其投資決定或主張核准或具同等法律效力之文件未要求移交者,開發商應維護、保養、維修、開發,確保該技術基礎設施依設計目的、功能使用;已要求但尚未移交者,應依本法規定移交管理使用。

  1. 本法第六章規定之過渡規定如下: a) 本法施行前已獲投資決定或主張核准、投資決定、計畫核定、投資同意、開發商選定文件之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除依投資法規須調整投資主張、計畫內容外,依已決定、核准、核定文件內容繼續執行;

b) 本法施行前已獲投資主張核准、投資決定、計畫核定、投資同意之商業住宅、都市區投資建設計畫,其開發商應依已決定、核准、核定文件內容,預留計畫內已建置技術基礎設施之部分住宅用地興建社會住宅;

c) 已開始執行之商業住宅、都市區投資建設計畫,至本法施行日其開發商尚未履行預留計畫內已建置技術基礎設施之部分住宅用地興建社會住宅之義務者,應依本法施行前住宅法規定繼續履行該義務;

d) 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開發商選擇程序進行中,於本法施行前尚未依住宅法規定發布開發商選定文件者,繼續適用本法施行前住宅法規定;

đ) 依本法施行前住宅法規定出售社會住宅應繳納土地使用費者,至本法施行日尚未繳納者,應依本法施行前住宅法規定繼續繳納;

e) 依本法施行前住宅法規定進行中之社會住宅申請文件登記、審查、價格評估、契約簽訂、買賣、租購、出租、轉售,至本法施行日尚未完成者,繼續適用本法施行前住宅法規定;

g) 社會住宅投資建設計畫開發商依經第40/2019/QH14號法律等修訂之第65/2014/QH13號住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預留計畫內社會住宅面積出租,至本法施行日尚未出租者,得依本法規定出售、出租購買該住宅基金。

  1. 本法施行前已依住宅法規定公布資訊之公寓大廈營運管理單位,除資訊、服務內容變更或不符本法規定條件外,無須依本法規定申請公寓大廈營運管理資格符合通知文件。
  2. 本法施行前已擁有住宅所有權之家戶,自本法施行日起,以擁有住宅所有權之家戶成員個人身分參與住宅法律關係;依本法規定享有及履行住宅所有權人之個人權利義務。

作者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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